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两年前赵某因家中发生一些变故缺少资金周转,便向刘某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欠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赵某偿还欠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延期还款,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向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6万元,将还款期限延长半年。可是欠款到期后,赵某又称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于是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为何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依据的问题,法官庭后解释称,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更好更快的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一种执行方案,是当事人对执行的一种妥协,它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已经明确给予申请执行人救济的途径,即要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