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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3-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30日 粤高法发[2005]30号)
  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要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制裁逃废信贷债务行为。
  第二条 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规定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法院减半预收诉讼费用。判决债务人全部败诉的,债务人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金额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债务人提起上诉的,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可以缓交。判决农村信用社负担诉讼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农村信用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实际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划付。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以明确的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借款人还款的,法院应依法受理。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向借款人发出支付令,责令借款人履行债务。
  借款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七日内裁定终终结督促程序,告知金融机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前或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法院可予接受。
  第七条 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及时将财产保全结果,包括保全标的、保全方式、保全期限等告知当事人。
  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审期间需要延续保全期限、变更保全措施,或一审法院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低于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继续执行原裁定保全债务人其它财产的,二审法院在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时,也应书面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及时办理。
  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二审法院审查办理。
  第八条 法院审理事实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可将证据交换程序与庭审程序合并进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金融机构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的,应认定在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日重新起算。
  在上述借款人承诺还款期内,金融机构向借款入主张权利,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起算。
  第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清收金融机构资产时为金融机构主张债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金融机构能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或借款人承认收到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应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未经登记备案的印章签订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和金融机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约定或在实际履行中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或以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金融机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申请撤销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的,借款人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依法可保护的借款利息款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的,应予保护。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展期合同本金的,该约定有效。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应认定无效,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除外。
  前款规定不能收取的费用,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的,应作冲抵借款本金处理。借款发放后收取的费用,应先抵扣收取费用时借款人所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的不予支持,应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请求变更计算利息期间的,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应对提前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多笔借款均到期或均未到期,且借款均有同样担保的,按照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偿还哪一笔借款;借款担保不相同的,认定为先清偿没有担保的借款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
  第二十五条 第三人书面向金融机构表示愿意代借款人清偿债务,金融机构要求第三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金融机构、借款人、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的除外。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借款债务,第三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同时计付罚息和违约金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主张适用罚息条款或适用违约金条款。
  金融机构坚持主张同时适用的,不予支持。 由金融机构选择一个条款处理。金融机构不予选择的,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无效,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以前,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请求抵押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有效而抵押合同无效,金融机构无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抵押人有过错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为限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可认定抵押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个别共同共有人所有,登记的产权人私自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抵押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及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依照债务随财产转移的原则确认债务主体。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以验资机构为借款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验资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验资机构应在验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其股东或与其他公司之间资产混同,或经营业务、资金使用、财务帐簿混同,金融机构据此请求借款人的股东或其他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以借款人的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为由,要求借款人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股东出资不足,但借款人的实有资本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公司资本,但借款人实有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本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公司资本导致借款人实有资本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先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终止,而未经清算的,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算义务人应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接收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接收财产范围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借款人财产,清算义务人应在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借款人未经清算被注销,清算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借款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借款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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