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夫妻双方案件的思考
对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夫妻双方案件的思考
作者:唐 锋 发布时间:2010-12-21 10:52:11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自该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此类案件逐年增多,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以我院为例,2005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9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3件,占5%;2006年民间借贷案件64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有5件,占7.8%;2007年民间借贷案件54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7件,占12.9%;2008年67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9件,占13.4%;2009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71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13件,占18.3%;2010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75件,其中起诉两夫妻的15件,占20%。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作为法院的立案部门,我们对此类诉讼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如何把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之一。本文就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案件如何立案审查、当事人如何举证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夫妻债务共同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有关夫妻财产约定方面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将这两条相结合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自出台后被债权人广泛应用,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大多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积极运用该条规定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此类案件增多的原因
1、原告当然地认为被告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
2、原告担心被告在其起诉后,通过假离婚等方法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另一方,造成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履行。
3、由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为被执行人,规定不明,有不少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拒绝将被执行人的夫(妻)追加为被执行人,造成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是目前世界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为例,在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夫妻一方多会提出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但由于这方面举证较难,且债权人并不一定对所借款项的用途知情,故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判决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极少。这样基本上是一刀切的判决,难免会有失公允。
四、此类案件在立案实践中如何把握
通过长期的立案审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几种情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区分和归纳。
(一)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以双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双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双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关系恶化分居,一方确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借时是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使用,借后确系为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2、一方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不涉及夫妻的另一方。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3、分居期间一方巨额举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范畴,应推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举债方能证明该债务已用于共同生活需要除外。
4、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期间,一方负债是与第三人串通亦或恶意举债,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且第三人举债时对分居事实已经明知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那么所举债务就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5、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6、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7、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赌博所负债务,另一方并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
8、一方的担保之债,因担保之债是基于个人的信用产生,故应由起个人承担。
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三)立案过程中的实践操作
在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各项情形后,立案审判实践应中如何操作,哪些民间借贷案件该起诉夫妻一方,哪些该起诉夫妻双方,就要通过债权人的举证情况灵活掌握,适当的行使立案法官的释明权,防止对夫妻另一方提起不必要的诉讼,避免当事人的诉累。
为了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讼累,笔者建议,首先在程序上可以明确禁止原告将与尚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列为被告,但夫妻双方明确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味强调保护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因此,可将该条修改为:“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发生债务时,夫妻另一方明知而不予以反对或者共同对债务确认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赋予原告对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只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为被执行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