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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为统一全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更好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3523日自治区高院于赤峰市召开的全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经会议认真讨论,对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利率和利息、虚假诉讼的防范、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等问题,形成如下纪要:
一、利率和利息问题
1.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2.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3.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4倍利率的,应予支持。
4.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5.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4倍利率。
6.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7.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
二、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处理
8.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容易引发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
(一)              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二)              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              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
(四)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
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五)              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              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
10.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根据借贷事实相关证据,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细节,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
(三)加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依据;
(四)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
11.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2.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13.对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
14.对公安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发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函件的,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5.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抗辩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坚持认为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16. 公安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已经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
17.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18.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无必然关联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19.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届满的,应当立案,除案件能够调解的以外,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0.第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21.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其他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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