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的特征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独立性。
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
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
2、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
3、确定性
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