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企业下岗职工的合法利益应有谁来保护?
改制企业下岗职工的合法利益应有谁来保护?
编辑同志:
我们原是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的职工,2001年12月单位卖给了个人韩某,仅仅一个多月,在2002年2月份初,“一招”采用了文化考试的方式施行了经济性裁减人员,原单位有尽一半的员工签定了实事下岗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中规定,在两年内,单位每月发154元,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并约定了到期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的补偿标准及偿还原改制前所欠款,我们签定了协议,可两年协议到期通知我们结算时,“一招”却不履行原签的协议,实行了:一、降低经济补偿标准;二、在协议两年期间,降低我们的养老保险缴纳标准,还少缴了18个月的医疗保险,三、原欠的一个月工资及集资款和约定的集资款利息及其他欠款,都不予偿还。严重违反了所签的协议,损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我们无奈之下,上诉到宿城区劳动仲裁,可他们在查明一切属实的情况下,却下发了明显偏袒对方的仲裁,为此我们不服,于2004年12月21日,上诉到宿城区法院,法院立案,并在2005年1月13号开庭审理,我们原以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了,可是开庭后法院就没有消息了,我们在2005年3月7日打电话询问时,告诉我们:省民一庭有精神,法院不受理在改制的企业的劳动仲裁案件,要求我们撤诉,否则将予以驳回,就什么也得不到了。我们认为法院办事要有法律依据,要求看文件,被告之目前还没整理好下发。3月17日,我们接到裁决,判我们企业在改制,所以劳动仲裁不于受理,裁决我们找政府解决。接此判决后我们找到了区政府,可回答我们是原一招在2001年就卖给了个人,已经4年了,政府没法处理。这下我们该怎么办?
宿迁原一招工人:贺宏原 吴下清 王 绢 等人
贺宏原 吴下清 王 绢 等人:
因你们未能提供判决书的具体判决内容,无法对该判决作出判断,仅凭你们提供的情况就几个相关问题说一下个人的看法:
1、 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你们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 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为相关诉讼法律规定,省一级法院无权决定是否受理;
3、 对于改制的企业产生的相关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案件受理,作出了明文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就当事人自述的情况,律师发表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