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乙对登记在乙名下的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甲。甲即与丙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栋房屋出卖给丙,丙交付了部分房款,并催促甲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乙与丁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丁。丁对甲、乙之间的诉争并不知晓,丁交付了部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甲、丙遂于乙、丁发生纠纷。
本案例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时甲即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甲有权将该栋房屋出卖给丙,故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甲虽然已经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但未经办理过户登记,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丙尚未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该栋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于甲,乙将该栋房屋出卖给丁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经甲拒绝而无效。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乙已经不是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但作为善意第三人,丁可根据上述规定而善意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