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案例: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赔偿请求获支持
社保案例: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赔偿请求获支持
法制网讯记者徐伟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首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赔偿的劳动争议,判决用人单位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仁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8800元。
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何仁怀与重庆建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因何仁怀于2011年5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建兴公司从2011年5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
二审审理中,重庆五中院依职权到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咨询意见称上诉人何仁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2008年1月以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法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酌定上诉人何仁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期间,即2011年5月至2026年5月,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87640元,何仁怀对此仅主张208800元,法院予以支持。(郝绍彬邓瑀)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将社保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的救济标准缺乏规定。
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社保争议中,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不能苛责当事人精确举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问题,承办法官多次到社保管理机关多次调研,二审最终形成了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结合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1)劳动者按月主张的,判决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进行支付;(2)劳动者一次性主张的,参考当前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月基数一次性计算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