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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新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张宝新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张宝新,男,22岁,1980年10月23曰出生,住徐辛庄镇小营村,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批准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新驾驶“斯太尔”大货车(车牌号:京AZ0450)行驶至某市某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皖S90034)相刮蹭,后双方继续在通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张宝新驾驶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致使胡成刚驶人逆行道,与对面行驶的王科军驾驶的“黄河”大货车(车牌号:京
GA0286)相撞,王科军驾驶的大货车与农用三轮车相撞后驶人逆行道,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郭连锋驾驶的面包车(京E31585)相撞,造成4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成刚车上的乘车人景成福当场死亡,胡成刚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事发后,某区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科军和郭连锋对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宝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02年】1月17曰下午,自己驾驶的“斯太尔”大货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擦后,自己驾驶的“斯太尔”大货车正常行驶,但由于该辆农用三轮运输车欲超车时,才与对面行驶的“黄河”大货车相撞,才导致这起交通事故,自己对该事故不应当负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新主观上有故意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的证据不足,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宝新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从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告人张宝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389元人民布,应当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新驾驶“斯太尔”大货车(车牌号:京AZ0450)往返于富豪村与263医院之间拉渣土,当被告人张宝新驾车行驶至某市某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皖S90034)相刮蹭,三轮车未停车并超过大货车,张宝新驾车在后追农用车的过程中,农用三轮运输车挤乳大货车,被告人不断刹车。之后,被告人张宝新一路鸣笛继续追赶,这样,两车一同开上了繁忙的通顺路,后双方继续在通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从内侧超越外侧行驶
的农用运输车后并人外侧道,农用运输车却向左打轮,改行内侧道并准备超越“斯太尔”大货车,在农用运输车到达“斯太尔”大货车后斗中部时,被告人张宝新突然向左打轮,挡在三轮车的前面,三轮车被迫冲向逆行道。这时,对面王科军驾驶的一辆满载渣土的“黄河”大货车(车牌号:京GA0286)迎面驶来,两车立即刹车,“黄河”大货车摇摆着擦过“斯太尔”大货车,撞向农用三轮车,又斜着滑向逆行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连锋驾驶的面包车(京E31585)相撞,造成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景成福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司机胡成刚及“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上的5名乘客受伤,4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司机和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张宝新逃逸,后于当夜23时被某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发后,某区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科军和郭连锋对事故不负责任。另査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宝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死者家属3_元人民币,其他6个受伤人员医药费22389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京AZ0450号“斯太尔”大货车上的痕迹证明:该大货车右前角的刮撞痕迹与现场车辆勘查相吻合。
  书证
  某区公安交通支队电话登记证明:2002年11月17日16时许,该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某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南的公路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1人死亡,多人受伤。
  某区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2年11月17日16时许发生在通顺公路上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宝新负主要责任,胡成刚负次要责任,王科军和郭连锋不负责任。
  某区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11月17日夜23时左右,某区公安机关到某区徐辛庄小营村,将肇事者张宝新抓获
归案。
  胡成刚等人的病历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胡成刚等6名受伤病人被送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其中1人的一根肋骨骨折,面部和胳膊上有多处擦伤,其他5人都为皮肤擦伤。
  被害人景成福的家属写的收据证明:2003年2月12日,被害人景成福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张宝新家属交给的赔偿金3_元人民币。
  被害人胡成刚等6人写的收据证明:2002年12月24日,被害人胡成刚等6人收到被告人张宝新家属付给的医药费22389元人民币。
  3.证人证言
  证人司机王科军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驾驶“黄河”大货车拉运渣土,在通顺公路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突然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从对面逆行驶来,自己紧急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约有十几米),自己驾驶的“黄河”大货车擦过对面“斯太尔”大货车后,撞向农用三轮车,又斜着滑向逆行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一辆“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司机和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司机郭连锋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驾驶“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京E31585),在通顺公路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发现前面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一辆“斯太尔”大货车(车牌号:京AZ0450)互相超车,当农用三轮运输车正要超大货车时,大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迫使超车的农用三轮运输车驶上左边逆行道,突然对面一辆大货车迎面驶来,撞到农用三轮车后,又向自己驾驶的面包车撞来,自己未来得及躲避就被撞上,结果造成1人死亡和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司机和其他受伤人员被我们送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李立雄的证言证明:京AZ0450 “斯太尔”大货车是
自己的,是2001年5月从某区徐辛庄镇草寺村的张江那里购买的。事发当日由家住徐辛庄镇小营村的张宝新驾驶,往返于富豪村与263医院之间拉渣土,途经通顺路。
  (4)证人景晓明的证言证明:在其父亲发生车祸后,经多次与被告人张宝新的家属协商,最后达成一项协议,由被告人张宝新赔偿60000元丧葬费等,两年内付清。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宝新的家属给付30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司机胡成刚的陈述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为皖S90034)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的一辆“斯太尔”大货车发生刮擦,自己没有停车,并超过大货车,大货车司机在后面紧追并要超车,自己不让他超车。之后,我们的车一同开上了通顺路,在继续由北向南行驶中,大货车超过了自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之后不久,自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左边超大货车,当到达“斯太尔”大货车后斗中部时,被告人张宝新突然向左打轮,挡在三轮车的前面,自己被迫驶上逆行道。这时,对面一辆满载渣土的“黄河”大货车迎面驶来,自己立即刹车,但为时已晚,“黄河”大货车擦过“斯太尔”大货车后,撞到自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之后,又撞到自己后面的一辆面包车,造成1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我们几个受伤的人员被送往某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张宝新逃跑了。
  被害人张宏强等的陈述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5个人乘坐郭连锋的面包车从某城区回家,在通顺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突然一辆大货车从对面撞到我们前面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之后,又撞到我们乘坐的面包车,造成农用三轮车的一人死亡,司机受伤,我们5人受伤。事发后,我们被送往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鉴定结论
  (1)死亡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景成福于2002年11月17日下
午4点左右死于颅骨损伤。
  (2)某区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宏强重伤,其他5人轻伤。
  6.勘验笔录
  某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2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发生在通顺公路(23km+500m)处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发现:一辆满载渣土的“黄河”大货车(车牌号:京GA0286)、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皖S90034)、一辆白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京E31585)和一具尸体,路面上留有三道刹车的痕迹,三辆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宝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以故意挤、别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于2003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宝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即凡年满16周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的。(3)客体是交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3)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
(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在人群中横冲直撞等危险方法。这些危险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由上述构成要件可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主体相同、客体相同、客观方面也有重合的方法或行为,但是,二罪也有明显的区别:(1)主观上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2)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行为表现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包括私设电网、传播非典病毒等危险行为。(3)危害结果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必须有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而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如果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虽然二罪有上述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危害结果相同、客观行为相似时,如何区分二罪,就成为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理论上可以从主观上进行区分,即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是主观上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又只能通过客观行为等反映出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二罪,只能从相似的行为中来寻找不同点。具体来说,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时,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从其实施该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场所、驾车技术、周围环境等客观方面,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所持的心理状态,如果是故意,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就定交通肇事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宝新驾驶“斯太尔”大货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妨碍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正常行驶,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但造成4车受损、1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是张宝新没有想到的,主观上张宝新对事故发生的后桌具有过失心理,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宝新因对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剐蹭不满,驾驶“斯太尔”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造成4车相撞、1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客观上,被告人张宝新不计后果以驶行的“斯太尔”大型货车故意挤、别小型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危险方法,威胁了胡成刚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
多辆车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在主观上,被告人张宝新为泄私愤,故意挤、别胡成刚的小型三轮运输车,对造成多人死伤和多辆车相撞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宝新持放任的态度。故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具安全罪。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关键要分析被告人张宝新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是过失,就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是故意,就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发生过程看,在被告人张宝新驾软的“斯太尔”大型货车与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驶入通顺路前,在某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南公路上,被告人张宝新驾驶的“斯太尔”大货车与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蹭之后,被告人张宝新见胡成刚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超过自己驾驶的大货车,心里非常不满。为了泄私愤,在双方驾驶的车辆驶入通顺公路后,在通顺路上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宝新两次故意使用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危险方法。在繁忙的快车道上采取这种危险的方法,被告人张宝新作为一名司机应当知道是非常危险的,它不仅会威胁胡成刚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会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且一旦危险后果发生,被告人张宝新是难以控制的,其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比如使胡成刚驾驶的农用运输三轮车与自己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进而导致后面的车辆与其相撞的连锁反应,或者导致胡成刚驾驶的农用运输三轮车驶入左边的逆行道,而与其他车辆相撞等。但是,被告人仍不计后果,向左打轮,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小型农用运输三轮车,直到将该农用三轮车挤、别到逆行车道上,以致发生与对面驶来的“黄河”大货车相撞,迫使“黄河”大货车驶入逆行道,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4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且1人死6人伤的严重后果。从上述被告人张宝新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来看,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这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
避免的过失心态相比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被告人张宝新实施的行为是俗称“开斗气车”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它也反映了被告人在实施该种行为时,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存在间接故意。因此,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张宝新在实施危险方法时,其主观上存在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因而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宝新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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