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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否兼得
发布日期:2013-08-17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宗旨:让责任方尽可能减少损失、让受损方及时得到合理赔偿。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QQ138480312
200837日,范先生入职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午11时许,部门领导带其外出赴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89月,范先生被认定为工伤。2009627日,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在此期间仅在交通事故理赔时提供工资证明,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任何工资及补偿。
  范先生认为,公司已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他来到《人才市场报》社反映情况并要求模拟仲裁。
  【案件当事人及委托关系】
  申请人:范先生
  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人才市场报》劳动关系工作室首席顾问
  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
  代理人:倪碧芸,上海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高级法务专员
  【申请人仲裁请求】
  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万元;
  二、要求支付200837日至200962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万元;
  三、要求支付200847日至20094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98万元。
  【陈述与答辩】
  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进公司第一天,按部门领导要求前往工地参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肇事方全责。
  申请人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万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应足额支付工资。
  另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第一天报到即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尚未缴纳综合保险,对此被申请人无过错。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申请人已获肇事方民事赔偿,故请求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事故理赔相关证据材料,以确认赔偿差额。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报酬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要求支付工资损失最多不超过一年。
  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由于申请人未实际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双倍报酬亦无事实依据。
  【举证和质证】
  申请人证据1:收入证明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天90元。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该证明明确,除用于交通事故索赔外,不作为任何其他用途,故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建立事实及劳动报酬数额。
  申请人证据2:工伤认定书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人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报告 证明申请人工伤伤残等级。
  被申请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公司)证据:无。
  【庭审辩论】
  焦点1: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否兼得
  洪桂彬:申请人系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倪碧芸:《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申请人已获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故被申请人只承担支付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现申请人拒绝提供相关理赔依据,被申请人可不予支付。
  洪桂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与交通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关系无关联。被申请人未缴纳综合保险,故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先期支付的问题。
  倪碧芸: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申请人不可能因一次事故而多次受益。
  洪桂彬:《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禁止双重获赔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工伤赔偿不违反现行规定。
  焦点2:工资证明能否作为劳动报酬履行依据
  洪桂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数额可参照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
  倪碧芸:申请人第一天上班即发生事故,被申请人根本没时间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经申请人恳求,为协助其更好地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而开具的。而且,该《收入证明》明确,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洪桂彬:申请人认为,该证明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申请人所在岗位工资情况的确认,可作为申请人后续劳动报酬履行的依据。
  至于该证明“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不能否认证明的证据价值,且其意思表示本身也是无效的。
  倪碧芸:劳动报酬履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参考同岗位薪酬标准予以确定。
  申请人的岗位为水泥安装工,每月报酬按公司规定仅1500元,不可能达到每天90元。且工资证明是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不能作为劳动报酬的履行依据。
  焦点3: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否签劳动合同
  洪桂彬:《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且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
  倪碧芸: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第一天上班即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治疗过程中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此属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
  况且,申请人在此期间也未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系无稽之谈。
洪桂彬: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应积极妥善地处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过错所导致。被申请人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对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制造了障碍。被申请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
  倪碧芸:申请人仅工作半天,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劳动。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申请人未提供劳动,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焦点4:伤残鉴定前工资如何支付
  倪碧芸: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申请人现未取得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无权要求支付超出12个月以外的工资报酬。
  洪桂彬:《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因此,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具前,用人单位仍应按原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劳动报酬。
  倪碧芸:停工留薪期是法定期间,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延长。且只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保持不变,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申请人只能按病假计发工资。
  【调解结果】
  申请人范先生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专家点评】
  古晶(上海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大律师节目组嘉宾)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重叠的情况下,可以兼得,两种赔偿金可重复享有。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废除,从2004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20045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未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此,在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二、工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应当参照被申请人处类似工作岗位工资来认定。
  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是经申请人恳求为协助其更好地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收入证明》明确仅供向交通肇事方索赔使用,不作任何其他用途,可见《收入证明》中的收入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被申请人正式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属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参照被申请人处同样工作岗位其他员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双倍工资。
  2009年《上海高院、上海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可作为本焦点认定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由于申请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天即发生工伤,属意外事件,导致事实上双方难以就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不能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不属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正常支付工资,但停工留薪期应以医院意见为准。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遭受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如果职工虽系因工负伤,但伤势并不严重,可以边工作边治疗,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则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时,停工留薪期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届满标志。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并非工伤发生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均为停工留薪期,而是取决于职工伤情是否需脱产专门接受治疗。
  申请人对其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不能举证。但就其伤情来看,手术后确需休养。对于休养时间即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为依据,即向治疗医院调查核实以确认治疗期间。我个人认为,申请人伤残等级在九级,停工留薪期应当控制在六个月以内。超出停工留薪期的,应当按医疗期工资待遇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出具后,申请人的医疗期如超过法定医疗期的,被申请人可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五、结论
  结合以上分析,我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满足的是:3.5万元的工伤伤残赔偿、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结束至伤残等级结论出具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其中,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处同样工作岗位的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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