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隐私权的保护及侵权认定
发布日期:2013-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1、病历隐私权又称为病患隐私权,或医疗隐私权,是信息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基本案情】
小丽和小东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很快坠入爱河。2011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小东在夫妻生活中总是力不从心,经医院诊断为性功能障碍。经历长期的焦虑、争吵、冷战后,两人最终于一年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小东希望继续与小丽交往并复婚,遭到小丽拒绝。小东多次到小丽单位及住处吵闹,并与小丽家人发生冲突,在一次冲突中,小东的眼镜被损坏。因不堪被小东纠缠,2012年7月,小丽用同事的手机给小东发送一条彩信,内容为小东的病历;2012年10月,小丽携两位朋友与小东在咖啡店谈判,提及小东病情,称不可能再和小东复婚;2012年12月,两人在小东单位门口发生纠纷,小丽将病历复印件摔向小东并称“你不是男人结什么婚”。小东认为小丽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及财产权利,多次在小丽家人住处张贴小字报,称小丽系骗婚行为,对小丽及其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小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小丽归还原告病历,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配眼镜费用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病情和健康状况属于私人信息和秘密,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仍持有原告病历,原告要求返还,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婚恋纠纷中曾提及原告病情并复印原告病历,主要针对原告本人,并无故意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传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原告张贴小字报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人身攻击,行为显属不当,其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眼镜破裂并非被告所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秦都区法院遂判决:被告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东病历原件;驳回原告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是一起隐私权纠纷。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一、被告离婚后继续持有原告病历是否合法;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一、病历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病历隐私权又称为病患隐私权,或医疗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状况被视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隐私权的保障。
一般来说,隐私权可以分解为以下权利:1、个人生活自由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2、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资料。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本案中,原告曾被诊断为性功能障碍,涉及到性生活等高度私密性问题,该项疾病也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重要因素,故该份病历对原告具有高度的人身关联,系个人生活信息。原告有权利隐瞒该项信息,所有合法知情人员均有义务严格控制该病历的知情范围,不得传播、扩散。被告基于与原告曾经的夫妻关系持有原告病历,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应予支持。
二、侵犯病历隐私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见,我国法律目前仍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进行综合保护,侵犯病历隐私权的认定也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侵权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此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病历隐私,使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减等。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希望复婚,遂与被告发生纠缠。原告的病情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可见,被告提及被告病情主要发生在双方婚恋纠纷中,其主观上并无泄露、宣扬原告病情的故意或过失,其提及病情主要针对原告本人,事实上并未造成原告病情在较大范围的传播,原告的名誉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且在原告采取贴小字报等过激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反应并未表现出宣扬原告隐私的明显恶意,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隐私权的保护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新兴热点问题,我们要深入研究该类型案件的特点,把握规律,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