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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焕根、陈建华交通肇事案—指使司机违章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
发布日期:2013-08-31    作者:110网律师
沈焕根、陈建华交通肇事案—指使司机违章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沈焕根,男,52岁,1949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慈溪市华源涂装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亭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1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华,男,35岁,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慈溪市华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焕根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装载地毯,在浒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km+250m(崇寿六塘)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张明菊(女,35岁)相碰撞,致使张明菊向中心线东侧翻倒,被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B8725扬子皮卡小货车左后轮碾轧,造成张明菊因腹腔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公安交通大队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沈焕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建华身为被告人沈焕根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沈焕根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仍指使其违章驾驶,致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据此,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焕根、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焕根认为,自己虽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骑车人摔倒,但是,骑车人不是被自己驾驶的车轧死的,自己对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华认为,虽然自B是被告人沈焕根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车辆所有人,但是,对被告人沈焕根的违章行为并不知晓,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沈焕根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对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焕根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装载地毯,在浒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km+250m(崇寿六塘)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张明菊(女,35岁)相碰撞,致使张明菊向中心线东侧翻倒,被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B8725扬子皮卡车左后轮碾轧,造成张明菊因腹腔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交通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焕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沈焕根所驾驶的改装无牌正三轮车系被告人陈建华所有,被告人沈焕根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系被告人陈建华指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焕根、陈建华共赔偿被害人张明菊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证明:被告人沈焕根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人陈建华于1999年10月12日购买的。  被告人沈焕根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沈焕根是慈溪市华源涂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驾驶证,不是司机。  慈溪市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焕根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明菊负次要责任,驾驶浙B/B8725扬子皮卡车的司机张建军负次要责任。  被害人张明菊的病历证明:2001年1月2日下午3点5分,被害人张明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发现,被害人张明菊的7根肋骨被乳断,腹内有大量出血,经过该医院的尽力抢救,终因出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证人证言  证人王晓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焕根是慈溪市华源涂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驾驶证;陈建华是慈溪市华源涂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李大力等人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一辆装载有地毯的三轮摩托车在崇寿六塘附近,撞上了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明菊(女,35岁),致使张明菊翻倒在道路中央,然后被由南往北行驶的卡车碾乳,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  证人张建军(司机)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浙B/B8725扬子皮卡车在浒崇线上正常行驶,当车行至崇寿六塘附近时,突然有一人摔倒在公路中间,自己未能及时刹车,车的左后轮就碾轧了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4)证人王大夫等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一名受伤的人员被送到医院,经检査,该人的7根肋骨被轧断,腹内有大量出血,经半个小时的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沈焕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装载地毯,在浒崇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崇寿六塘处,由于被害人张明菊骑车向左转弯太快,使得自己不能及时刹车,而撞上了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致使被害人张明菊向中心线东侧翻倒,然后被由南往北行驶的卡车左后轮碾乳,造成被害人张明菊受伤,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因腹腔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驾驶三轮车拉地毯是陈建华要求去的。  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沈焕根驾驶三轮车去拉地毯是经自己同意的,但是,对于被告人沈焕根疏忽大意驾车撞人自己是没有责任的。案发后,自己与被告人沈焕根共赔偿了被害人张明菊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  鉴定结论  对三轮车的检査证明:经公安交通部门对被告人沈焕根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査鉴定发现,该三轮车是经过改装而成的。  对卡车车轮上的血迹检验报告证明:慈溪市公安机关对牌照为浙B/B8725扬子皮卡车左后轮上的血迹进行检验,结果与被害人张明菊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慈溪市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证明:2001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浒崇线上的12km+250m(崇寿六塘)处,发生了?起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一辆装载有地毯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6型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浙B/B8725扬子皮卡车,浙B/B8725扬子皮卡车左后轮上有一些血迹,公路中央有一片血迹。四、判案理由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焕根无证驾驶改装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在遇到骑自行车人时,没有注意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建华身为被告人沈焕根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沈焕根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情况下,仍指使其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沈焕根、陈建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情况,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五、定案结论  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72条、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之规定,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焕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六、法理解说  本案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二是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关于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络。也就是说,各个过失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个过失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那种内在一致性,疏忽大意过失,缺乏预见性,过于自信过失,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这是它们不能形成共同心理基础和实施共同行为的最重要原因。这种理由来源于“犯罪典同说”,该说以犯罪构成为内容,只有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是相同的,才能成为共同犯罪,而只有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则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但是,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上,除了“犯罪共同说”这种理论外,还存在一种“行为共同说”的理论。“行为共同说”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以犯罪构成为前提,而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只要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完成共同的犯罪,就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也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不一定是犯罪故意,过失也被视为共犯的意思。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就是共同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虽然我国刑法典没有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却承认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发生的情形。要构成过失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职务上的要求或者自己先前行为所带来的义务等,但是要构成过失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都必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各个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则只能各自独立地构成过失犯罪,而不能构成过失共犯。(2)各个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的过失。虽然各个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种意思联络,但是却都过失地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存在着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正是这种共同过失的心理态度助长了各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最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各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过失的行为。即各个行为人没有严格按照共同注意义务的要求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是采取了其他不适当的行为。(4)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即各个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加在一起共同造成了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因而各个行为人共同的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能够造成这一危害结果,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对该危害结果没有联系,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过失共犯。总之,要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但是,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过失共犯时,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基于各自的过失而同时犯罪的“同时犯”加以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失的同时犯,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彼此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而对过失的同时犯,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而不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根据以上过失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煥根和陈建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沈焕根和陈建华都有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动车的义务,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注意义务。(2)被告人有共同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的构造或特征,本案被告人陈建华却改装了三轮摩托车,因而存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被告人陈建华在明知被告人沈焕根无驾驶证和自己的车辆是违章改装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沈煥根驾驶车辆,其明显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沈焕根却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也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在违章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两名被告人存在共同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3)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过失。本案被告人陈建华对于改装的三轮摩托车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应当预见,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而被告人沈焕根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4)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由于两个被告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被害人张明菊死亡的共同结果。由此可见,本案的两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共同犯罪的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本案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为了使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了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外,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必须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具有法定的6种情节的。二是必须对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是交通事故的原因,而且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根据上述条件,应当看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6种情况。如果具有6种情节之一,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道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就被其他车辆轧死的,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要分析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应负的责任大小(是否负主要以上责任),如果是在车辆比较多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的被害人很可能被其他车辆轧死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在车辆非常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的被害人由于其他车辆司机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他车辆的司机负主要责任的,该司机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撞伤被害人的行为人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沈焕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只造成被害人张明菊的轻伤(撞上被害人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倒地),之后,被害人张明菊被其他车辆轧死,被告人沈焕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告人沈焕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境内的浒崇线上,该公路线车流十分繁忙,来往的车辆非常多。被告人沈焕根在浒崇线上的12km+250m(崇寿六塘)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张明菊(女,35岁)的自行车撞倒,致使被害人张明菊倒在公路的中央,因而很可能被其他车辆轧死。也就是说,在像浒崇线这样的公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危险的,被告人沈焕根在该公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很可能造成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的结果,即被告人沈焕根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很容易建立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公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焕根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轧死被害人张明菊的浙B/B8725杨子皮卡车的司机张建军对被害人死亡负次要责任,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沈焕根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明菊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人沈焕根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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