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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10-17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装修、扩建的:
(1)    承租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2)    若造成房屋损坏,还构成侵权,作为所有权人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    无论装饰装修物是否构成附合,出租人对承租人均无补偿义务,构成附合时,出租人也无补偿义务(无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学理基础在于:此时构成强迫得利。
2、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尚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有权取回,但因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分别以下情形作不同处理:
(1)    租赁期间届满时:对于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无补偿的义务。学理基础:装修具有较强的个殊性,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往往构成强迫得利。
(2)    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对于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①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补偿。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③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④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3)    租赁合同无效的,对于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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