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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
发布日期:2013-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法学》2013年第3期
【摘要】监督过失犯罪主体是指在业务和与业务相关联的公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而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从而应被追究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监督者。监督过失中的监督者是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中享有具体和实际支配权的人。以监督过失为由认定犯罪主体应采取符合性和排除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性包括相关性、违规性、直接性三方面,排除性包括过失中断和信赖事由。
【关键词】监督过失;主体;界定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监督过失主体认定标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监督过失犯罪主体是指在业务和与业务相关联的公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而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从而应被追究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监督者。监督过失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在从业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结果时,如何追究处于管理地位人员的刑事责任。

  有研究者认为,监督过失主体的认定有几个原则性要求必须遵循。其一,要判断被监督人违反自己义务程度的深浅,被监督人义务违反的程度越深,其监督人可归责的理由就越充足;其二,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实践中进行判断的重要尺度;其三,判断工作过程中行为人行为的表现样态;其四,衡量行为人参与事件的程度。[1]也有研究者认为:“在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时,究竟追究到哪一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根据监督管理者违反监督管理义务的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违反监督管理义务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况确定。”[2]然而,这些理论研究显然未能为我们提供可操作的明确标准。

  也许正是因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监督过失刑事责任主体时也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例如,2003年12月23日,由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承钻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境内的罗家16H天然气井,在起钻过程中发生井喷,从井内喷出的大量含有高浓度硫化氢的天然气四处扩散,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000多人因硫化氢中毒住院治疗、6.5万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余万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具体负责施工的钻井队队长吴斌有期徒刑6年;判处定向井服务中心工程师、罗家16'H井现场技术组负责人王建东有期徒刑5年;判处钻井队技术员宋涛有期徒刑5年;判处现场抢险负责人吴华有期徒刑4年;判处钻井队副司钻向一明有期徒刑3年;判处从事罗家16H井录井监测工作的肖先素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3]随后,四川石油管理局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川东钻探公司领导班子作出处理,撤销欧书伟川东钻探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职务,对班子成员母家坤、谭刚强、段德辉等人给予相应的党纪、行政处分。[4]再如,2010年,上海发生“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电焊工吴同略及电焊辅助工王永亮在无灭火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聚氨酯材料碎块、碎屑,引发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2011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分别对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进行了处罚。[5]该案直接行为人显然就是吴国略和王永亮,但包括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原副主任姚亚明、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等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都被追责。上述案件中,许多被告人、辩护人都对监督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二、监督过失主体是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中享有具体和实际支配权的人

  要准确界定监督过失犯罪责任主体,应当首先把握其基本特性。笔者认为,从监督过失的整个意蕴来看,监督过失主体特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具有支配关系

  监督过失犯罪语境中的监督与被监督是具体的、特定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社会分工体系中岗位之间的约束。这种约束必须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也就是说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要具有支配力,被监督者应该服从监督者的教育、指导、命令、检查、纠正及其他各种正当性安排。由于监督者的监督属于组织管理的性质,其监督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监督者无充足的正当理由不得违抗监督者的监督。正是基于这种支配与服从关系,监督者在其监督过程中如果有过失,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就要依法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例如在外科手术中,医生对护士的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如果因护士的过失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就要考虑医生是否存在监督过失的问题。如果医生对护士在教育、指导、检查和其他医务安排中存有过失,就应当以监督过失追究医生的责任。再如,有学者曾使用过以下案例加以论证。某工厂所排出的废水中含有某种有毒物质,现场操作员由于过失将废水排入附近居民作为饮用水源的河流中,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现场操作员的过失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负责排水事宜的工厂领导一直不注重对现场操作员的教育、指导,不提醒现场操作员注意操作,事后也不检查现场操作员的工作,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该领导就具有监督过失。[6]在德国,学者们从不作为犯罪理论展开,将具有一定指挥命令权并对他人具有实质性支配权的行为人的义务称为保护义务或监护义务,其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支配关系被称为“基于权威关系、指挥关系的监督责任”,[7]以违反特定监督义务的不作为来确定监督责任。

  鉴于监督关系的支配性因素,监督关系多数体现为社会组织体中以及组织体之间的层级关系,同时也包括其他业务领域中的支配关系。前者如企业内部上级对下级、厂长对科长、科长对班组长、班组长对一般从业人员的关系以及在国家-社会的二元体系中,国家机关对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如在我国交通领域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对驾驶人的关系;在矿山安全生产领域中,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人员的关系;在医疗领域中医生对护士的关系;在驾驶训练领域中教练员对学员的关系等等。在现实中,少数时候也可能存在横向的支配关系。在德国刑法中,企业组织体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也被纳入监督关系。实际上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内容存在。例如,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有学者强调横向监督关系与纵向监督关系具有同等地位,认为监督过失是从属监督关系与平行监督关系的完全一体化。该学者指出,在横向的监督关系中,行为人之间虽然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法律、法规、条例以及生产或生活的义务性要求行为人必须相互协防、相互提醒、相互监督,在此情形下他们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要求,如果因其中一方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其中未正当履行监督义务的一方也应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种平行监督关系的存在形式,诸如同为值夜班的看守人员、共同驾驶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共同从事同一或相关安全生产的工人等等。[8]笔者认为,在这些没有支配关系而只有一般性协助和提醒义务的合作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理论会无限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过分地远离罪责自负原则,背离监督过失理论的初衷。监督过失理论的存在主要是为了追究领导性监督者的刑事责任,解决传统刑法中“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2007年2月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但不包括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条所说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9]这很好地体现了监督过失中监督的要义。上述主张平行协作关系包含于监督关系之中的论者则认为,不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作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来认定,这主要是由于对“强令”的不恰当理解造成的,这种解释忽略了平行关系中的“强令”行为,有欠周全。[10]然而笔者认为,解释中把强令行为限制在管理人员上,恰恰是把握了监督中的纵向支配关系本质,平行关系中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命令行为,事实上该论者也承认平行关系中的强制命令是非理性和非适格主体作出的行为。

  (二)监督者处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之中

  对于刑法上的业务活动应强调两点。第一,业务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必须反复进行的专门工作。这项专门工作对整体社会而言是广泛、持久存在的,社会成员对这项专门工作技能必须经过专门性的学习才能获得。简单化的、带有人类本能性的活动不是业务活动。简单的茅房搭建就像动物筑巢一样不是业务活动,而精致的房屋建筑需要构思和多种材料的综合运用,需要专门学习,因此成为人类的业务活动。业务活动的反复进行是指业务事项本身的属性,它对于社会具有反复存续的理由,而不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必须持续从事某一专门工作。比如房屋建筑、药品制造、科学研究、法律服务等等,它们都属于业务活动。一个人以业务活动者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就表明他进入业务关系领域,哪怕他偶尔为之,甚至他可能没有合法依据。例如,某人临时代他人上建筑工地干一天活,却在搬运建筑材料时违章操作,致使材料从高空坠落,死伤多人。对该行为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而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量刑。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业务活动,表明他不在业务关系领域,我们不能以业务过失犯罪加以追究,而应考虑普通过失犯罪问题。第二,业务活动是一种危险的专门性活动。在一般的语义中,业务活动仅是指专门性活动,有的有危险性,如机动车驾驶;有的没有危险性,如教学活动。但是在刑法上涉及到业务活动时,在过失犯罪领域,就是为了把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区分开来,由此在业务过失犯罪视域下,业务活动具有了危险性特性,也就是说只有危险性的业务活动才属于业务过失犯罪规制的范围。例如,教学是一种业务活动,但它没有危险性,在教学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如老师因为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而惩戒学生,结果失手将学生耳朵打聋,这就只能按普通过失犯罪处理,而不涉及业务过失犯罪。而危险化学品管理过程具有危险性,在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就要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这种业务犯罪来处罚。在德日刑法界,监督过失犯罪主要适用于企业灾害事故领域、环境公害领域、火灾事故、食品药品毒害等方面,就是基于这个缘故。各国刑法典对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多数都比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也大都是出于业务活动的危险性特性的考虑。

  监督者必须处在业务关系之中的要求,一方面表明监督过失犯罪是业务过失犯罪的一种,它与一般过失犯罪有区别,监督者与社会分工体系中的职位相联系,一般的日常生活领域不存在适用监督过失理论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分工体系广泛而彼此相连,业务关系网络可能相当复杂,在业务体内部,表现为多种多样的横向协作和纵向监督关系,纵向的监督关系领域是监督过失适用的空间。监督者不仅在业务体内部存在,也在国家即政府中存在。企业等业务体适用监督过失自不待言,在政府和企业之间适用监督过失也越来越受关注。政府公务人员在其对企业等业务体的监管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而企业又发生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对公务人员应当依据监督过失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者包括企业内部的监督者和对企业进行监管的国家公务人员两部分。

  (三)监督者享有实际的监督权限

  在业务关系体系中,监督关系存在于整个生产、作业全过程,如果以危害事故为中心进行考察,监督包括危害事故发生前的教育、训练,也包括危害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检查、纠正、指导,还包括危害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补救等等。此外,监督关系还可分为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和事实上的监督关系。如此一来,监督关系网也有可能出现疏漏,监督关系产生错位。在监督关系错位的情况下,监督者的确定要考察监督者是否享有实际的监督权。也就是说,要以监督过失来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责任的话,监督者应当是能够享有实际监督权限的人。

  在实际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难免出现监督者与监督权分离的现象。比如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人事变动经常发生,甚至人事矛盾也经常发生,这就会出现实际权限与规定权限不一致的情况。在人事交接期间如果管理不严密,在人事矛盾激烈时,过度强势的上级监督者越权行使下级监督者的监督权以及监督者有正当事由而暂时离开特定监督职位时,都可能出现法律上的监督者不能享有实际监督权的现象。这时,判断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要看实际权限归属,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和组织章程的规定。监督者有合法事由和客观事实导致其不能享有实际监督权时,应免除或减轻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例如,在日本“森永奶粉中毒事件”判决中,德岛地方法院重审判决虽然认为工厂制造课长有罪,但工厂厂长因为与事件没有具体关系所以无罪。主要理由是,厂长是事务系毕业的,而事务系厂长是无权指挥和监督有关技术上的具体事项的。[11]

  与上述在业务体系中有职位而不享有实际监督权的情况相反的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基于不暴露非法牟利的行径不是形式上的监督者,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投资开矿,基于逃避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名义上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单位的具体管理人员,但他们实际上指挥、控制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具有实际的监督管理权限,是单位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上述现象在我国一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种实际控制人完全应当成为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以及安全生产体制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追究监督过失责任。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分别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的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这一解释充分体现了对监督者地位采用了实质判断方法,与日本刑事判例中的裁判方法是--致的。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早有类似的判决。例如在2004年发生的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12]中,该商厦的经理、副经理和保卫科长等3名被告人被追究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身为该商厦的重要领导及防火的保卫人员,本来负有完善商厦防火体制的义务,而且在事发之前,消防部门已经下达了限期整改的命令,然而,3名被告人没有妥善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火灾隐患视而不见,从而酿成了大祸。在该案中,特别是对于担任商厦副经理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被告人担任该商厦副经理一职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但是该商厦的主管机关吉林市商业委员会已证实该被告人确为该商区的副经理,而且在发生火灾前,其已在协助经理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实际上已行使副经理的职权。基于此种理由,法院没有采纳其辩解和辩护意见。该判决表明,即使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或申报,但只要在实践中实质地履行了防火管理职责,就可以认定其防火管理者的身份。

  监督者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地位和身份,也就是监督者必须与被监督者形成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居于监督管理地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而言,监督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现场监督者。现场监督者是指直接指挥、组织、检查、训练生产作业人员的基层监督者,包括诸如班组长、项目负责人、安全监察员、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一般公务人员、医生、教练等:,他们监督的对象是一线作业人员,如建筑工人、电工、瓦斯检查工、消防管理责任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现场组织者、从事经营危险物品者。简言之,现场监督者监督的是直接做事的人,危害事故发生后,直接行为人都应当是直接做事的人,由此往上追溯,现场监督者就成为首先归责的监督者。

  2.中层监督者。中层监督者一般是组织体中的中层管理者,包括部门经理、部门之间的协调者、副厂长以及其他分管某一领域的负责人等,他们都分管某一个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负责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工作,离一线作业人员有一到二个层次的间隔,通常是现场监督者的监督者,工作特性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决策性,这类人员对分管的生产作业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负有制定、组织实施、检查监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任。

  3.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体中的高层监督者,包括诸如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办某项工程的主要负责人等。他们主持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对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如果他们履行职责不当、懈怠或错误指挥,没有建立安全管理体制,都可能在监督过失概念下加以追究。

  4.政府公务人员。政府受托管理社会,对社会的各种组织单位负有重要的监督义务。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社会风险越来越大,社会中的各种组织单位在风险管理中仅依靠自身的内部监督还不够,还必须依赖和接受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考虑的外部监督。法律把一些重大风险领域的监督责任直接赋予了政府部门和相关公务人员,政府部门和相关公务人员如果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也应被追究监督过失责任。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都直接包含了监督过失的内容。

  三、应以符合性和排除性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监督过失主体

  有观点指出:“在现代化的企业中,监督关系复杂,要在与事故发生的相关范围内确认有关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相当的难度。”[13]然而,我们还是必须提出一些标准作为准确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这些标准包括符合性和排除性两方面。符合性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相关性,监督者依职责或因越权而被卷入危害事件之中

  监督过失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监督过失;另一种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监督过失。[14]所以,认定监督过失主体的相关性原则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与直接行为人相关,二是与特定构成要件的事故相关。也就是说,一方面可以通过直接行为人来寻找他的监督者,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事故的整体性分析,寻找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不当行为还是事故单位的安全体制问题。如果安全体制已经建立,则围绕着直接行为人向上追溯即可,在其上位者,看谁卷入了不当的监督关系中。如果安全体制没有建立,则主要考察该安全体制建立的职责归谁,应尽该职责而没有尽到者,可以考虑追究监督过失责任。当然这两方面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可能相互交替的,因此两方面在更多的时候是同时进行的。

  判断相关性主要是根据岗位职责,这些职责是由法律和组织章程明确规定的,或者是由组织内实际分工形成的,总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能够准确判定的。

  (二)违规性,监督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监督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是认定其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前提,如果监督者虽然卷入危害事件之中,但并无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者的违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监督者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如前所述,由于监督过失适用的领域主要是具有危险性的业务领域,所以监督者的职责履行不当更应侧重于安全生产与安全管理方面考察。

  监督者的职责来源于多方面,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对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一些职责作了规定。其次是组织内部的章程规定。这是更加主要的职责来源,因为在组织活动中,基于社会分工原理,组织内部应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职位和职责安排,而相对于法律规定而言,这些职位和职责指向性更加强,它一定和特定的人联系在一起。再次是实际分工和业务惯例。法律的规定多数时候是较为宏观的,组织章程也并非都严密到无可挑剔的程度,在业务进行中,业务惯例和实际存在的分工,会赋予监督者一定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6年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过明确的解答:“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还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15]这里虽然仅仅是解释安全管理规定的含义,但是这些安全管理规定必然要体现在各种不同的职责中,故而可以从侧面说明监督者的职责的基本来源。违反上述要求,都可以认定监督者具有违规行为。例如在前文提及的2010年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案中,包括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原副主任姚亚明、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等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之所以被追责,都因他们直接卷入该事件之中,且在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具有违规行为。监督过失成立,追责就是完全正确的。

  (三)直接性,监督者通过指挥、决定、训练、检查、命令或者懈怠职责等方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直接作用

  监督者承担的是监督过失责任,其前提是因为自己没有尽到监督职责而使得被监督者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直接引起,所以监督犯罪责任表现出一定的间接性。但是,监督过失责任并不是让监督者承担被监督者的责任,不是代位责任,而是让监督者承担自己因监督过失而必须承担的责任,监督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形式一样,具有直接性。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方式无论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直接作用。这种直接作用体现为作用力是直接的,被监督者类似于监督者手中的工具,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通过工具而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这在作为方式的情况下--诸如错误指挥、错误决定等,表现得更加明显。

  我们来看汪方禄重大责任事故案。[16]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南京市旺浩家具厂私营业主汪方禄与被告人王平保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由被告人王平保负责建造南京旺浩家具厂一幢二层厂房。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汪方禄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王平保和被告人陈敬常组织的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仅依据汪、王二人画的建房草图即开始施工,施工中违规使用旧建筑材料。在按二层厂房建造的地基完工后,汪方禄强行要求在原二层厂房上加盖一层宿舍。在施工中,3名被告人发现工程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措施不当,仍命令工人继续施工。2004年1月8日,施工中的厂房倒塌,造成施工人员3人死亡,多人受伤。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大梁强度不够,承载力不足,在大梁变形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强行施工,是导致该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公诉人以汪方禄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汪方禄及其辩护人辩称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业主,被告人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是由王、陈二人具体实施的,施工合同中注明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人汪方禄基于其业主地位,对工程承包方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尤其在本案中,施工方是没有资质的临时队伍,所以形式上是合作的协议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这使得其支配、指挥作用更能发挥。在整个建筑施工过程中,汪方禄直接指挥施工人员施工,强令加盖第三层楼房,建筑材料的选择也由其决定,其行为充分反映了他在此次施工中是一个直接指挥者,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是直接的,其所承担的责任其实就是监督者的过失责任。

  那么监督者为什么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发挥直接的作用呢?这是监督者的支配性地位所决定的。如前所述,监督关系可以表现为两类,一是在同一组织体内部,基于业务关系的限制,主要是企业体内部关系;二是基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表现在政府对其他社会组织体之间,他们都因为管理特性的存在,上级对下级用规范和惯例明确规定相互之间的特殊紧密关系,监督者的意志可以通过被监督者得以贯彻和传递,这种贯彻和传递是社会组织和社会本身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内在要求,但同时也给监督者对事件进程产生直接影响提供了机会。也正因为如此,在监督过失的情境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对法益侵害风险的出现有共同的回避义务,且监督者需要通过自己的监督行为降低被监督者对法益侵害风险的扩大。当监督者履行监督职责不当时,其直接作用方式违背职责规范要求,形成对事故发生的直接作用力,监督者由此被非难和追责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认定监督过失主体的范围同时还需要从反向思维角度思考,确立排除性原则。排除性原则主要是考虑过失中断和信赖事由。

  (一)过失中断

  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主要是一个回溯的过程,由危害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不断向上追溯,但无论如何会有一个终止的地方。在哪里终止合适呢?笔者认为这个终止点应该确定在一系列的过失环节中断处较为合适。

  我们知道,监督过失通常表现为直接行为人和监督者的过失竞合,这种竞合方式可能是简单的,也可能是复杂的。一个直接行为人和他的监督者的过失竞合可称为单向竞合,多个直接行为人和他们的监督者的过失竞合可称为多向竞合。不管是从单个直接行为人往上追溯还是从多个直接行为人同时往上追溯,监督者都可能会有多个层次,即监督者之上还有监督者,他们可能同时都发生过失,因此都被追究监督过失责任。但也可能其中某个层次没有发生过失,这样就会出现过失中断的问题。没有发生过失者的上位监督者,无论其是否有过失,都不应当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因为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已经被阻断了。但如果该上位者以作为的方式,越级错误指挥、决定、命令其他下位者,甚至直接行为人,那么监督过失链条并未中断,同样应当被追究监督过失责任。举例来说,假定有甲、乙、丙、丁四人依次形成监督关系,甲监督乙,乙监督丙,丙监督丁,丁是直接行为人。如果甲监督乙有过失,乙监督丙有过失,丙监督丁有过失,并且都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甲、乙、丙都要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如果甲监督乙有过失,而乙监督丙没有过失,丙监督丁有过失,甲的监督过失被中断,不被追责,丙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而如果甲越过乙对丙或者丁错误行使监督权产生过失,且丙、丁有过失,不管乙是否有过失,甲的监督过失未能中断,应当追责。

  (二)信赖事由

  信赖是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存在的基础,没有信赖,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秩序。在多数人合作的事件中,行为人信赖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从而采取适当的行动,这是社会生活的常理,更是组织发展的保证,是共同防御风险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如果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合理的信赖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就被阻断。通过信赖原则的运用,我们可以科学地限定监督过失主体的范围,从而达到合理限制刑罚圈的目的。

  信赖作为限定监督过失主体的重要事由已在理论中有很多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运用。在监督过失中,如果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具有社会相当性,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能够被阻却。符合社会常规的信赖才具有相当性。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有真实的信赖存在。真实的信赖来源于制度与合作,也就是说,在完善的制度环境下--如有效的社会分工体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能够建立制度信赖。同时在日常的合作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能够建立人际信赖。有问题的场合是,在制度已建立的情况下,如果监督者时常越权干预甚至替代被监督者,他们之间的信赖关系会受到破坏。此外,被监督者之前的错误也会影响信赖关系的认定,这并不是说被监督者之前懈怠义务的情形只要发生过,监督者对他的信赖就不应该再存在,而是说如果被监督者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总是懈怠,监督者必须强化监督职责,加强检查、督察、训练,必要时甚至更换岗位人员。如果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的懈怠情形应当行使监督权而没有行使,对于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责任,监督者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责任。第二,没有明显不能信赖的因素。当一些明显影响有效合作的异常情况出现时,意味着社会常规被打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信赖关系不能成立。这些异常情况包括:(1)被监督者的业务资质和能力明显缺乏,比如无证上岗、突发疾病等。(2)被监督者承担着明显超负荷的职责,如劳动强度超越一般人的承受范围。(3)工作环境不稳定,如战争、罢工的发生导致日常工作难以为继的情形。(4)监督者发现危险并且有能力和时间阻止这一危险的情形,如监督者发现或得到报告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等。(5)其他有明显征兆能够判断和防止被监督者发生不当行为的情形。




【作者简介】
易益典,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刘雪梅、刘丁炳:《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方法》,《检察日报》2009年4月6日第3版。
[3]参见《开县井喷事故案宣判 六被告分别被判三到六年》,中广网,http://www.cnr.cn/wcm/metro/zixun/t20040904_156739.html,2012年10月28日访问。
[4]参见《开县井喷事故主要责任人被撤职》,http://www.china.com.cn/txt/2004—05/14/content_5564389.htm,2012年10月28日访问。
[5]参见《上海大火案宣判:26名责任人获刑》,http://news.cn.yahoo.com/ypen/20110802/505048.html,2012年8月21日访问。
[6]参见张明楷:《监督过失探讨》,《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
[7]参见李蕤宏:《监督过失理论研究》,《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8]同前注⑴,陈伟文。
[9]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0]同前注⑴,陈伟文。
[11]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12]参见程皓:《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248页。
[13]林亚刚:《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14]同前注⑹,张明楷文。
[15]《就刑法第114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第3版。
[16]参见王顺义:《刑事案例诉辩审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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