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才能计罚息
缺乏资金的江苏某铝业公司在上海找到了他的“救星”。一家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答应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借款项。双方签署了回租租赁合同,江苏铝业公司将两台铝箔轧机设备作价1.2亿元出售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给江苏铝业公司使用该设备,租赁期限是36个月。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分五次支付给铝业公司6200万元,其余未支付货款部分作为铝业公司应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首期租金予以相互冲抵。
此后,铝业公司拖欠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回租租赁合同》;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800万元及罚息等,其中罚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回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带有违约金性质,是针对铝业公司违约行为计收,但双方约定罚息按每日所欠租金的干分之二计算过高,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对于计算的基数,铝业公司主张自第一期租金未付开始按照已经和未付的租金总额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自合同解除之后,已付和未付的全部租金均视为已到期,所以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铝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为计算罚息的基数。
承办该起案件的法官指出:铝业公司因缺少资金而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则通过融资后出租设备的方式获取相应的租金和利息,是民间资本变相放贷的一种方式。在本案的《回租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自铝业公司第一期租金未还之日起全额计收罚息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允,故在判决中以合同解除日为基准,对罚息起算日以及计算标准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