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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帮助行为是否促进了实行行为
发布日期:2013-09-07    作者:聂晓东律师
第一,帮助行为增加犯罪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是能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容易,更有保障的实现犯罪。如果某一帮助行为对犯罪的实施并没有任何的改善,则不能成立帮助犯。众所周知,帮助犯事由于从属性地侵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侵害法益的帮助行为才是可罚的。 但与正犯不同,帮助犯只能通过加担于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侵害法益,而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实害的危险后果。因此,它必须对正犯实施犯罪有所影响,才能与法益发生联系。“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性。”
第二,物理帮助的效果至少须持续到正犯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帮助行为在正犯着手前或更早的阶段前丧失效用,则是不处罚的未遂的帮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才会对法益带来实质的危害性。
第三,精神帮助的效果对正犯者犯意的强化须持续到行为终了。如果不能肯定这种效果持续到行为终了,则是不可罚的帮助。
第四,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改善犯罪行为的实施,应该排除假设性的推论。这是应为法律保护与禁止不能因为他人或其他因素导致这一犯罪结果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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