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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定监护
发布日期:2013-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指定监护,指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脱监护职责),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指定监护属于法定监护之变种。

1.指定的程序 

(1)首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是"必经程序",未经前述有关单位指定,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须注意两点:①有权指定的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②只能在近亲属中指定。

(2)对指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裁决,指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的效力

《民通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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