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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选举机构
发布日期:2013-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宪法复习:选举机构。

(一)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3.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主人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可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中的具体事宜。

4.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2.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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