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第15条为由释放后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简介
2012年某月份张某与李某、王某一起喝酒,酒后李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张某上前去劝解,在混乱中王某的胳膊被刀刮伤,经鉴定为轻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李某与王某均一致指认是张某所为,这样公安机关将张某拘留并经检察院批捕,在经历了半年后,公安机关以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理由,将张某释放,于是张某前来找到我,我欲为其要求国家赔偿。
对这个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后,要想得到国家赔偿首先要看刑诉法的第15条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矛盾之处,简要分析如下:
一、先看《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
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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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的规定,我认为会有两种解释,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第一种理解是符合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均属于犯罪行为,只不过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理解是该条的第一项应当理解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不认为是犯罪的”就等于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公安机关以此为由撤销案件的话,则应当属于错误羁押。第一种理解是现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但如何正确理解第二种解释则首先要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其次还要正确理解什么是“不认为是犯罪的”和“不构成犯罪”的含义。
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按照此条理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捕,经过侦查,公安机关以《刑诉法》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释放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释放的行为人就有权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由此得出,符合《刑诉法》第15条第一项的,也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我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与第十九条第三项之所以很难理解,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解释《刑诉法》第15条第一项的问题,也就是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句话到底是构成犯罪的意思还是不构成犯罪的意思,如果不构成犯罪,则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羁押之人理应可以取得国家赔偿,如果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适用该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权要求国家赔偿。
经过分析并充分了解委托人的相关证据后,我认为委托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应当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故为其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