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卷移送制度评析
发布日期:2013-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第9(上)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公诉;案卷移送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是否一并向法院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的制度。其重要意义表现在:从诉讼流程看,它是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的衔接点,是否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法院在审判前如何对待案卷和证据材料,会对审判活动产生直接影响;从诉讼主体看,它直接影响到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特别影响到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辩方阅卷权、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从诉讼模式看,一般认为,案卷移送制度是和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通常采取案卷移送主义,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通常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
一、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类型及其分析
(一)案卷移送主义
案卷移送主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卷宗和证据材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依法院要求,检察院应当向法院移送迄今为止由它掌握的案件材料、证据”。[1]采取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一是奉行客观真实发现原则,强调公正的实现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准确认知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工作;二是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法官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充分阅卷,才能明确有哪些事实问题需要查明,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重点是什么,才能较好地指挥和驾驭庭审,依职权开展证据调查活动,从而有效履行其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三是严格的职业法官制度,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其法官制度具有专业化、精英化的特点,成为一名法官需要接受系统的法学知识学习和职业培训,以及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因此,有理由相信法官具有避免先入为主的素质,审前接触到案卷及证据材料不会影响到法官的中立性。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
起诉状一本主义,又称唯起诉书主义,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事项和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方的控诉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禁止在起诉书中援引其他文书和证据的内容。[2]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这种做法,但起诉状一本主义这一术语来自日本刑事诉讼法。采取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奉行形式真实发现原则。认为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认定的事实即为案件事实,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二是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均由双方当事人推动,裁判者消极中立,不自行调查取证,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三是陪审团制度。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职责。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容易被各种信息误导并形成偏见,因此,必须切断陪审团在审前接触案卷及证据材料的渠道。
关于两种方式之优劣,一般认为案卷移送主义的优点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庭审效率,缺点在于法官产生预断,庭审流于形式;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点在于防止事实裁判者产生预断,确保庭审中心主义得到落实,缺点在于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庭审效率不高。需要明确的是,采取何种案卷移送制度是由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法律文化传统和具体诉讼制度等共同决定的,作为一项微观制度,其在司法运作中发挥怎样的作用也不是其能自行决定的,因此,不应夸大该制度的作用和效果,而应将其置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背景下分析。
二、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沿革及分析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案卷移送主义,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此条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要一并向法院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对移送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关系,以及案卷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是同一人,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预断、控辩失衡、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较为严重地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为解决上述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了大幅度修正。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一些学者将这种案卷移送方式称为复印件主义。该制度是案卷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折中,意在不彻底动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制度优点,控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及证据材料的范围,并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真正解决法官预断、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改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司法运作的实际效果看,由于没有将案卷移送制度放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大环境下通盘考虑,结果导致原有问题未根本解决,新的问题又出现。具体表现在:
(一)未能有效解决法官预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可见,目前实行的复印件主义无法彻底切断案卷材料与裁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证据结合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预断。同时,由于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追求胜诉的角色定位,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又由其决定,因此其在实践中往往主要移送有利于本方的证据,这就更容易导致法官产生预断。
(二)未实现庭审实质化
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具备完备的审判前程序,诸如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查取证、争点整理等工作,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二是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强化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三是裁判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和庭审驾驭能力。目前,我国并没有规范、完整的审判前程序,诸如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任务在审前难以有效进行,无法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实践中证人(包括警察)出庭率很低,大量公文性证据充斥法庭,庭审的功能和作用难以发挥。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通过开庭查明事实真相、形成内心确信的能力还有待提高。由于庭审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官更加依赖于对检察官庭审前提供的案卷、证据材料和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庭审虚置化。
(三)限制了律师阅卷权,有效辩护原则无法落实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由于主要证据由检察院自行确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对控方证据的了解基本取决于控方意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增反降,结果导致辩方无法对指控进行有效防御,法庭上控方“证据突袭”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有效辩护原则的落实。
三、关于修改后刑诉法案卷移送内容的评析
修改后刑诉法将复印件主义改为案卷移送主义,扩大和保护辩护人的阅卷权,将法官庭前对控方移送材料的审查定位为形式审查,以避免法官预断,这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质审查明显不同。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次修正案草案所奉行的案卷移送主义并非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简单回归,而可说是一种螺旋式发展。对此,学界观点不一。但是,笔者赞同采用案卷移送主义,理由如下:
(一)从诉讼理念讲,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奉行客观真实发现原则
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中,就非常强调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时至今天,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客观真实观已对国人产生深远影响,苏三起解、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十五贯等历史冤案几乎家喻户晓,历史上的包拯、宋慈等坚持并善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精神也一直为国人所称颂和传承。s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以前苏联法律体系为蓝本构建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前苏联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观念,并在辩证唯物主义认知论的指导下发展出客观真实的概念。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很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第六条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四十一条之“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等规定,都是对客观真实论的具体规定。
(二)从诉讼模式讲,我国刑事诉讼在整体上仍属于职权主义模式
1996年之前的刑事诉讼甚至被界定为是超职权主义模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主要在审判环节引入当事人主义因素,力求实现将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转移到审判阶段,并有效遏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弊端,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权利的目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未根本改变。从实际情况看,复印件移送主义等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之所以运作效果不理想,与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水土不服有关。
(三)从制度环境讲,我国目前缺乏起诉状一本主义相配套的制度
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制度条件,若要引入并保证该制度正常运行,至少需要构建以下制度:一是改革起诉书格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起诉书除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含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案由和案件来源、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外,还必须列明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上述起诉书所载内容足以对法官产生影响,为防止法官预断,必须改革起诉书格式,不得载明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内容。二是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失衡,辩方调查取证能力偏弱,一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又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辩护方将更难知晓控方证据材料,更难针对指控进行有效防御。三是公诉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制度。如果公诉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是同一人,无论公诉审查是形式性的还是实质性的,都会导致裁判者产生预断,这与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初衷相违背。
(四)从修改后刑诉法的修法程度讲,采取案卷移送制度较为合适
一是是否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学界争议较大,司法实务界则倾向于便于操作的案卷移送制度;二是如果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则需要构建配套制度,修改不配套制度,成本较大;三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否有效运作且避免产生新的弊端,不容乐观。
【作者简介】
刘哲,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
[2]参见王以真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1页。
[3]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