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公司运动会受伤视作工伤
参加公司运动会受伤视作工伤
小白一直被公认为所在集团公司的运动健将,在以往集团组织的运动会上,小白在各个项目中均名列前茅。不料在今年集团组织的运动会上,小白却意外腰椎扭伤,在家休息了几天。回到工作岗位后,有同事告诉她,参加公司组织的运动会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且今年集团组织的运动会在双休日进行,应当算作加班。小白带着疑问来到了集团的人事部门咨询。
一、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算不算工伤?
我们来了解下工伤的法律定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均对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标准化的规定。工伤一般是指:(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一般是指:(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显然,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似乎并不符合狭义的工伤,也不属于第十五条所列的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确实也是服从单位安排,反映单位意志,代表单位利益的一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享受因工负伤的待遇。
其实,早在《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就对相关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级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一级机关举办的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因此,职工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二、参与双休日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是否算作加班?
对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长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该观点引自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的相关解答。
根据此观点,负责体育活动的组织工作的职工,在双休日参与单位体育活动的组织工作,可以认为是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延续,属于加班。而一般参与的体育活动比赛项目的职工,则不应视作原劳动关系的延续,独立于原来的劳动关系之外。参与体育比赛仅仅是参与社会活动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应当由单位和职工自行约定,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加班。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加班相关描述有:“(1)……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2)……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由此,构成标准工时下的加班加点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二是加班的内容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三是工作时间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根据此观点,加班工作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本职岗位,只要具有一定的业务关联或体现公司意志即可。
笔者比较认同此观点,一是因为名义上加班不得强迫,需经协商一致。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被支配者的地位,工作内容往往身不由己,凡经单位安排的,对是否符合本岗位职责应该不做区分。二是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决策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来体现的,因此可能是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也可能是无关的。笔者认为只要是单位要求参加的,不得无故缺席的,均因视作因工,若在工作时间以外的,均应当视为加班。
前文中提到的小白在双休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应当视为单位安排并体现单位意志的活动,并不能视为一般的社会活动,所以应当视同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