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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告人:张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3月底,某企业找到被告人张某,声称该企业曾经生产过罗红霉素,现还有1吨不到的醋酸酐,拟请被告人张某帮企业销售出去。张某即与某化工生产企业联系。某化工生产企业经过检验醋酸酐样品的纯度之后,即同意收购。200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支付给出售醋酸酐的企业
2000元人民币之后,即雇车将900千克醋酸酐运到欲收购醋酸酐的某化工生产企业。在某化工生产企业向被告人张某支付货款之前,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醋酸酐是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料,且国家禁止非法买卖醋酸酐,但仍然非法购买醋酸酐900千克并将购买的醋酸酐全部非法出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醋酸酐是国家禁止非法买卖的管制物品,且被告人尚未收到货款,因而被告人的买卖行为尚未完成,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结识了某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同年3月底,刘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声称该企业曾经生产过罗红霉素,现有约1吨醋酸酐欲出售。被告人张某即联系了自己曾工作过的某化工生产企业。200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向企业支付了2000元人民币之后,即雇车将900千克醋酸酐运到某化工生产企业,某化工生产企业尚未向张某支付货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答应为醋酸酐联系买
家。
   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200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雇用他的车将_批桶装物品从某企业运至某化工生产企业。
   某化工生产企业仓库管理员王某的证词,证实2001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一批醋酸酐运抵该化工生产企业仓库。
   某化工生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经理赵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在该化工生产企业工作过,且从事过原料采购工作,熟
悉国家对醋酸酐等原料物品的管理规定。
   书证、物证
   某化工生产企业的人事档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在该化工生产企业工作过,且从事过原料采购工作。
   某化工生产企业的入库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01年4月16曰将900千克醋酸酐运至该化工生产企业仓库,入库记录上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
   鉴定结论
   某化工生产企业仓库中的醋酸酐,经鉴定纯度为98%。
   四、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规定,明知醋酸酐是国家禁止非法买卖的物品而予以买卖,非法买卖数量达9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由于被告人张某曾在某化工生产企业工作过,且具体从事过原料采购工作,熟悉国家对醋酸酐等制毒品的管制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醋酸酐是国家禁止非法买卖的管制物品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已经雇车将900千克醋酸酐运至某化工生产企业的仓库,因此非法买卖醋酸酐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尚未收到货款因而被告人的买卖行为尚未完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900千克醋酸酐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的管制性规定,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第一,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犯罪对象是醋酸酐、乙醚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第二,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规定,在境内买卖制毒物品,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没有履行合法手续非法买卖或者虽履行了合法手续有权买卖但属于超范围、超数量买卖;第三,该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四,该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
   之所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因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
(二)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款在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时,对构成该罪的数量标准没有予以明确,但这并非意味着只要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不管数量多少,都构成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醋酸酐200千克以上、乙醚400千克以上的即可定罪处罚,非法买卖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0千克以上的、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0千克以上的、醋酸酐2000千克以上的、乙醚3000千克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的情形,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醋酸酐的数量为900千克,已在数量上达到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标准。
(三)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未遂与既遂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已将醋酸酐运到买方的仓库,但尚未收到买
   方即某化工生产企业的货款,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既遂?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被告人张某已将醋酸酐运到某化工生产企业的仓库这一事实完全满足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既遂状态下的客体要件,即已经现实地破坏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而并不是仅仅造成了破坏国家对制毒物品进行管制的危险,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是既遂状态。
   就一般情况而言,判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未遂与既遂应以制毒物品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为标准,因为只有制毒物品已经发生转移才会现实地破坏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而卖方是否已经收到制毒物品的对价并不能反映是否破坏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制,所以,即使卖方尚未收到制毒物品的对价,但只要制毒物品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就成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既遂。
(四)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应是什么,有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我们认为,准确地讲明知的内容应是买卖的物品是国家管制的、禁止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因为国家针对制毒物品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意在禁止制毒物品脱离管制的非法流通而不是禁止任何流通,因此,行为人仅仅认识到是制毒物品并不能必然反映出行为人已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相关犯罪的联系
   如果行为人明知购买人是为了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则对行为人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购买人是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购买制毒物品,则应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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