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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成因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3-10-24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
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成因与对策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已,对于其它问题也不予过问。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的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目前,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制不健全,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很不完善,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
众所周知,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都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公司依法组成专门机构(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以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之外,因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即组织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一、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原因分析
清算是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盖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除了破产清算以外,清算又可以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没有法院干预和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主体自主自觉的行为进行清算;而强制清算是指在股东不自行清算的情形下,由法院组织的清算。从自行清算到强制清算再到破产清算,似乎构筑了一条完整的保障线。但事与愿违的是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股东大多不进清算,强制清算离开了股东的配合也难以发挥作用,清算制度反而成了公司拖延、逃避债务的工具。
㈠民事责任难以追究是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立法原因
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清算责任不同于清偿责任,不能仅仅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责令其承担清偿义务,对于因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对于债权人的损害,只能进行过错赔偿。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件,并结合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确定以下原则:当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作为大前提适用并不存在问题,可往往小前提难以具备,特别是举证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证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害太难了。
㈡行政责任不明晰是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政立法原因
工商行政监督和处罚等行政行为,无疑可以有效地制约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前提是存在执法依据。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将清算规定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果不清算,该条并没有规定追究股东的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虽然对于清算进行了直接规定,但仅仅是规定清算过程中的行政责任,包括:公司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即使已经明确责任,如果股东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相关评估清算资料,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股东的责任根本没有规定。其次,《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处罚对象是公司或者直接责任人,而不是股东。
㈢刑事责任不明确是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刑事立法原因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资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以上规定对于股东不清算,或者股东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拒不将有关的财务资料提供给清算组又该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无法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实际上,陷匿财务账册其实就是隐匿公司财产,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的责任人隐匿公司财务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存在立法漏洞,刑法追究不了股东的责任,股东完全可以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事实上,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财务资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实际也是无法进行的。
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的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其运营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中。控制股东在强劲有力的经济理性支配下,利用其事实上的控制力量,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公法义务,为自己牟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行为。许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不组织清算,也不进入破产程序。这实际是一种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它往往与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借壳经营、空壳经营、直接操纵、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虚假交易分不开。股东借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具体表现如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债权人的起诉及法院的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露面,而由代理人出面对外宣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查封和执行;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去向不明,财产以及财务账册不翼而飞。
二、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对策
㈠明确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清算责任
根据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公司一经合法设立,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自身经营活动就应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商业风险,将能承担的风险预先确定,从而极大地刺激和鼓励投资,调动股东的积极性,有助于增进市场交易,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所在,这一原则应当恪守。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而恶意逃避此义务,因故意实施了损害债权实现的过错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并没有侵害债权的规定,有人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立法时,可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增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于他人的侵权类型;或者在现行《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的体例下,也可以考虑将恶意侵害他人的债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更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应为故意或需具备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客观上行为更应具备违法性。
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应当明确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清算责任,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账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其对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实现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在公司出现解事由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采取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负有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负有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社会的公正。具体责任分配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存在的债权事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灭失,与股东财产混同、被股东侵占、股东抽逃资金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其他需要证明的。
2、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灭失的数额;股东侵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数额;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
㈢规定由公司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
有学者建议由董事承担清算义务,其依据包括:1、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对公司债权人依赖义务的体现;2、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3、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4、董事担任法定清算人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进入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决策,集体或单独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的人。因此,各国均对董事任职资格作出限制,而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公司法立法中可明确公司董事必须为股东,然后由董事来承担清算义务。
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上,一般都规定由董事会成员担任清算人。一方面是提高清算效率的需要,因为清算工作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现代商业社会里,由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变化,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已参与、干涉得越来越少,公司的经营主要由董事会负责。因此,由一个了解公司运作、熟悉公司业务的机构负责公司清算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由公司董事担任清算也是强化董事责任的需要。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日渐分离,董事会对公司实际操控的程度也在不断深入,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乃至社会公众利益都有可能受到董事的侵害。因此,强化董事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近年来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让董事对其实际经营管理的公司负清算义务,正是增强董事对公司责任心和忠诚义务的极好措施。
可能有人质疑,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若现在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吗?
诚然,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则,有效地减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极大地刺激和鼓励投资,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无条件适用的。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形也时有出现。为减缓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绝对化趋势,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规定,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于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以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前提的,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原则行为的修正,也是传统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㈣明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政责任
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政责任规定不够全面、具体,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前,公司股东不得另行登记注册公司进行经营;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还可规定一定数量的罚款。
㈤明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刑事责任
公司出现解事由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形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形为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法定代表人和控制股东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为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并通知公司股东提交有关清算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帐册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的而股东拒不提供,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形为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后,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私分公司利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拒不退回,从重处罚。以上三种情形追究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可在妨害清算罪中具体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负债或濒临或已经无支付能力的人,故意实施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妨害清算活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或罚金;如果能证明其行为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所致,则仅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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