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案情】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债务之条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还必须就所负债务的原因、过程、资金去向等作出详尽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可能由于举证责任不到位而不被法院支持。
原告王石诉称,20011年2月19日,被告杨思以和他人合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黄丽担保,被告杨思已清偿一个月3750元的利息。该借款事实,被告黄萍作为被告杨思的丈夫也知情。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思因贪污罪被刑拘。原告与2011年2月22日起多次和被告黄萍、黄丽索要借款,但却为解决此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思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其已被判刑,无力偿还,需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黄萍辩称:其与被告杨思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收入也足够开销,原告向被告杨思借款时没有风险意识,借款时即未向原告打招呼也未让原告签字,该债务是被告杨思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杨思有赌博恶习还借款纵用,导致被告判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黄萍无义务偿还。
被黄丽辩称:一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免除其担保责任。二是被告黄萍系被告杨思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思和被告黄萍负责偿还。
隆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石与被告杨思、黄丽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曾在被告黄丽的保证期间内向黄丽主张过还款义务,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黄丽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黄丽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杨思借款时明知有其赌博恶习,也知晓被告已婚,故向被告杨思借款时应同时要求被告杨思的丈夫被告黄萍签字确认,而原告却没有向被告黄萍告知,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杨思也承认其未将此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思、黄丽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萍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石本金150000元及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5%),由被告黄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石对被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思与黄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萍不能举证证明与杨思之间有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杨思与王石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李义的个人债务,故黄萍与杨思应共同承担向王石归还借款15万元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李义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利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 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 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从法理角度来看,不应将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个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如果夫和妻一方对外大量举债进行花天酒地和旅游消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沟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一半,这对非举债方是极不公平的。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离婚时,双方均为了隐瞒财产,就会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对外债务的一半。如果一概的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就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很容易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所以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不认可的,或不能证明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二是夫妻双方与第三方的债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夫妻离婚、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失踪。夫妻离婚,债权人一般就会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此种情况下,一般在夫妻不出现离婚或者死亡等事件,债权人也不会向非举债方要求还款,只有债务人无法或找不到以其名义举债的举债方,为了要回自己的借款,就会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非举债方承担还款责任。但通过本人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这类债务的举债方要么就是好吃懒做,要么就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但债权人为了高利息,就会将款借出。
因此,处理这类案件,不能仅仅看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婚姻法时人大立法上位法,婚姻法解释属下位法,效力低于婚姻法。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债原则,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就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原告王石明知杨思与黄萍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薪收入稳定,两人家庭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但对杨思一次性向其借款15万元没有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没有要求被告丈夫签字确认,据此应推定原告应该知晓杨思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既非黄萍与杨思的合意,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杨思与黄萍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作者:黄朝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