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绑架案的成功办理
一起绑架案的成功办理
—赵保宪律师(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
本案例入选《中国律师年鉴》优秀经典案例
1、案情介绍:
2010年5月20日,美丽的胶东半岛明珠城市烟台市发生了一起恶性的绑架焚尸案:一名外来务工青年王某,遭到绑架,被挟持到郊外的一个山洞里,绑架者在勒索钱财未果后,残忍地将其勒死,并浇上汽油焚尸。此案经媒体、网络报道后,震惊整个山东省,被该省公安厅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后经警方全力侦办,此案告破,五名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于某某、宋某某、聂某某、木某某全部被抓获。
一个多月之后,木某某的父亲经过多方打听,慕名找到了专业资深的赵保宪律师,强烈恳求赵保宪律师能够接受委托,办理此案,救救木某某。赵保宪律师实在不忍心拒绝这位无助农民的恳求,当即决定接受委托,办理此案。
赵保宪律师首先向木某某的父亲详细了解了木某某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及性格情况;之后,赵保宪律师不顾炎炎夏日、高温酷暑,数次前往烟台市,会见被告人木某某,了解案情,并多次就木某某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性格情况及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等事实与主办检察官、法官沟通,交换意见。庭审后,赵保宪律师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了书面详实的辩护词。最后,合议庭采纳了赵保宪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从轻判处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赵保宪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木某某的父母对赵保宪律师感激不尽。
2、辩护词
律师一审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绑架案被告人木某某的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该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被告人木某某及其父母对本案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希望你们对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给予理解。
现就本案被告人木某某的有关犯罪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木某某在参与作案时,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于被告人木某某参与作案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此前该被告人木某某一贯行为良好,未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处罚,无前科,此次参与作案系初犯。请求合议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根据本案被告人木某某的有关犯罪情节并结合其在参与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将该被告人作为胁从犯处理。
本案被告人木某某的原籍是山东省某某县,是该省西部欠发达地区。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初中辍学后,尚未成年的木某某就跟随同乡来到千里之外的烟台打工。由于自身受教育程度低,尚未成年的他全无社会经验,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交友不慎,结识了其他同案被告人。在与同案主要被告人雷某某等交往、生活中,由于对雷某某心存畏惧(这一点由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加上木某某自身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平时显得傻乎乎的(见同案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可见,被告人木某某在该团伙中是没有什么地位可言的。所以,其对雷某某言听计从、完全服从,是一种盲目取悦所谓“大哥”的行为,参与作案应视为一种被胁迫(心理、精神上受到胁迫)的行为,是被动的。
本案被告人木某某在参与作案时,自身心里充满矛盾和不安:在负责看管被害人时,他频繁地抽烟,就是其内心矛盾、烦躁不安的表现(由在场遗留的多个烟头及鉴定结论为证),参与犯罪不应视为是其本人自愿的。在当时特定的客观情势下,以被告人木某某个人所处的地位,他只能被动地盲目服从雷某某的安排,不敢反抗,更无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地悔罪表现。
该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及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参与作案后,该被告人非常后悔,常常以泪洗面,深深自责对不起被害人家属。在本辩护人会见他时,该被告人一再让辩护人转告其父母,让他们多方筹借金钱,尽力多赔偿受害人家属,为自己赎罪。该被告人在看守所里,常常于半夜里被恶梦惊醒,夜不能寐,深悔不及。从刚才庭审看,该被告人也已经当庭明确表示悔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该被告人的父母也当庭表示尽管家庭贫困,仍愿尽其所能、力所能及地赔偿受害人家属,以取得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木某某的谅解。
四、该被告人木某某参与的另一起案件,并未实施成功,应系未遂。
综上,被告人木某某系未成年人,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失足犯罪;本人系初犯,且系受胁迫参与犯罪。该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明显悔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其法定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同意赔偿。请求合议庭根据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发落,给该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合议庭考虑对其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保宪
2010年11月24日
3、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后,除木某某外,其余四名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