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事诉状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2日,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
被告某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宝鸡市大庆路
负责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住金台区红旗路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某县。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653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理由:2013年5月16日10时,被告魏某驾驶陕C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至惠邻超市西口时,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为该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2013年5月29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原告被致伤后,当天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住院33天,经确诊,原告被致伤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
2013年7月3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期间医疗费14940元已由被告王某支付,具体各项损失为:一、出院后检查、医药费362元;二、残疾赔偿金20734元×20年×10%=41468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44330元÷365天)×33天×2人=8016元;四、出院后护理费:42天×121元×1人=510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六、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七、法医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交通费300元。上列各项共计66537元。被告姚顺已预支10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56537元。
综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判决。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