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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3-08-27    作者:王成律师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8月11日  公交管[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附件: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2日20时许,周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浙江省富阳市港汇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员,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KN27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富阳市秦望路222号门前道路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拦截检查,交通民警首先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周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92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有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金某和张某分别签名后交周某签名确认。期间,交通民警使用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执法记录仪及时记录了查获的全过程,现场还拍摄了人车合一的照片。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周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执勤的交通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在现场依法扣留了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规定,依法扣押了涉案机动车,制作了《扣押清单》,并现场对周某进行口头传唤。5月12日20时20分,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将周某带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抽血。医务人员对周某提取了两份血样,交通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周某、交通民警金某和张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交通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20时45分,交通民警将周某带至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约束醒酒室民警对周某采取看管方法进行约束醒酒,并将带回的血样交给交警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冷藏保存。期间,民警及时制作了《查获经过》。5月13日8时40分交通民警将周某血样送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9时许,周某被约束至酒醒。9时10分办案民警张某和袁某在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周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2时,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毫克/百毫升。13时20分,办案民警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周某。16时,经报富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周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周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送至富阳市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张某和屠某对周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5月14日,办案民警收集了赵某(浙江省诸暨市人,系周某朋友,案发当晚与嫌疑人一起喝酒)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月16日8时,因案件侦查需要,办案单位报经富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周某延长刑事拘留4日。     5月16日,案件侦查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周某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富阳市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5月18日,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对周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20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对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周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现场调查取证,及时记录现场查获过程,及时规范提取血液样本。二是检验鉴定高效,民警及时将血液送检,检验鉴定机构4个小时内就出具检验报告,为快侦快办案件创造了条件。三是对查获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充分利用醒酒、口头传唤等手段,及时调查取证,制作案件材料,争取办案时间。四是交警大队在4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审查起诉,8日内即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全部办案程序,体现轻刑快审的要求。       案例二: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2日20时许,杨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无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五菱牌普通货车,沿鄢陵县花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相撞。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身上有酒气,即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杨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0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刘某、张某分别签名后交杨某签名确认。期间,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全面勘查,并拍摄了人车合一的照片。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杨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扣留了交通事故车辆,并现场对杨某进行口头传唤。5月2日20时40分,民警将杨某带至许昌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血检验,医务人员对杨某提取了两份血样,办案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杨某及民警刘某和张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之后,民警将杨某带至交警大队,在约束其酒醒后,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核查了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当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5月6日,许昌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毫克/百毫升,办案民警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杨某,同时,经报请鄢陵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杨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将杨某送至鄢陵县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对杨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收集了与杨某一起喝酒的朋友以及另一方事故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月8日,因案件侦查需要,经鄢陵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杨某延长拘留4日。     5月9日,案件侦查终结。鄢陵县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5月1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13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杨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反应迅速,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迅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在勘查事故现场的同时,及时对其抽血检验。二是在刑事立案前,对杨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从而有效控制了当事人,为案件办理争取了时间。在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后,及时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确保程序合法,并使案件7日内即侦查终结。三是加强与刑侦、法制部门的办案协作,积极与检、法机关协调沟通,在11日内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等办案程序。       案例三: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26日20时5分,朱某(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市人大代表,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鄂州市凤凰路一公共停车场内驾驶车牌号为鄂G17728小轿车倒车过程中,与停放的另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双方发生纠纷。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在现场民警闻到朱某身上有酒气,即要求朱某接受呼气酒精测试,但朱某拒不配合呼气测试。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朱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5月26日20时40分,民警将朱某带至鄂州市第二医院抽血,并将血样即时送该医院检验。民警依法扣留了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涉案机动车。之后,民警传唤朱某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5月27日9时,鄂州市第二医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毫克/百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负责人批准,对朱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由于朱某系鄂州市人大代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的规定,5月27日,鄂州市公安局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书面报告,呈请许可对市人大代表朱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当日15时,鄂州市人大常委会回复,鉴于鄂州市人大代表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6时,民警传唤朱某至交警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民警送达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朱某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经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负责人批准,22时,民警将提取的朱某的另一份血样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毫克/百毫升,民警随即依法对朱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5月28日,民警收集了牛某(停车场保安,当晚目睹朱某酒后驾车肇事)和包某、夏某(均系朱某同车乘车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朱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收集了设置在停车场的视频监控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以及朱某同桌饮酒的证人证言。当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吊销了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5月31日,案件侦查终结。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6月3日,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6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朱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对人大代表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二是由于当事人人大代表的特定身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程序合法。三是注重证据,全面、客观收集、调取了证人证言、监控资料等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确保案件证据扎实有效。四是检验鉴定高效,2日内完成了提取血样、血液送检、出具检验结论、重新检验等全过程,为快速办结案件创造了条件。       案例四: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5日20时55分,罗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O5890警号牌警车行驶至北海市广东路桂新大厦门前道路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车人受伤,罗某驾车逃逸。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出民警谢某、韦某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确认桂O5890警号牌警车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警车,驾驶人为罗某。民警即赶至市森林公安局,23时许,发现了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罗某,经事故伤者指认后,民警依法扣押了该涉嫌车辆,并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罗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94.6毫克/百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打印了呼气酒精测试单,测试单记录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查获时间和地点、测试值等内容,测试单由民警谢某、韦某分别签名后交罗某签名确认。期间,交通民警使用数码相机记录了查获的全过程。     二、案件办理过程     鉴于罗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在现场依法扣留了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扣留了事故机动车。5月15日23时38分,民警谢某和韦某将罗某带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抽血。医务人员对罗某提取了两份血样,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罗某、民警谢某和韦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带回的血样交给交警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冷藏保存。5月16日0时45分,交通民警谢某和韦某将罗某带至海城交警大队,对罗某采取看管的方法进行醒酒约束。期间,民警及时制作了《查获经过》。8时许,交通民警将罗某血样送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9时52分,民警传唤罗某到交警大队,对罗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3时38分,民警第二次传唤罗某到交警大队,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7日15时,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百毫升。15时30分,经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罗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15时40分,办案民警收集了林某(女,北海市人,系罗某朋友,案发当晚与嫌疑人一起喝酒)、裴某(女,北海市合浦县人,系案发当晚罗某就餐酒店服务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8时,对罗某依法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送至北海市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江某和黄某对罗某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     5月19日,案件侦查终结,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吊销罗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北海市公安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材料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以危险驾驶罪向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罗某提起公诉。6月27日,海城区人民法院对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罗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周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现场调查取证,最快速度查获肇事驾驶人,及时提取了血液样本,保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二是对查获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充分利用约束醒酒、传唤等手段,及时调查取证,制作案件材料,争取办案时间。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民警,交警大队仍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把握办案时限,快侦快办,使案件在4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有效维护了法律权威。       案例五: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     一、查获经过     2011年5月1日5时许,王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出租车,由南京市和燕路小市街路口行驶至黄家圩32号路边洗车店,因洗车问题与洗车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处警,处警时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移交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交警六大队侦办。     二、案件办理过程     5月1日5时40分,交警六大队民警孙某、翟某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50毫克/百毫升,即将王某带至上海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抽血。医务人员对王某提取了血样两份,交通民警分别装入物证密封袋,注明了驾驶人姓名、提取时间、消毒液名称、血样用途,由交通民警孙某、翟某以及抽血的医务人员在密封袋封口处签名。期间,民警对抽血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立即将血样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1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检验报告,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百毫升。鉴于王某血样酒精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王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民警依法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扣押了涉案机动车。16时11分,办案民警岳某、孙某将检验结论通知书送达王某,并对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但王某拒不承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期间,办案民警收集了顾某(江苏南京人,案发当晚报警人)、陈某(江苏南京人,案发当晚报警人)、曹某(江苏泗阳人,路边洗车店工作人员)、张某(江苏泗阳人,路边洗车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5月4日,因侦查案件需要,经报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负责人批准,对王某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送至下关区看守所羁押。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分别对王某进行了4次讯问,王某承认其在事发当晚喝酒,但仍不承认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与此同时,办案民警制作了两组辨认照片,每组12张,由证人陈某、曹某、张某辨认,并制作了辨认记录,均指认王某照片为当晚驾驶A91078号出租车的人。办案民警又调取了设置在事发地点附近饭馆的视频监控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反映事发前50分左右王某有饮酒行为。同时,民警调取了出租车GPS定位系统运行轨迹记录,显示事发前10分钟该出租车由和燕路小市街路口行驶至黄家圩32号路边洗车店的过程。5月7日,王某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办案部门依法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通过派出所接警记录、涉案车辆GPS运行轨迹记录、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王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5月9日,案件侦查终结。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依法作出吊销王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月10日,下关分局制作了《起诉意见书》,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材料移送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31日,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下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起诉书》。5月31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并对该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没有提出上诉。     三、案件点评     此案经过交警大队紧张缜密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快速反应,从公安派出所移交案件开始,交警大队立即组织案件侦查工作,及时记录查获过程,及时规范提取血液样本。二是及时送检血液,检验鉴定机构5个小时内就出具检验报告,及时固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键证据。三是展开外围调查,广泛收集证人证言、车辆GPS运行轨迹、饮酒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辨认笔录等案件材料,充分有效地证明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是办案中注意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对案件证据等方面的意见,及时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顺利起诉和判决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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