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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案—对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孙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案—对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的界定
—、基本情况
案由:民事枉法裁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级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因涉嫌本案于2004年6月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1月,某市辖区内某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因与张某甲、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张某甲由于办某化工厂(下称化工厂)亏损,为让村委会与其共同承担债务而积极应诉。1999年7月,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甲、李某某将厂房返还给村委会。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为了达到再审及改判的目的,张某甲于2000年1月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后,请原主审法官即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接受了吃请送礼和贿送的人民币
120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授权书系伪造以及村委会主任张某乙系受张某甲指使作虚假陈述却予以采信,故意不对有利于村委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质证,并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隐瞒联营协议为虚假的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枉法裁判行为直接导致村委会同张某甲、李某某的租赁纠纷于2001年11月19日被中级法院错误改判。该案经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髙级法院)再审后作出“撤销原再审判决;村经联社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的‘集资协议书’无效;张某甲、李某某应将讼争厂房返还村委会”的判决。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一般,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张某甲是在请托人家闲谈时,说写这份联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科委申请科技贷款,实际上村里并无投资。张某甲是在非正式场合所讲,不是在法庭所讲,被告人无权、也不可能断定这份联营协议是虚假的。张某甲在各级法院均主张该“集资协议书”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体现,因而联营协议是真实的。高级法院再审判决也确认“协议书”、“集资协议书”系真实,并认定村委会与张某甲等人合办化工厂的事实。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串通当事人张某甲指使村委会主任张某乙在庭审时围绕认定联营有利的方面陈述,以及被告人故意不出示“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篡改庭审笔录的指控,与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因而不符客观事实。
高级法院再审过程中,因为村委会提供了新的证人证明村里从未开会讨论过入股化工厂的事实,故认定村经联社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的“集资协议书”
177?
未经村委会及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而改判。高级法院再审改判是因为出现新证据而不是被告人枉法裁判。
李某某的委托是否有效,是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不是导致本案改判的原因,也不是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因此,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没有错误,该判决由于出现了新证据而被高级法院改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月26日,村委会因与张某甲、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村经联社不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讼争厂房。村经联社与化工厂之间的协议书是假协议,因此人股协议无效,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租赁期满,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故判决张某甲、李某某将厂房返还村委会。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判决后,张某甲于2000年1月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为了达到再审及改判目的,张某甲使案件原主审法官的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接受了吃请送礼和贿送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张某甲同村委会的联营协议是为了争取科技资金而签订的,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张某甲并促成该案的再审和改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应约到张某甲的请托人家中就如何使张某甲胜诉等有关事宜进行商议、出谋划策,并泄露中级法院对该案件研究的有关情况。在庭审前,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另一当事人李某某身在国外,其所实施的委托行为应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证明,仍故意违背法律的规定,让张某甲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且认可张某甲指使村委会主任张某乙在庭审陈述时围绕认定联营关系有利作出虚假陈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不出示“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这一有利于租赁关系的证据,并制造在庭审中有对该证
据进行质证的假象。在汇报该案时,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隐瞒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材料,没有将事先已经掌握的联营协议是为争取科技资金而签订的事实如实汇报,反而认定联营协议有效,致使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即判决:1.撤销区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2.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11日,该案经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提审后作出“撤销原再审判决;村经联社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的‘集资协议书’无效;张某甲、李某某应将讼争厂房返还村委会”的判决。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张某甲证实,为减少自身损失,让村里替他分担亏损,其使孙某某接受其吃请送礼和贿送的1200元钱。孙某某明知李某某的授权书系伪造以及张某乙系受张某甲指使作虚假陈述,却予以采信,故意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隐瞒联营协议系虚假的事实而作出枉法裁判。
村委会主任张某乙证实,其在张某甲指使下明知集资协议书是假而租赁为真却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请托人邱某甲和张某甲朋友黄某甲、邱某乙证实,孙某某有接受张某甲的吃请送礼。邱某甲还证明张某甲告诉孙某某村委会的人股协议是为申请科技贷款是虚构的,以及孙某某授意张某甲伪造李某某授权书的事实。
村委会原支书张某丙、郭某某、文书张某丁、村经联社黄某乙以及化工厂原会计张某戊证实,村委会没有人股,协议书是为张某甲获得科技资金而虚构的事实。
化工厂另一股东李某某证实,1999年10月至2004年4月其在国外,没有委托张某甲代理再#诉讼。
中级法院再审合议庭成员黄某丙、庄某某以及书记员刘某某证实,“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未经庭审质证,故在合议时同意孙某某认定为联营的意见,以及孙某某在庭后交代刘某某补记
录该份证据的事实。
书证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1年5月9日、7月16日、10月书写的三份审理报告和同年4月27日、10月23日合议庭评议记录以及5月15日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证实,孙某某隐瞒协议书是为了申请科技资金,是虚构的,并认定入股有效的事实。
2002年3月19日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和2002年1月2日、8日、2月4日三次座谈记录证实,在再审判决后,人大质询,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
李某某的护照等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1999年10月5日出境,2004年4月10日人境的事实。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实,化工厂与村委会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其作为主审法官接受案件当事人张某甲的吃请送礼和贿送的1200元,明知李某某的授权书系伪造以及张某乙系受张某甲指使作虚假陈述却予以采信,故意不对有利于村委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质证,并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隐瞒联营协议为虚假协议,从而徇私情、私利作出枉法裁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审判人员,在主审村委会与张某甲租赁纠纷案件期间,徇私情、私利,明知联营协议书当时是为了取得科技资金而签订的假协议的情况下,还认定双方是联营关系并作出枉法裁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亊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第61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退款12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某某不服,以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上诉人无罪为由提起上
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区法院和中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都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罪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审判机关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与徇私枉法罪通常只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活动这一简单的客体不同。第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民事审判人员,包括独任庭审判员、合议庭组成成员和审判委员会组成成员。人民陪审贞在执行职务时由于作为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也符合本罪主体的规定。书记员、法警以及非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庭长、院长因为不具备民事审判职权而不构成本罪的主体。执行人员也因为没有民事审判职权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以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当然,不具备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审判职务的书记员、法警或执行人员作为审判组织组成成员行使审判权时,也应认定为本罪的主体。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作枉法裁判。在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的同时,还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得较少,一个重要的原因是
本罪的主体范围小,但更重要的是这类案件的发现、认定和处理都难以把握,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由于民事审判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涉及数量众多、内容广泛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与其他渎职犯罪案件往往只涉及到某个行业、部门或某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与职责,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二,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证据的收集、采信和法律规范的选择、理解上弹性很大,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与一般执法部门通常所行使的羁束性的公权力有着较大的差异;第三,民事审判人员通常精通法律,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常利用弹性条款和自由裁量权做文章,以形式的合法掩盖实质的枉法。因此,要正确认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必须要牢牢把握住其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情节严重这三个要件。
(一)对“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杠法裁判的行为”的分析与认定
民事枉法裁判的客观方面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枉法裁判的内容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二,违背事实和法律造成重大铺误裁判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单纯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构成违反事实和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指的是违反实体法而非违反诉讼程序法。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实体裁判的,应认定为违反事实和法律,如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糾纷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不应当受理却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人们的认识存在非至上性,事后收集的证据并不是总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真实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客观真实”是争议或纠纷发生时客观存在的事实或真相,而“法律真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所能举证证明和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应当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争议事实是否存在、发生、变更、消灭等是真实的即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当然,这种“法律真实”只是民事诉讼
最低的证明要求。法律是追求“法律真实”尽可能地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由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落在案件当事人的身上,他们并不具备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司法或行政的权力和手段,发现证据、获取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大大低于刑事证据甚至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通常将该标准界定于“高度盖然(可能)性”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振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椐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就是对证据规則的违背。这种违背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达到甚至超过“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二是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是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证人作证;四是对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勘验、检查、鉴定或传唤证人出庭而没有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或传唤,从而影响事实的认定;五是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微弱的证据予以认定;六是对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里规则而适用的,或者该适用而未适用的;七是对依法应当免除举证责任而未免除,或者不应免除的而免除;八是对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或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据或提供虚假的证据予以认定。
由于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教量多、内容广,而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条款弹性?,法理争议多,审判人员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切身利益,双方当事人都尽可能地提供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审判人员应具有鉴别、确定的职责和能力。审判人员违背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錄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堵误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是确定权利归属、内容、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锊误
的;四是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五是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对超过时效的予以支持的;六是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要达到重大错误裁判的程度,这要求审判人员所违背的事实和法律是足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主要事实、基本事实和重要的法律,而不是对案件结果无足轻重的事实或法律。
这里还有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枉法调解能否构成枉法裁判罪?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具有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裁判应当包括调解,因此枉法调解能够构成枉法裁判罪。笔者认为,裁判的概念非常明确,就是判决和裁定。虽然调解也具有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并非裁定或判决C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枉法调解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的客观方面,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但其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关于对枉法裁判“故意”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审判人员违背事实与法律和作出错误裁判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过失而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只有民事诉讼法上二审、再审或抗诉的意义,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并不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主观故意的认定是蹢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对审判人员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行为来说,有些行为本身就能被直接认定存在枉法的故意,如审判人员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但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根据行为本身来确定枉法的故意。出现错误裁判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及时发现、收集并提供证据造成的,有的可能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原因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审判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还有的可能是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在因审判人员自身原因造成错误裁判情况下,自身原因还可以出于故意、过失或者审判水平与能力的低下。因此,对不能从嫌判原因行为本身直接病定枉法故意的,应当从以下
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1.审判人员在作出错误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情、私利的情节。具体来说,就是审判人员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或者在办案过程中是否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吃请和贿送的财物;2.审判人员在作出枉法裁判案件中是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重大播误裁判的错误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审判人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其大小、证据的采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是否存在明显的错误;4.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是否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委会委员、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其他人指出;5?分析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具体应从学历、从事审判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时间长短等来考察;6.审判人员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妨害证人作证,这种明知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告知审判人员,也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人员合谋、串通,还可以表现为审判人员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途径获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仅以存在私情、私利和出现因违背事实与法律造成重大错误判决,即认定存在枉法的故意,因为尚未排除审判人员可能出于过失或能力低下造成播利的情形。正如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賂并造成国家严重损失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出于徇私舞弊,也可能仅仅是玩忽职守。
(三)关于对“情节严重”行为的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法进行了细化,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
重的情形。对立案标准第5种情形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几种情况进行把握:(I)枉法裁判的动机和目的。考虑到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只要求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处罚相对一般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来得重。因此,对审判人员出于贪利、贪色以及推■复泄愤等个人目的即徇私情、私利而枉法裁判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没有明确个人动机和目的的,只是为谋取单位、小集体利益或基于有关机关、部门及有关领导的指示、压力而为枉法裁判的,只应认定为情节一般;(2)枉法裁判者的主观恶性。审判人员如两次或两次以上枉法裁判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枉法裁判的手段。立案标准第3、4项规定了审判人员伪造证据或串通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但并未穷尽手段相近而危害相当的其他情形。例如,审判人员毁灭、隐匿证据、妨害证人作证或串通当事人隐匿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情形的,这些情形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着重从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是否情节严重这三个方面,对孙某某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进行如下分析: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村委会与张某甲分别对其主张租赁或联营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孙某某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认定联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租赁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违背了“髙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张某甲告知村里实际没有投资、联营协议书是为了申请科技资金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这一客观事实后,孙某某已形成真租赁、假联营的内心确信,其不仅没有将这一客观真实如实地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对假联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排除,反而在再审庭审中对有利于村委会租赁关系主张的“场所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质证,在庭后却叫书记员补上造成有出示的假象,并于庭审前与张某曱串通,引导当事人,让张某乙出底作证时认可虚假联营协议的真实效力,尽量往联营方面
靠,从而采信了张某乙受张某甲指使所出具的证言,排斥了租赁协议的证明力。由于孙某某违背事实的行为,误导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导致法院作出村委会与张某甲是联营的结论,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错误判决。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孙某某身为资深的民事审判法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和审判纪律,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张某甲及其委托的人,接受张某甲及其委托的人的吃请和贿送的财物,徇私情、私利,为张某甲能够胜诉出谋划策,故意隐瞒案件的客观真实,隐瞒、弱化甚至否定真实的租赁关系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故意人为强化虚假联营证据的证明力,在再审案件中明显偏袒张某甲一方,具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犯罪故意。
由于孙某某徇私情、私利,串通一方当事人采取隐瞒真相、隐匿证据以及妨害证人作证的手段故意作出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引起当地民众、人大机关及人大代表的强烈反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正由于孙某某枉法裁判的行为,才使高级法院错误认定村委会与张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联营协议,从而仅以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播误而非认定事实錯误为由予以改判。因此,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在国外、李某某的委托手续系张某甲伪造却予以认定的事实,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存在分歧。公诉机关认定孙某某的此项行为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审判机关却没有认定。李某某是村委会与张某甲租赁纠纷案件的必要当事人,其在国外的事实决定了其委托手续必须经当地公证和中国驻外使领馆见证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再审裁定书、开庭通知书和判决书。由于李某某是否在国外的事实是确定与送达、代理等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構设将导致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但没有
违背实体法律,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不应认定为违反事实和法律。因此,审判机关关于这项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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