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朱某抢劫案—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
李某、朱某抢劫案—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一、基本情况案由:抢劫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度市人。2001年9月27曰涉嫌抢劫罪被逮捕。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度市人。2001年9月27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9月4日8时许,M告人朱某伙同李某骑一辆摩托车,由朱某携带刀具一把,窜至高密市仁和镇咸家村东柏油路上,当向东行至平日公路咸家路口200米处,朱某抢去骑自行车的侯某前篓里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元、口红、牙膏、牙刷、袜子各一件,价值15元。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清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均辩称其行为属于抢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李某、朱某的定性错误。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在主观方面有事先预谋“抢钱”的情节,客观上也准备了凶器以威胁事主,但实际上二人没有使用凶器威胁事主,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在抢夺时没有使用显露、暗示自己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法定的手段行为,以抢劫论处不符合案件实际。均辩称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找到朱某商议抢钱花,朱某表示同意,并说捎着刀。9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带着朱某(身上携带有事先买好的刀),窜至髙密市仁和镇咸家村东柏油路上,当向东行至平日公路咸家路口200米处,下夜班回家的侯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处,黑色皮包放在车前小萎内,二被告人认为包里有钱,就减速行驶,被告人朱某顺手从自行车前蒌里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元、口红、牙裔、牙刷、袜子等,共计15元。后被告人走出不远即被巡逻民警抓获。(二)认定犯罪证据物证被抢的包(包内现金2元、U红、牙音、牙刷、袜子等)。钢刀(公安机关未对此刀进行鉴定是否属于公安部规定的管制刀具)。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孙某、王某证言,证实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5Ho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陈述其于2001年9月4日上午约8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冋家,放在自行车前蒌的皮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抢走。没看见二人携带什么器械。被告人供述李某、朱某对2001年9月4日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判案理由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亊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抢夺而不是抢劫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刑法第267条第2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此款的规定,应定性为抢劫。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案后即被巡警抓获,并捜出管制刀具和女包,在公安人员已经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交代作案亊实,不属于自首。五、定案结论高密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3条、第53条、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法理解说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形成各种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也作了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样有两种情况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1)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随身携带的器械。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上述器械,也不管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只要行为人随身带有上述物品都应当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为了犯罪携带上述器械的,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的适用要取决于携带的凶器的种类。如果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即使携带但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为了犯罪而携带,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对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理解和认识的不一致,主要在于对“携带”和“凶器”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1.对携带的认定和理解对于“携带”理论上大致有以下几种理解:其一,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不问其是否使用或出示,都构成对他人的人身的威胁,因此,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实际使用或者出示了凶器,则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必转化。其二,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但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其三,认为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实际使用凶器或出示凶器,但从理论上讲,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至少要求行为人显示出凶器,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但没有显示凶器,则不能构成枪劫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要对“携带”进行正确的理解,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从文义和立法本意等方面对此予以分析论证。从字面上理解,“携带”是并列合成词,“携”与“带”意,携带就是“携”或“带”的意思,而这两个词均不包含“持、亮出、使用”的含义。因此,“携带”本意并无亮出、使用之意。从属性上讲,“携带’’系状态动词而非行为动词,既可以表示一个具体的动作,但是更多的情况是表示一种状态。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表明了一种业已形成的状态而不是一个具体的动作。动作是_间的,一旦这一具体动作完成,則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其意是随身带有。完全是一种状态,而非具体的行为,而“持”、“亮出”、“使用”均系动作行为。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形式,携带表明行为人可以对携带的物品予以现实的支配,而持有則不同,持有是指行为人可以在事实上支配持有的物品,是指实际占有或控制。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用语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对“携带”和“持有”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的“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用语中,我们可以看出“携带”和“持”的区别。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凶器当然包括枪支,只要行为人身上带有枪支进行抢夺則构成抢劫罪,而“持枪抢劫”是抢劫的加重情节,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持枪抢劫中的“持”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持”是指“使用或向被害人显示其佩带枪支”。也就是说只有显示、使用枪支才构成“持枪”。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用语是“携帝”而非“持”。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两者的区别,所以在立法时用不同的词语来规定,并规定了较大差别的法定刑。由此也可以看出,要求在抢夺时使用、显露、暗示自己携带凶器是不科学的,携带物品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准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性条款,是立法者立法时的一种技术性规定,不是伦理性条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来携带凶器抢夺不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法律仍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而以抢劫罪论处。主要是因为抢夺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特点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对于受害人的人身并不直接行使暴力,行为人也不是被暴力所胁迫或压制而不能抗拒,而是来不及抗拒。其所侵犯的客体也只是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没有侵犯人身权。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与一般抢夺的区别在于,携带凶器抢夺对受害人存在一种潜在的危险,并可能随时转化为现实。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以保护他人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抢夺过程中,虽然枪夺行为是趁人不备而实施的,但是当事人均能当场发现,通常也会要求返还财物进行防卫。这时,携带凶器客观上为抗拒抓捕创造了便利条件,并且,这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在受害人不反抗时不使用凶器,受害人反抗时就会使用凶器,抢劫的故意在其故意范畴之内,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抢夺要大的多,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立法者在立法上作出了这样的技术性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本身就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所以,上述第三种观点是不合适的。本案中,被告人随身携带有刀具,虽然其没有显示、使用其刀具,但是其应该属于刑法第267条中的“携带”,如果其携带的刀具属于规定的凶器,则应该以“携带凶器抢夺”论处。2.对于凶器应如何理解凶器应该是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对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本身属于违禁品,携带者也具有使用的意识,属于凶器没有太大的争议。因为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器械”作出规定,所以对其他的器械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凶器是十分困难的,并且“其他器械”的范围也是很难界定的。因为在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器械。我们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凶器应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进行判断。其他器械仅指那些在通常情况下能瞬间致人伤害(轻伤以上)、死亡的,具有较大实际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实践中很难判定为了犯罪目的而携带的诸如水果刀等是否属于凶器。这就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主观上行为人要具有“为了犯罪”的目的。我们认为“为了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在抢夺前事先准备好凶器,准备在犯罪时使用,因其他原因而没有派上用场。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而携带有上述凶器,突发故意实施抢夺行为,我们认为,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即行为人意识到其携带有凶器而准备使用,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由此,第一种观点也是不妥当的。并且,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非犯罪目的而随身携带上述器械,突发故意实施抢夺的,如果不能证明其是为了犯罪而携带,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客观归罪之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为了犯罪目的随身携带刀具,尽管对其所携带的刀具的性质没有作出鉴定,但是他们是为了犯罪的目的而携带的,并且其刀具具有能瞬间致人伤害的性质。尽管他们没有显示、暗示所携带的刀具,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综上所述,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