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利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
张胜利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
被告人:张胜利,男,28岁,农民。2000年2月17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胜利于1998年8月7日,在中国衣业银行孟津县支行朝阳营业所存款50元,定期1年,后来为了便于向别人借款,被告人张胜利将这张存单金额涂改为5万元。2000年2月12曰,被告人张胜利拿着涂改后的存单到该营业所取5万元时,被该所工作人员识破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胜利被当场抓获。据此,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张胜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伪造金融凭证
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中国农业银行朝阳营业所会计杨风珍证言证实:2000年2月12曰下午,一男青年(即张胜利)持涂改后的存单到营业所要求支取5万元,被其识破,后将张胜利叫到营业所办公室。
营业所会计邓彩霞证言证实:2000年2月12曰,发现张胜利用的5万元取款存单有涂改痕迹,经与出纳核对底卡,确认该存单被涂改。
何红安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张胜利谎称有5万元存单,为帮妹妹开木工厂向其借款3000元。
书证
1998年8月7日,张胜利在中国农行孟津支行朝阳营业所存款50元(定期1年)的存单底联。
物证
张胜利涂改后的存单,金额被改为5万元,背面用胶布粘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胜利供述证实:其1998年8月7日在农行朝阳营业所存款50元(定期1年)后不久,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了方便借钱,将50元改为5万元。2000年正月遇债主要债,就拿涂改后的存折去银行取钱,后被识破送到派出所。
四、判案理由
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定案结论
孟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第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胜利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法理解说
孟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本案被告人张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打击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这是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新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五节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并对各类金融诈骗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如金融诈骗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已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国家金融秩序。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均以诈骗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此罪与彼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以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罪数的认定等难点问题。
(-)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立法渊源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金融凭证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也就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二者实质上是"法条竞合关系",也就是指数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情况。这种竞合关系导致一行为本来只犯了一罪,却触犯了数法条。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具体的或者特殊
的优先于一般的、笼统的规定。
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从犯罪客体来看,金融凭证诈骗罪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权以外,更主要的还在于侵犯了银行结算管理秩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其二,从客观方面看,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虽然为了其犯罪行为顺利实施,通常也会采取一些普通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其核心还是虚构银行结算凭证事实或者隐瞒银行结算凭证真相,以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诈骗手段,是其区别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三,从主体上看,金融凭证诈骗罪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二)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印刷、制作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真正的银行结算凭证作为伪造、模仿的对象,都不影响对该伪造行为的认定。变造,就是指以真正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础材料,采用涂销、涂改、挖补、剪贴等手段,使银行结算凭证的内容、价值、流转途径等发生改变的行为。使用,是指把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正的银行结算凭证交给他人以换取他人向自己交付财产、提供服务或者以该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假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此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原本打算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诈骗他人,但未及实际使用就骗得他人财产的,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来说,其诈骗行为的核心是虚构有关银行结算凭证的虚假事实或者隐瞒银行结算凭证的真相,使他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发生错误认识,进而与其进行交易,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的利益。
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种类,法条列举了三种,即: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本案中,张胜利正是采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手段来骗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利益的,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事实清楚,理由充足。
(三)关于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司法认定中的罪数问题实际上主要就是在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后又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情况下的罪数认定问题。在先行伪造、变造然后再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并且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分别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即同时构成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胜利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种特别的关系,其伪造金融结算凭证实际上是为自己实施后面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制造工具和条件,变造银行存单是手段,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将银行财物据为己有是目的,因此被告人张胜利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即行为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他罪的,是牵连犯。结合本案事实,张胜利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按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牵连犯尽管触犯数个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而小于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处罚的原则是"从一重处罚",就是在法定刑范围内酌情适当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一重罪处罚也不是一律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而是在比较、选择法定刑重的罪名之后,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综合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本案中,从法定最高刑上比较,金融凭证诈骗罪较伪造金融凭证罪为重,故孟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胜利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