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堕胎,丈夫是否可以索赔
基本案情
唐某与代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唐某已怀孕3个月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代某殴打唐某。唐某因气愤而离开代某回娘家生活,代某对唐某的离家行为置之不理,唐某在娘家生活两个余月,到医院做了中引手术,手术后仍在娘家生活,产假期满后外出务工。2003年7月,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代某离婚,代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唐某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唐某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给代某造成精神损害,应否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应当给予代某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唐某与代某婚后怀孕的是第一胎,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条件,应当生育,而唐某与代某发生矛盾后,擅自将双方共同的爱情结晶——孩子引产,其行为侵害了二人的爱情结果,主观具有故意性,唐某的行为有过错,万一代某离婚后不能再婚,其后果是明显的。因此,唐某应给予代某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不应当给予代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唐某与代某婚后所怀孕的孩子,是唐代二人的共同爱情结果,对该结果是否保存,双方都有决定的权利,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进行决定。所以,本案中,唐某与代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唐某在得不到代某的关心、爱护下,在娘家生活极度痛苦,代某对唐某置之不理,代某的行为也是对唐某的精神折磨。因而,唐某为减轻自己精神痛苦的压力,决定对自己怀孕的孩子进行中止怀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对代某的精神有所侵害。唐某当然不应当承担代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