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暴力因素不足以区分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
【案情】
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小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就用袋子装了四把刀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被在二环路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当晚凌晨零点许,谢国材(批捕在逃)告诉被告人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要打架,被告人谢家海、谢海锋、谢家立、谢国击等走过去对被害人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董方明、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七被告人质问是否准备抢劫,五被害人否认。七被告人讨论决定叫受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才放人,并以报警要挟叫受害人王润京等人用被告人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被告人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一起避开接到报警而来的警车,后来通过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王玉梅交1500元给被告人谢家海将儿子董方明带走,吴淑庄交440元给被告人谢家海将儿子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4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有绑架罪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报警手段要挟被害人及其家属,使当事人产生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限制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并未以杀伤被害人相威胁,相反七被告人一直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要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定性不准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海锋、谢家立的辩护人分别认为被告人谢海锋、谢家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七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谢小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谢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谢家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谢家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谢国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谢亚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上述七名被告人亦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高检察院抗诉和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认为,原审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即没有把七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砍脚砍手及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一些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即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威胁、殴打了被害人,并控制几个小时,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七被告人上诉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因为没有采取暴力,只拿到一千多元又已退出,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好。而被害人并非好人,而是持刀准备抢劫作案,被告人并不是绑架他们,应按敲诈勒索再予从宽。 谢家海的辩护人认为,七被告人没有任何预谋,是路过发现一帮人准备持刀作案,被告人去控制这些暴徒,也是为治安做好事。后来发展到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并控制被害人不准离开,还以报警相威胁,这是敲诈勒索。检察机关抗诉要认定为绑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没有任何严重后果,也不是把人质捆绑,而只是对准备作案者进行控制勒索。定绑架罪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一旦认定为绑架就各判十年,这对农村偶尔出现的青年人的纠纷及作案不相称。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峰、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者进行控制和威胁报警为手段,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七原审被告人均认为,由于看到对方持刀要作案才控制他们,对社会也有好的一面,且只以报警进行威胁,索取1940元又已退还,后果不严重,并没有绑架人质之意和行为,不但不应定性为绑架,还请求二审改判再予从轻。经查,原审已对上述事实和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已从轻判处,现在请求改判从宽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应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把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但一审并未认定,正因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才导致定性错误。因为被告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建议二审改判。经查,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情节,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而临高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若依二审检察机关的建议补充认定上述事实与情节,就等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认定新的事实,这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从二审查明的有关证据来看,七被告人不承认有上述砍手砍脚和收尸的威胁语言,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也显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存在暴力和暴力威胁也并非是区分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因为这两个罪都有暴力和暴力威胁的情况存在。七原审被告人虽然也有轻微伤害和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要是用报警的手段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达到由被害人家属交钱的目的。绑架罪是有预谋有准备的,而本案是由原审被告人路过偶而引起的;绑架罪绑架一般为无辜人质,而本案被告人是看到被害人准备持刀作案而控制他们的人;绑架罪的行为者不会主动报警,而本案被告人却主动要警察来处理,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有关立法精神看,本案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只是控制被害人并索取1940元(已退),后果并非严重。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因看到被害人要持刀作案而产生作案的动机,被告人主要是采取报警威胁的作案经过,虽然控制被害人并索取1940元等危害后果和有关立法精神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等事实、情节和法律综合考虑,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并非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定性恰当,量刑在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绑架罪有勒索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之分。这里主要讨论勒索型绑架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勒索型绑架罪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伤、杀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往往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使用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就构成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很显然,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务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当然,人质型绑架罪不在其限),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共同点,但其不同点却是:1、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一般而言,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而且,犯罪行为人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采用秘密的方法,不会让被绑架人与其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见面),且犯罪行为人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当然,有时也不排除将被害人的亲友纳入其中。2、犯罪客体有一定的差异。两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3、客观方面不同。其一,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绑架、劫持人质。“暴力”是指对被绑架人采取捆绑、殴打、伤害或强行架走等强制行为,使被绑架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后盾的言语、动作或凶器威胁,实行对被绑架人的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麻醉”是指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绑架人昏迷、昏睡而不知反抗。“其它方法”是指比如采取直接抱走婴幼儿等等方法。在拘押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将被绑架人质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完全控制在行为人手中,其目的在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勒索人强行索取财物。在勒索财物阶段,行为人主要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财物。行为人发出威胁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确信人质在行为人控制之中,有时直接胁迫人质亲自将财物要求转达给被勒索人。其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手段明显同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敲诈后勒索,绑架罪的手段是绑架后勒索。敲诈的关键在一个“诈”字。行为人并不真正实施暴力;绑架的关键是强制性,行为人的暴力性明显。也即:(1)绑架罪不但绑架了人质,而且实际控制了人质来威胁、要挟被勒索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并没有实际控制任何人。(2)绑架罪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敲诈勒索罪虽也有对受害人相威胁,但只是“诈”而已,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如果“诈”不成,真的实施了威胁的内容,如杀人等,就应定其它罪数罪并罚。而绑架勒索罪真的撕了票,也是定绑架勒索罪处死刑。(二)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原因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本案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来说,本案被告人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强行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交出财物。这一系列行为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迫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表现,从而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另外,本案七被告人犯罪所采用手段是以被害人持有刀具,有作案的嫌疑,以此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即以“公了还是私了”要挟被害人,而不是以绑票、撕票相要挟,实施直接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和生命为内容的胁迫。没有证据证明七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提及敲诈不成如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即从未有过绑票、撕票的意念,而仅仅是“私了”不成就“公了”(报警让公安处理),因此,七被告人的主要犯罪手段还是“诈”,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暴力性不是很明显。所以,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有一定的暴力倾向,但不构成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自己被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在被告人没有加害被害人而勒索钱财的故意和行为的条件下,也就只能将其行为定位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