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律师为其辩护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盗窃数额认定方面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月6日14时许盗得金项链、金戒指等约60克千足金首饰(鉴定折合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和白色“雅典”牌瑞士手表1块(因故未鉴定,购买发票价格为人民币7344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其数额法庭应不予认定
(1)、约60克的金银首饰价值2万余元是公诉机关依照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关于“四大财神”金条等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据卷一第85页倒数第三行千足金(饰品)的鉴证单价1克338元]计算得出,然而该项鉴证单价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的失窃物品千足金黄金吊坠(证据卷一第16页第3、4行,证据卷一第21页)的价值,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银首饰与手表的价值均无证据支撑,不能相互套用。
(2)、本案中对于手表的描述,被告人李某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表的表盘是方的,白色,其他的情况我没有注意”(证据卷一第39页第7行)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表的形态与品牌亦未经过被告人李某辨认,且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未见过起诉书指控的该表。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4月23日盗得金、银条和金碗等鉴定折合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的金银物品。辩护人认为,除金碗500克、总量500克的金条和1000克的银条外,其他物品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证据卷一第40页第6行、7行):“盗得一个金碗(上面刻有500克)、若干根金条(总重近500克)和一根银砖(重1000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也当庭供认仅盗得前述金银物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盗得的物品能够与被害人失窃物品互相印证的只有金碗500克、总量500克的金条和1000克的银条,故其他物品不能计入盗窃数额。
二、关于本案量刑方面
基于辩护人的上述第一点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盗窃的数额为:第一笔盗窃数额为现金18万,第二笔盗窃数额为500克的金碗144500元+总量500克的金条146700元+1000克的银条12900元=304100元,两笔盗窃数额共计为484100元。第二笔盗窃数额中,金碗(500克)×鉴证单价289元=144500元,金条总量500克[分别为200克和50克,见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据卷一第40页倒数第9行),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失窃物品金条规格相互印证的为60周年国庆金条200克(证据卷一第14页倒数第一行、证据卷一第22页)×鉴证单价289元=57800元,沃德金条50克的两根(证据卷一第15页第三行、证据卷一第18页)×鉴证单价289元=28900元,兴业盛世金条50克的4根(证据卷一第15页7行、证据卷一第24、25页)×鉴证单价300元=60000元],银条(1000克)×鉴证单价12.9元=12900元。为此,基于盗窃的数额,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未达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起点刑应为十年以下。
三、另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是受被告人李某邀约作案,其作为案件的起因请法庭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以上三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陈哲
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