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有权单独放弃继承
【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由此,在理论及实践中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未明确表明遗产只归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夫或妻可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财产的类型日益呈现出多元化与复杂性,区分财产的性质愈发困难。《继承法》主要调整继承法律关系,而《婚姻法》 主要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缘于家庭所带来的身份关系,二者在调整财产关系时亦可能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也就有了产生冲突的可能。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继承人一方无权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该观点代表了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其主要论据有以下两个: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作出如下逻辑推断: 因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继承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人因继承即时获得遗产中的相关物权;因继承人获得的物权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物权便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无权单独处分。因此便得出继承人无权单独放弃继承,否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结论。
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的行为,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目的往往并不是因为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不是因为继承人不想得到遗产,而只是因为种种原因(如夫妻关系恶化)不想让配偶方分享遗产,而继承人事后往往又会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该部分遗产。一个典型的例子如: 甲、乙系夫妻,甲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和乙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甲父去世,未有遗嘱,留有遗产若干,甲遂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律若承认其效力,则遗产转由甲母一人继承,而甲母死后,一般而言,甲又会通过继承得到其全部遗产。不过,此时甲、乙早已离婚,乙当然不可再分得遗产,甲从而有效地规避了法律。
观点二: 继承人一方可以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不必征得配偶方的同意
该种观点则主要反映了学术界的声音,其主要论据有以下几个:
1、继承的开始不等于继承的实现,在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作为继承人配偶的另一方对遗产的权利只是一种附属的权利,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才能实现,即只有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并实际转移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配偶方才享有对该部分财产的共同处分权。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在与其配偶双方合意后才能作出,即对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的混同,其结果是: 对于继承人而言,接受遗产是其继承义务而非继承权利,这也违背了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3、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其具有身份权的性质,属于继承人的专属权。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依继承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法律效力是绝对的,可以对抗一切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行使合法权利的表现。
【观点评析】
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及各自论据,我们不难发现,观点一主要立足于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观点二则主要立足于我国《继承法》第25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两种观点皆没有对上述两个法条的关系进行分析,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对之进行考察。
笔者认为:首先,继承的客体乃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通过考察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笔者认为遗产仅指积极财产,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不意味着其仅仅放弃遗产或积极财产,而且也意味着其放弃了遗产债务及相应的财产法律地位。所以,观点一一方面无视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定,另一方面误以为继承权的客体只是单一的财产权利,因而在逻辑推演的过程中混淆了不同概念。其次,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还并没有取得物权时,自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该条之所以作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也是为了避免使遗产处于无主状态,从而尽快稳定财产关系,使物皆有主,这并不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相冲突,因之也不能为观点一证成。所以,观点一在混淆不同概念的同时亦没有全面理解相关立法的意旨。
笔者认同观点二,在此基础上,补充分析如下:
1、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规定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子女以不赡养父母为条件而放弃继承或者配偶一方以不扶养未成年子女为条件而放弃继承等情形。对于继承人行使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应包含于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范畴。
2、我国《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学理上称之为转继承,由该条的规定可以推知: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的配偶没有获得遗产的共有权,所以也就推知继承人有权在此期间放弃继承而不必征得任何人的同意。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已接受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就又不一样。这时因其已接受继承,而接受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所以其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法律地位已经确定。此时根据《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继承人的配偶便已经实际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法律效果便是待遗产分割时,若有积极财产,配偶便可先取得一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剩余一半再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然而,不足的是,观点二亦没有对《继承法》与《婚姻法》关于该问题的不同规定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