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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未参与销售的生产者的共犯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110网律师
谭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未参与销售的生产者的共犯责任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谭茂,男,1974年6月30U出生,2002年1月15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谭茂无视国家法律,于2001年12月I曰应邀参与制假活动,并负责管理生产和产品质量工作,计购进原材料4吨,共213箱,生产、销售假冒金嗓子喉宝370箱,生产、销售假冒感康280箱,合计价值人民币2871014元。
  被告人谭茂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41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谭茂辩称其是打工者,销售额与其无
关,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销售金额依据不足;被告人谭茂属从犯,情节较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由李志常、赖崇领、温洪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五华县水寨镇粮食加工厂租用厂房作为生产伪劣药品工厂,未经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办理营业执照,便购置设备,招收工人进行销售假冒药品。被告人谭茂于2001年12月1日应邀负责假冒药品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工作,此后,参与生产"广西金嗓子有限公司的金嗓子喉宝"370箱,"吴太集团吉林感康制药有限公司的感康"280箱,合计金额人民币1746816元。已销售金嗓子喉宝224箱、感康120箱,合计销售879283.2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以丨:事实,有梅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五华分局的证明,证实未经批准许可生产、销售药品的事实;有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生产金嗓子喉宝、感康药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有现场查获假冒金嗓子喉宝、感康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入库出库、调拨记录,证实生产、销售假冒药品的数量和金额;有查封、扣押表证实生产、销售假冒药品的设备、包装材料的事实;有知情人杨某妹,杨某兰、李某萍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谭茂参与假冒药品的时间和行使职权的事实;有知情人李某祥、李某旺等人陈述,证实出租厂房的事实;有现场图、照片证实假冒药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证实假冒生产、销售金嗓子喉宝、感康的事实;有出勤登记,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谭茂的管理职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谭茂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药品,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茂辩称是来打工,销售额与己无关,不构成犯罪的意
见,经查被告人谭茂不但是打工者,而且是生产、销售假药的管理人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销售金额依据不充分,及被告人谭茂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还提出被告人谭茂属从犯,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5万元(已交1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谭茂被李志常、赖崇领、温洪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招工后负责假冒药品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工作,参与生产"广西金嗓子有限公司的金嗓子喉宝"370箱,"吴太集团吉林感康制药有限公司的感康"280箱,合计价值金额人民币1746816元。这个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
  而综合被告人谭茂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可以发现,本案主要分歧在于两点:I.谭茂只是打工者;2.销售额与谭茂无关,指控销售金额的依据不足。
  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从判决书情况看,也无法获悉公诉指控的销售金额和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之间的差异点,所以本案例分析不再展开论述。
  我们看到的是谭茂自己的辩解理由,即谭茂只是打工者,销售额和自己无关。从检法两家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谭茂是因为招工而参与伪劣产品生产的,而且其主要职责只是负责假冒药品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工作。也就是说,谭茂只是从事伪劣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而并未从事伪劣产品的销售工作。虽然谭茂参与生产了判决认定的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价值数额也十分巨大,而且其中部分伪劣产品还被其他人销售出去,销售所得金额也较为巨大.
但是伪劣产品的销售问题确实和谭茂无关,所以谭茂才认为销售额也与己无关。谭茂的行为如果要定罪,也只能定生产伪劣产品罪,而不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们认为,这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
  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案例来说,本案例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具有典型意义。很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各个不同的共犯往往会有具体的分工,分别负责不同的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仅仅对具体负责生产伪劣产品的共犯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仅仅对具体负责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一并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罪名认定差异的意义当然不仅仅是罪名表述的差异,实质上更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为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认识上的差异。如果一并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说明具体负责生产伪劣产品的共犯既要对生产行为承担责任,也要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负责;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也要对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负责。而如果分别认定的话,则意味着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我们认为,本案对谭茂行为的准确定性,应当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此加以分析。共同犯罪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行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共同实行同样的行为(例如共同杀人,两人一起拿刀砍杀受害人),也可以是各人实行同属于犯罪客观要件但不相同的行为(例如抢劫罪共犯,一人持刀胁迫,另一人则对受害人搜身取钱),还可以是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行犯罪(例如甲乙两人共谋杀害丙丁两人,由甲负责杀害丙,由乙负责杀害丁)。共同犯罪的构成,关键在于认定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主观故意,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的整体。这样的共同犯罪行为人,虽然仅仅实施部分犯罪
行为,但是对共同犯罪的整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对谭茂的行为定性,虽然谭茂确实是因被招工而参与伪劣产品生产的,而且其主要职责只是负责假冒药品的生产管理、产品质量等工作,并未从事伪劣产品的销售工作。但是谭茂在生产管理伪劣产品的过程中,其参与生产的伪劣产品被其他人销售的事实,其应当是有明确认知的。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谭茂主观上知道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销售,客观上分工负责伪劣产品的生产并积极参与伪劣产品的生产工作,应当和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共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所以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其犯罪数额也应当以自己参与生产的伪劣产品的价值数额和已经被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来确定:,
  本案中,法院判决虽然否定了谭茂"销售额与己无关"的辩解,认定其是生产、销售假药的管理人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但是其认定理由阐述得尚不够充分,有必要联系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犯罪整体进行适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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