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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原来非“定金”买车险差点掉入陷阱
发布日期:2013-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据 《南国都市报》 报道,在经历了一场因购车而与车行产生的官司纠纷后,海口的张先生才知道,原来在法律上“订金”和“定金”两者有着如此大的不同,而他差点掉入了汽车销售商的陷阱。

  “订金”“定金”搞不清

  今年4月底,海口的张先生看中了一辆手动舒适型小轿车。于是,他和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 《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11.6万余元,2013年6月30日前交车,张先生预交购车订金5000元。如果张先生没有在接到提车通知3天内付清车款提车,需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10日未付清车款,交付的5000元“订金”不予退还。
  交了“订金”的当天,张先生拿到了车行出具的票据,上面注明“小车定金”。
  车行一直未通知张先生提车,到了约定的最后期限,车行还是没有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认为车行违约,张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遭到了拒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先生将车行告到了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要求车行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
  面对张先生的起诉,被告辩称,根据 《购车合同》 约定,张先生预交是5000元“订金”而非“定金”。根据法律规定,订金无需双倍返还。至于票据上的“小车定金”,是因为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合同性质而出现的笔误。

  法院判决双倍返还

  海口秀英区法院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 《购车合同》 是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张先生交付的5000元是购车订金,但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来看,如果张先生违约,其交付的订金不予退还。不予退还的订金,实际上是具有处罚性质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被告票据上写明购车定金的事实,张先生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应视为定金,而非订金。被告辩称的张先生所交的是订金,合同无法履行,其只能返还订金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
  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亚敏表示,依据 《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合同之中虽有“订金”二字,却同时约定在买受人违约时不予退还该款项,实际已单方面适用了“定金罚则”。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定金”。销售商在违约不能按时交车时,应当双倍返还。
  同时周亚敏也提醒,在机动车等商品交易中,一些销售商往往会利用消费者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及对合同条款未能细致审查的疏忽,故意设下“订金”陷阱,赚取不义之财。 (何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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