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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发布日期:2013-09-06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基本情况
案由:帮助伪造证据案
被告人:工文,男,30岁,汉族,某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某市新K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书记员,
2000年6月30H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底,被告人王某出资与张某共间经营烟火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张
某尚有人民币4.7万元未归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取得盖有袁通物资公司(该公司为张某所有)
公章的空白信纸后,指使同学龚某按照王某的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通公司向蔡某借款
人民币40万元,尚有34.7万元未归还的虚假还款计划。被告人王某与蔡某商量,以蔡某的名义,于
1999年1月向某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袁通物资公司,并约定一旦
执行到钱款,就由两人瓜分。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整个诉讼过程,U向法院有关人员打招呼。1999年3
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袁通物资公司存款和查封、扣押袁通物资
公司财产。同年6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采信了虚假的还款计划,判决蔡某胜诉,袁通公司应归还蔡某
34.7万元。二审亦维持原判。被告人E文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执行庭对袁通公司及张某的部分财产
进行查封。后因今年6月案发而未继续执行。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出资与张某共同经营烟火生意;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
信是袁通公司的韩某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袁通公司委托其向蔡某出具的;蔡某依据还款计划起诉是合
法的,其合法权益由其自己处分,不存在瓜分钱财的问题;其原先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某市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底,被告人王某出资与张某共同经营烟火
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尚欠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王某取得盖有袁通公司公章的空
白信纸后,指使同学龚某按照王某的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通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
万元,尚有34.7万元未归还的虚假事实。被告人王某与蔡某商量,以蔡某的名义起诉袁通物资公司,
并约定一旦执行到钱款,就由两人瓜分。被告人王某请了律师担任案件代理人。该案由某市新区人民
法院于1999年1月受理。3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袁通物资公司存
款和查封、扣押袁通物资公司财产。同年6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袁通公司归还蔡某34.7万元及利
息。袁通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法院对袁通公司的银行存款
及部分财产进行冻结、查封。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过再审,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
证人证言
张某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出资与其共同经营烟火生意,尚有4.7万元王某的出资款未结算。
1999年初,蔡某诉袁通物资公司借款34.7万元,张某向法院答辩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法院判蔡某胜诉
,并对其公司的存款及财产进行冻结、査封。
龚某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让其在盖有袁通物资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纸上抄写袁通物资公司欠蔡
某借款34.7万元等内容的还款计划。
蔡某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持虚假的“还款计划”,要求以蔡某的名义打官司,约定事后瓜分
钱款。胜诉后,王某又以蔡某的名义申请执行。
书证
王某指使龚某伪造的“还款计划”。证实编造了所谓袁通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尚有34.7万
元未归还的事实。
蔡某诉袁通物资公司一案的有关诉讼文书。证实两级法院均采信虚假的“还款计划”而作出错误的判
决、裁定;后因案发而再审改判。
鉴定结论
王某指使龚某伪造的“还款计划”经过笔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该计划系龚某的笔迹,而不是
张某的笔迹。
四、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某帮助案件原告蔡某伪造证据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
活动,因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某辩解还款计划是袁通公司委托其向蔡某出具的,无事实
根据,也不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其他辩解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某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第二
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某市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及到帮助伪造证据罪与诈骗罪的想
像竞合关系。所谓想像竞合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害了数个
犯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存在数罪想像竞合关系的,实际上按一罪处理,即从一重罪
处理。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和被害人(
袁通公司和张某)的财产权,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从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形式上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因为被告人王
某在客观实施了帮助民事案件原告蔡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即与蔡某共同实施伪造证据);在主观上明
知是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伪造证据;在客体方面造成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判决的错误,严重侵害了法
院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在主体方面王某是一般主体,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c可见,被告人
王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帮
助伪造证据罪行为人的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是仅仅对原案的当事人起到协助作用,而本案的特
殊性在于就连当事人本身都是王某一手炮制的,这个案件本身就是虚构的,一切都是王某策划的,因
而从严格意义上讲,王某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立法本意。
从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方面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作骗罪。因为被告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
目的,采取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袁通公司教额较大的财物,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诈
骗罪的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之所以认为这类案件不构成诈骗罪,主要是因为两方面
的问题:(1)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利用诉讼手段骗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被认定为诈骗罪的,
较罕见;(2)从刑法理论角度看,作骗罪应当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明
知被告人在捏造事实,不存在受骗上当的问题,更不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即使交出,也是法院强
制力的结果,完全是被迫的。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认为,作骗罪对客埤行为方法的要求并没有严格
的限制,只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当符合作骗罪的客观要件。
至于被诈骗对象“自愿”交出财物问题,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欺骗对象问题。即欺骗行为
直接针对的对象究竟是谁?(究竟是谁“自愿”交出财物?)关于该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
财物交出。另一种观点认为,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称合法持有人)“
自愿”交出财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诈骗行为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有失偏颇。因为一般认为
,财物的合法所有人才能成为被害人,行为人直接针对合法所有人行骗,使合法所有人“自愿”交出
财物,这当然是最典型的诈骗模式,但并非全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诈骗行为并非是直接针
对合法所有人实施。第二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它将欺骗行为的实施对象界
定为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这一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诈骗行为都可以得到妥帖的解释。但是
,我们认为,“所有人、管理人”之说尚不足以囊括司法实践中的全部作骗对象(即“被骗人”)。作
骗罪中的“被骗人”不仅仅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包括其他一切有权或有能力处分财物的
人或单位、或者控制财物的人或单位。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欺骗”,
且欺骗的对象必定是有权或者有能力处分财物、控制财物的人或单位,行为人只要能够取得“被骗人
”的信任而交出财物,就足以达到犯罪目的,至于“被骗人”与财物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重要。
在该案例中,被害人是张某,因为王某的行为直接指向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而王某欺骗的对象却是
法院,即法院是被骗人。首先,法院不可能是被害人,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即使审
判发生错误,国家也不予赔偿损失,只能改判,因而被害人只能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次,法院又不
是财产的管理人。基于该案件事实,如果按照上述两种观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
成要件,因为“所有人”并不“自愿”交出财物的,“管理人”又不存在,而法院的地位显然没有着
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直接定诈骗罪,有人认为不妥,因为诈骗罪的被欺作者与财产处分者是同一人
,而在诉讼诈骗中,被欺诈者是法院,财产处分者则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他是不“自愿”交付财物的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虚构事实”,而其所骗的对象是法院,虽然法院既非财
物所有人也非财产管理人,但是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它可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决定财产的归属,
即法院有权处分他人财物的归属,正因为如此,王某的欺骗行为才找到了对象,有了“价值”,其欺
骗行为与所有人财产受损就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法院错误地相信了王某伪造的证据,而“自愿”
地处分了他人财物,将其归于王某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如果法院无权处分财物,那么王某当然不
会去骗法院。并且,王某意图占有的金额(34.7万元)远远大于其合法的债权(4.7万元),足见其主
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还有其他的形式。例如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一笔钱,乙又从甲处骗得这
笔钱。如果用“所有人、管理人”的概念来分析,此种情形中(“黑吃黑”)乙似乎不能认定为诈骗
罪。因为所谓“所有人、管理人”,都是基于合法的前提而言的,倘若是非法获得的钱财,则持有(
或占有)该钱财的人当然既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从法律角度看,这个非法占有者根本
无权处分钱款,即使处分,也是无效的。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他法理上无权处分,但事实上他
有能力处分。一旦他被骗
上当,完全可以毫无阻碍地“自愿”交出钱财,而成为“被骗人”。又如还有一种情况:被骗人事实
上对财物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力和能力,即被骗人不可能“自愿交出”。如甲、乙在同一间房间办公,
甲恰好离开办公室片刻,此时,被告人丙进入办公室,对乙谎称:他是甲的家人,甲不回办公室了,
嘱咐其把甲的皮包带走。乙轻信丙的话,丙遂取走了该皮包。在这里,乙是被骗人,但他既非合法所
有人,也非合法持有人(管理人),作为同事,他并没有一定要看管甲的皮包的义务;且甲也并未委
托其保管;同时他也无权处分甲的皮包,因为他根本不具备合法的资格;他也无能力非法处分甲的皮
包,因为他连非法处分的前提都不具备:他并未占有(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有非法占有)这个包。但事
实上,丙若想成功地取得甲的皮包,乙又是一个不可绕汗的障碍。乙是否在场?丙如何对待乙?都直
接决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乙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在此类情况下,乙对甲在办公室内的包已形成
了一种观念上的控制,丙要获得包,就必须打破这种控制。这种控制无需约定,而来源于人的社会生
活常识和一般的道德观念,尽管控制者自己或许不会清晰地意识到这种控制力的存在。事实上,当没
有外力介入时,这种控制不会显示出来,只有当外力介入时,这种控制便显现了。假设丙如入无人之
境,对乙视而不见,直接去拿甲的皮包,势必会引起乙的反应,而这种反应正是从侧面体现了观念上
的“控制”。如果丙是骗过乙的视线,秘密获得皮包,那就是盗窃;如果丙殴打乙,获得皮包,那就
是抢劫;如果丙利用“欺骗”手段使乙相信自己确实是甲叫其来拿包的,从而破解了乙的“控制”,
那实质上就是一种作骗行为。比较特殊的是,此类情形中,财物的转移不像其他诈骗中是被骗人积极
主动地“自愿交出”(体现“作为”),而是被骗人消极地“自愿放弃”控制(体现为“不作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诈骗罪中的“被骗人”应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二者均系合法
占有人)、非法占有人、控制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来说,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也
属于控制人的范围,所不同的是:它们主要是事实上的控制
而不仅仅是观念上的控制。值得一提的是:控制与管理不同,控制既有观念上的,也有事实上的;而
且控制人可以实施控制,亦可以放弃控制。而管理则是事实上的实际占有,而且多少含有义务的成分
。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其他类型的“被骗人”,但是,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针对被骗人实施的
,且由此获得了财物,都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作骗罪的客观特征可以这样表述:行
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获得财物。
总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作骗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第307条第二
款、第266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量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诈骗罪的量刑是:诈蹁
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诈骗罪的量刑比帮助伪造证据罪重,因而按
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这里补充一点,本案中如果认定被告人王
某犯作骗罪,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作骗罪。所谓诉讼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涉及财产的诉
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从而骗取财物,数额
较大的行为。我国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当将诉讼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以便司法机关能更好地
惩罚这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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