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审上饶市广丰县湖丰镇XX村龙头X号。身份证号:36232219XX0X0XXXXX.
委托代理人蒋美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XX村朝冲口X号。身份证号:36031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江西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X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美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开始,张某某于刘某某多次发生买卖钢筋往来业务,2011年5月19日,刘某某购买张某某钢筋计款5962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张某某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五万玖仟陆佰贰拾元”,并注明“一个月内付清,没付清的话按每月3分利息”。而后,刘某某也多次到张某某处购买钢筋,每次都由刘某某或其委托人徐某某在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上签名。刘某某于
2011年6月4日从银行转账付款70000元、8月12日从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二次共付120000元货款给张某某。
另查明,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刘某某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7日,在张某某处购买钢筋17次,货款金额达到336206元。其中,刘某某在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4日分四次共购买张某某钢材110936元。还查明,除2011年5月19日双方买卖刘某某出示欠条外,刘某某还于2011年12月19日出示欠条给张某某,欠张某某货款307121元,在2012年1月5日前付清,因刘某某未按约付款,张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江西省XX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2)栗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
XX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刘某某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四次购买张某某钢材110936元,刘某某在2011年6月4日付张某某款70000元,因双方当时发生业务往来,故根据上述证据及交易习惯能够证实刘某某欠张某某钢材款59620元事实。张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约定利息损失过高,对利息损失适当调整,按每月2分计算。刘某某称该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某钢筋款596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刘贤优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1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是实,出具一张写明“今欠张某某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五万玖仟陆佰贰拾元(¥59620元),一个月内付清,没有付清的话按月3分利息”的欠条属实。但上诉人早已通过转账付清该笔欠款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到期后,上诉人仍未付上诉货款分文”。尔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张欠条,但被上诉人均以遗失欠条为由,未归还上诉人欠条。由于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便没有追究此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次钢筋买卖交易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供货单与上诉人向银行查到的付款凭证,可知被上诉人供货单上总货款636464元,上诉人已转账付清上诉人人民币661621元(含一审法院2012栗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初中涉及的货款及违约损失等执行标的款)。因此,
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而是已经全部付清货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清偿,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汇款凭证,用
以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钢筋交易款,已不欠被上诉人张某某任何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2011年6月4日及2011年 8月12日由徐某某账户汇至张某某账户的70000元及50000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9月9日由徐某某账户汇至漆某某账户的130000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12月9日由刘某某账户汇至刘某某账户的30000元的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2012年6月21日由徐某某账户汇至张某某账户100000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由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至张某某账户的四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合计211621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对2011年6月4日记2011年8月12日由徐某某账户汇至张某某账户的70000元及50000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询问当事人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4日,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购买钢筋货款金额为51315元。上诉人某某于2011年6月4日通过徐某某账户汇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另查明,(2012)X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初中认定,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刘某某欠被上诉人张某某货款30712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买卖钢筋业务一直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人在每一笔送货单上均进行了签收,且在交易初期上诉人刘某某同时还应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59620元的欠条给张某某。双方交易到一定阶段后,每一张送货单上均对上欠金额进行了明确。从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出具欠被上诉人张某某59620元的欠条至2011年6月4日上诉人刘某某汇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期间,双方总共发生钢筋交易金额为51315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6月4日汇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70000元是用于偿还欠条中载明的59620元及51315元中的部分货款,而非出具欠条之后所发生的购买钢筋款及预付的货款。另外,(2012)X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初已经认定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刘某某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款总共为307121元,双方就该欠款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所有钢筋交易的送货单,未能证明本案中欠条上载明的59620元未包含在(2012)X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307121元中。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西省XX县(2012)X民二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代理审判员 周某某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