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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传统侦查文化论纲
发布日期:2013-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中国法制史
【出处】《犯罪研究》2008年第5期
【摘要】在中国古代文明孕育出荦荦大端的传统侦查文化的同时,东西方其他古老文明也培育出了精彩纷呈的侦查文化。在比较法律文化的视野下,与其他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侦查文化对比之中,我们更可以发现中国传统侦查文化具有以下特征:中国传统侦查充溢着关切人的“民本主义”色彩;“专制集权”构成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根本品质;传统侦查文化中充斥着“工具主义”;中国传统侦查非常注重经验的积累,并发展起较为丰富的传统侦查措施体系和谋略体系。中西方传统侦查文化的嬗变既有殊异,也有共通之处,它们的嬗变过程为中国传统侦查的现代转型提供了镜鉴。
【关键词】传统侦查文化;中国传统侦查;侦查现代化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针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性调查活动并无程序法可循,传统司法官员所进行的“传”、“执”、“取保”、“捕系”等刑事强制措施并非肆意妄为。“文化偏在内,属于精神方面”, [1]它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在没有程序法的中国传统法制框架下,传统侦查文化成为代代相传的“规矩”,是一种以特殊样态呈现并延续的“程序”,并构成中国传统专制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基础。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活动的传统侦查,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传统法律文化形态,它同时又型塑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将之文明化为独特的中国传统侦查文化。

  由于传统侦查与传统法律之间的亲缘关系,而“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 [2]不同时期、不同地域都有各自不同的“地方性知识”,其与不同的文化模式相融合,孕育和发展出了不同的侦查文化;同时,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政权又孕育了各具个性的侦查文化。在比较法律文化的视野下,与其他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侦查文化对比之中,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描述出中国传统侦查文化鲜明的个性特征。

  一、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民本主义” [3]

  囿于中国传统体制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中国传统侦查文化没能发展出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的现代程序精神。但是,传统中国传统侦查较早地摆脱了对神的依赖,充溢着对人的关切,是一种体现民本主义的法律文化样态。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民本主义”是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精义之一, [4]“它发端于商周时期神权衰落之际,在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时期成为儒家‘仁政’学说的核心内容,并最终被吸收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5]它浸润了中国传统侦查文化,造就了一个高度关注“人”的侦查文化,并型塑了一个以言辞证据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措施体系。

  首先,中国传统侦查文化较早地将关注重点从神转向人,在“敬天保民”治狱观的指导下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在传统侦查滥觞之初,同其他东西方国家一样,人们尚处于蒙昧初开之际,侦查活动依赖于神的指示,证据判断上广泛地实行神明裁判方法。王集世俗、宗教权力于一身,左右着侦查等司法活动。在侦查活动中,夏商两代广泛地引入贞人,在侦查过程中,他们向神祈求判断是非真伪的超凡力量。周代吸取殷商极端推崇神权、刑罚酷虐而亡国的教训,在人类知识能力提高的基础上,提出“敬天保民”和“明德慎罚”的治狱观念,这直接指导这一时期的侦查活动:一方面,以发达的侦查官制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侦查关注对物证和人证的提取和收集,现场勘验检查、拷讯等常规侦查措施开始出现,“五听”讯问法也得以创生,这些充分体现了传统侦查对人力量的高度关注。

  其次,中国传统侦查文化对“民本主义”的践行,使得传统侦查措施体系较为发达。其一,对“人”力量的充分认识,使得传统侦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高度关注,突出表现为其主持下的现场勘验检查体制日渐发达。早在秦汉时期,就发展起了较为完整的现场勘验检查制度;到了南宋时期,出现了世界上第一本法医学着作——《洗冤集录》,这些传统侦查并不依赖神的指示进行证据调查,表明高度重视人的作用。其二,对“人”力量的认知,表现为对来源于人——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予以高度关注,并发展出了较为科学的言词证据取证策略方法——“五听”、“钩距”、“察情据证”等。但是,对言词证据的过度关注使得中国传统侦查文化出现了违反人性的畸变,那就是为了获取当时认为定案关键的言词证据,不惜对被讯问者施以残毒的拷讯。其三,“以民为本”,在侦查等司法活动中必须做到“慎刑”,这在侦查讯问领域中以拷讯的极端形式呈现。为了实现“无冤”,必须先使得犯罪嫌疑人认罪,由其作出“口服”“心服”供述,那就得“用情以讯之”。虽然,传统侦查文化尚未能完全排除神示证据的影响,但关注人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发展出了较为丰富发达的言辞证据收集措施体系,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国侦查文化“以民为本”,而非“以神为本”。

  再次,中国传统侦查文化将关注重点从神转向了人,随着“民本”儒学观的发展,愈加淡化了超自然力量对侦查的影响,甚至利用(而非信奉)神明来侦查破案。战国时代的百家争鸣,使得儒家思想得以繁荣,其民本观念获得了大批鼓吹者的推崇;汉的“独尊儒术”使得“民本”浸入到中国传统文化的方方面面—包括传统侦查文化中,并形成了“慎刑”的治狱理念。“天人合一”、“不语怪力乱神”等儒家思想在将人地位提升的同时,将超自然的神明放置到了传统侦查文化的角落。作为“传统中国的社会和政治动力的枢纽”, [6]科举考试更使儒家思想通过官吏的选拔和治理实践得以浸润进中国传统社会的方方面面,大批儒生出身或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官吏切实地影响着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品格。他们对世界的认知具有相当高的水平,甚至出现不少具有唯物思辨能力的司法官员。在侦查实践中,他们排除神明和迷信的不当干扰,甚至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迷信心理,巧妙设置场景,施加心理压力,从而成功破案。如宋代的陈襄即利用庙里的“神钟”,通过编造钟神能辨别犯罪的传说,向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从而侦查破案: [7]

  襄举进士,调浦城主簿,摄令事。……民有失物者,贼曹捕偷儿至,数辈相撑拄,襄语之日:“莱庙钟能辨盗,犯者扪之辄有声,余则否。”乃遣吏先引以行,自率同列诣钟所祭祷,阴涂以墨,而以帷蔽之。命群盗往扪,少焉呼出,独一人手无所污,扣之,乃为盗者;盖畏钟有声,故不敢触,遂服罪。

  相比于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民本主义”,其他东西方古代国家侦查文化中的宗教色彩过于浓郁,神明裁判相对较为发达。古代东方社会孕育了世界上最主要的几种宗教:佛教、伊斯兰教、希伯来教、道教和基督教。在不少古代东方国家,宗教与政权结合在一起,世俗力量成为宗教的附庸,宗教教义和信仰成为最高的法律,并形成宗教法体系。在古代东方国家,法律文化沦为宗教文化的附庸,侦查更是难以脱离神明裁判而独立发展。当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从神明的单一崇拜中解放出来时,它们尚处于神意的一元统治下。

  西方传统社会以基督教为精神支撑,宗教形成了自己的一整套社会秩序,宗教与世俗力量并列。“当教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时,社会中仍有一个与其对峙的世俗法律体系。” [8]教会法体系与世俗法律体系共同调节着当时的古代西方社会,虽然没有实行政教合一,但基督教义深深地渗透进西方传统侦查文化中。基督教以人格化的上帝为单一中心,上帝创造了人,因而对人享有绝对权威,上帝与人的纵向关系便是基督教关注的首位。在这样的法律文化环境中,西方传统侦查文化自然难以将关注焦点从“神”转向“人”,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无法越过神而直接投向人与人之间的横向关系。直到13世纪,欧洲大陆通常侦查犯罪的主要方法仍然是火审、水审等神明裁判法,而它们都是建立在对上帝信仰的基础之上。所以,在中国之外的古代东西方侦查文化中,都是以一元化的神为其关注中心,其侦查方法和手段也是以神明裁判为核心展开。

  二、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集权”

  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价值取向是秩序,而这种秩序是等级制的,其中心问题和最高原则是确保专制王权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 [9]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与“民本”构成一对相反相成的制衡机制,而中国传统社会虽历经数千年王朝更替、世道轮回,却从不曾摆脱君主制集权专制的宿命。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专制”才是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根本品质。

  首先,“民本主义”在制约“专制主义”的同时,又沦为“专制主义”的工具。在人的自我约束还未充分发展之前的很长时间内,外界的权威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宗教来提供这一权威,那么必然由世俗的权威来取而代之。中国传统文化较早地摆脱了对神的敬畏,并借助于儒学,发展成为一种相当理性而早熟的“民本主义”思维方式,对于一个在很多方面都不太成熟的传统中国来说,人过早地从神或超自然的权威下解放出来,那就必须建立起另外一种敬畏——对人权威的敬畏。民众对天或神敬畏的缺位,正好为权力金字塔上端的专制者提供契机,由他来填补神留下的空白,结果使君主滋生出毫无节制的专制欲望。“民本”将传统侦查从神权下解放出来,但却将侦查置于人的统治和威压之下,所谓传统侦查文化中的“民本”无异于“专制”的另一种方式的表述。 [10]

  其次,在传统中国的侦查文化中,权力因素很早就侵入侦查权力配置领域,并内化为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品格。在古代东西方其他国家中,虽然其侦查职能配置也与政治权力分割有关,但宗教权与世俗权同在,宗教对世俗君主的专制构成了有力的牵制,其世俗社会的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因素较为薄弱。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起源较早的农业文明依赖于良好的水利条件,大江大河的治理又需要强大的动员和调度机制,这孕育了中华文明中的专制集权因素。早期的专制集权带来了丰收和喜悦,但缺少民主的监督和制约,专制集权如洪水猛兽,控制了民众社会生活的每一领域。随着社会形态的演进,专制集权却并没有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消解,而是愈益强大,并侵入侦查等司法领域,将侦查活动改造成为专制的法律表达方式之一。在中国传统侦查职能分配中,传统政治权力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传统侦查职能隐含于司法审判职能中,而司法权又被分散地分配给按照“专制主义”精神组织起来的各级政权机关。随行政建制的变迁,传统侦查职能的配置随之调整;但无论是郡县制、省府州县制,侦查职能都是围绕着封建权力的专制内质来运作的。

  再次,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虽没有出现过发达的、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但并不意味着侦查职能官吏拥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苛严的侦查责任机制构成了专制权力控制侦查的最有效方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的传统侦查文化中,盛行法定证据制度。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了神判法在刑事案件侦查的适用,为了防止低素质司法官吏的自由裁判造成冤滥,便设计了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对每个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细致确定,预先设定其证明能力,通过严格的计算公式,运用简单的数学运算,折算出众多证据的综合证明能力。这种不考虑案件千变万化的具体实际而预先设定证明力的做法必然是一种不科学的方法,但这能够完全排除司法官吏在侦查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因素,有效地对侦查权进行专制控制。在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虽然尊奉口供为“证据之王”,也曾出现过“定罪必取输服口供”的潜规则,但从来也没有以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从未出现过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但我们不能就此断言传统中国专制权力放弃了对侦查人员的专制控制,因为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存在着苛严的司法责任机制,以“治吏”来达到“治民”的专制控制目的。仅以《唐律疏议》为例,它规定了“众证定案”,虽未形成严格的法定证据体系,但侦查人员受制于严格的程序性控制——违法启动侦查、未能及时处置侦查紧急情况、违法拷讯犯罪嫌疑人、违法逮捕、不当使用械具、违反侦查文书格式,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要承担较重的司法责任。 [11]专制权力对侦查官吏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并不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不是仅仅为了实现“无冤”的清明政治,而是为了保证最高权力对各级官吏的刑狱治理活动进行专制控制。

  在古代其他东西方国家的侦查文化中,专制集权色彩较中国要淡薄,这来源于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面,上帝或其他神明被赋予超越凡俗的至高权力,人都是神的卑微奴仆,宗教中的神权超越了人世间的一切权力,集权和专制的程度远远无法与同时期的中国相比。其传统侦查文化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神与人之间的纵向关系上,神的权威是无与伦比的,神明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水审、火审、宣誓、决斗等侦查方式一度盛行。及至中世纪时期,在“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下,西方世界的传统侦查文化发生了巨变,在侦查活动中,法定证据制度的建立使得人的作用受到广泛地关注,证据“可以按照精确的算术法则进行组合”。 [12]但遗憾的是:即便是在西方古典时期的拷问中,“除了表面上有一种对事实真相的坚定而急切的寻求外,还隐含着一种有节制的神裁法机制:用肉体考验来确定事实真相。” [13]包括侦查在内的司法活动都受制于这样一个现实,即:“基督教世界中的臣民不仅生活在教会法下面,而且也受制于若干世俗的法律制度”。 [14]在其侦查文化中,神的权威、宗教力量并没有减退,多元化的侦查权力配属使得任何一方部无法专制和独裁。无论是东方的真主,还是西方的上帝,其超自然的神格权威依然凌驾于一切世俗权力之上,君主权力一直被教权所压制,专制集权没有中国那样的发挥空间。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中,侦查权力也被分散地配置给隶属于宗教神权、世俗君权的不同司法官吏,并受制于无所不在的神明,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因素没有得到充分地发育。

  另一方面,在古代东西方,没有任何一个古代国家的专制传统沿袭时间之长、集权程度之严重及得上传统中国。与占代中国一样,古代东方国家也曾广泛地实行专制集权。在实行宗教法的同家,专制君主除掌握有国家政权外,还往往控制着宗教权,拥有了教权和政权的专制君主对侦查职能直接操控。但是没有任何国家的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能够如传统中国那样沿袭数千年之久,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因素往往因王朝或文明的倾覆而烟消云散。而古代西方的民主传统使得专制君主政权成为短暂的历史片段,罗马、雅典等西方国家在远古时代就开始出现民众大会、贵族会议等民主形态的政制,君主集权并不足够强大。在西方社会发展到领主制时代,国家林立,更缺乏专制集权的向心力基础;中世纪时代的西方笼罩在宗教黑幕之下,神权与王权的斗争使得君主专制成为泡影。西方社会中的民主传统因素和分散的权力格局使得专制没有立足之地,这与中国王朝更替中所延续的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传统恰好形成强烈的反差,它也无法形成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专制集权”特色。

  三、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的“工具主义”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被视为一种治理工具,“尽管政府大力支持各种客观化的制度以维持行为的准则,但并没有发展出独立的司法制度,也没有出现过法律高于一切的概念。法律只是国家的工具而已,而且法律和其他的强制性工具都是由缺乏法律知识的官员去执行的。” [15]传统侦查得以展开和演绎的法律文化背景尚且如此,侦查也被作为一种工具对待,这使传统侦查文化中充斥着“工具主义”。

  首先,这种“工具主义”倾向使得传统侦查沦为行政治理的附庸,传统侦查职能分散配置于各级官僚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发展的空间。传统侦查在定型后,它一直是在“纠问式”刑事诉讼体制下运行,是“控审合一”,刑事司法官员往往兼具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侦查职能从来都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职能来运作。而传统中国实行的又是“司法、行政合一”的权力配置方式,“司法权与行政权目标与价值上的重合,也使它们的社会功能及基本特性保持了一致性,甚至利用司法权实现行政目的。” [16]这一些因素决定了侦查权不能够脱离审判权、行政权而独立运行。

  其次,中国传统侦查文化重控制、重文牍,重手续、轻人权,在传统刑事司法中从未发展出独立运作的侦查程序,也没有实现过“程序法治”。虽然,传统侦查制度较为丰富,主要侦查手段的施行有一定的范式可供遵循。在秦朝,《封诊式》已对现场勘查主体、流程以及公文书的格式等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唐代曾对讯问的“五听”侦讯法作了规范,“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要求司法官员把“五听”作为首选手段;唐律还对侦查讯问的适用条件、拷讯的流程、工具、部位、次数、总数以及禁用范围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封建社会中后期,侦查规范多沿袭唐宋之制,加强了对尸体检验和侦查拷讯的规范化要求。此外,传统法律还对违法进行侦查的行为——特别是违法造成冤狱的违制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刑事责任。

  但是,传统侦查并没有体现程序法治、人权保障等现代程序精神,而是呈现出特定的残酷性和非人道性。虽然传统法律为不少重要侦查行为提供底线,但极为粗疏。一方面,很多传统侦查行为没有细致的法律规范,尤其是秘密侦查措施和基础性侦查措施,几乎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其运作的自由空间极大。另一方面,一些传统侦查行为即便已有法律规制,但相关规范分散于各种律令、诏敕中,也并不统一,且传统侦查行为规范的变更比较频繁, [17]这不利于传统侦查的“法制化”。

  古代东方国家将法律视为辅助宗教教化民众的工具,带有“工具主义”特点,传统侦查文化也乏善可陈。但在西方古代法律传统中,法律具有自身的意义和价值,程序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侦查并不仅仅是统治者治理工具,它具有超越“工具主义”的独立程序价值。西方诸国虽然文明发育要比东方稍晚,但侦查职能却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早在雅典时期,即有分工较为明确的专门司法审判机构“阿留帕克”,专门对故意杀人、毒害、放火等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审理;“埃非特”法院则专门负责误杀、教唆杀人致残、杀害异邦人等案件的侦查审判。 [18]西方诸国第次进入封建社会后,逐渐形成了多元的传统侦查文化。公元前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独立于行政官的法官成为刑事司法的核心人物,负责包括侦查在内的刑事司法职权。起初,法官仅是案件侦查的“主持人”,以神明裁判的方式侦查犯罪。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纠问式”诉讼模式代替了“弹劾式”诉讼模式,法官不仅主持了审判,而且主动侦查案件、收集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约束了法官在案件侦查中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得法官成为使用计算公式得出判决结论的“半自动机器”。在中世纪,黑暗的宗教法庭制度,刑事司法的残酷和不人道充斥在侦查活动中,但古罗马时代的程序观念和制度还是在后世的侦查文化中得以延续。法国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和权力,以其主导控诉并进行侦查活动,检察官作为专业侦查机构在案件侦查中广泛地使用“告密人”手段, [19]侦查逐步向专业化和独立化的方向发展。

  英国侦查也较早地发展出了超越“工具主义”价值的独立程序。公元1世纪到5世纪,英格兰东南部受罗马帝国统治。朱特人和盎格鲁、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占领了不列颠群岛,并相继建立了七个分立的王国,在7世纪开始形成封建制度。1066年,日耳曼人在诺曼公爵的率领下征服了不列颠群岛,建立了诺曼底王朝的封建统治;12世纪后半期,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英国逐渐形成了不同于欧陆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侦查最具意义的就是按照诺曼人的习惯组建大陪审团,由其负责查明案情和向法院提出指控。大陪审团制度实际上是从制度上肯定了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且不实行神明裁判或法定证据制度。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使得其高度关注程序,其侦查文化中“程序法治”色彩浓郁。

  四、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中“重经验轻科学”

  中国传统侦查非常注重经验的积累,并发展起较为丰富的传统侦查措施体系和谋略体系。 [20]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发展出了“五听”讯问法。到秦朝时,中国又进一步发展出“笞掠为下”、不提倡拷讯的取证策略。负责侦查的官员还将军事谋略运用到实践中去,通过计谋的运用分化犯罪团伙,侦查破案;侦查人员还不惜利用人们迷信神明的心理弱点,智擒案犯。传统侦查人员十分注重侦查经验的总结和整理,目前传世的传统侦查名着有:五代和氏父子汇编的《疑狱集》,宋代郑克编撰的侦查名着《折狱龟鉴》,宋代桂万荣编写的《棠阴比事》,南宋提刑宋慈所着的《洗冤集录》是“13世纪产生于中国的一部着名法医学着作”, [21]更是千古流芳。

  虽然,中国传统侦查有多项技术曾一度居于世界前列。但整体而言,中国传统侦查对科学技术并不重视,侦查科学水平相当有限。首先,自然科学水平限制了传统侦查的科学化发展。中国封建社会的侦查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也适用到了医学、人类学等自然科学方法,但它大多是一种哲学和社会科学方法的不自觉应用,尚不能完全称作现代意义的科学技术。 [22]传统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缺乏精密的仪器、发达的解剖技术、科学的物理化学等方面的有力支撑。侦查技术的整体水平不高。此外,除了清朝对仵作进行较为规范的训练之外,其他历史时期的传统侦查技术训练基本上一片空白,这样低质量的人才培养机制是不可能发展出高水平的侦查科学技术。

  其次,即便在有一定科技含量侦查行为的运作过程中,侦查人员也不能深刻认知其所包含的科学性。不少传统侦查技术手段的采取并不是基于对侦查原理、科学技术的深刻认知。如三国时吴主孙亮对老鼠屎的检验,就没有考虑到新鲜老鼠屎也可以里外皆湿的情况。唐时张楚金对剪贴文书的检验,也只是因为他偶然地将该书证迎向光亮之处,才发现其系伪造。正如郑克在《折狱龟鉴》中所言:“此非智算所及,偶然见之耳。” [23]

  再次,在绝大多数中国传统侦查着作中,科学性和学术性都有所欠缺。一方面,侦查着作为数不少,但是质量不高。除了宋时的《洗冤集录》、元时的《结案式》外,尚无精深的传统侦查行为的系统论着;在有限的论着中,还存在诸如“滴血认亲”的不科学内容。另一方,侦查着作学术性有所欠缺。确有不少书籍论及传统侦查行为,如《折狱龟鉴》、《疑狱集》、《棠阴比事》等,但其基本上是案例汇编的性质,不少内容流于经验总结,而且其中所载的大量侦查行为也仅是个案经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与中国传统侦查文化忽视科技不同,西方侦查科技在近代时期得到长足的发展。在摆脱了中世纪黑暗的宗教统治后,西方世界通过“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实现了观念和意识的飞跃,侦查科学技术也获得了高速发展。1622年,意大利的巴迪尔撰写了《怎样根据自己判断写字者性格和气质》一书,它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与笔迹学有关的着作,笔迹学从此成为一门科学的侦查技术。19世纪,西方刑事照相技术也得到发展。“用照片登录罪犯,拍照死者,辨认和识别罪犯和尸源,这些都给警察的工作提供了过去从未有过的帮助。特别是利用照片破案取得成功,使各国警察深受鼓舞,于是加速了照相在世界各地警察部门中的应用。” [24]统计学被引入到侦查领域中,法国的贝蒂隆在1883年创造了科学的“人体测量法”,并应用于建立刑事犯罪档案。 [25]人体测量法后来逐渐衰落,指纹鉴定法后来居上,进一步推进了近代侦查的科技化。近代西方国家注重侦查科学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侦查学学科得以创生。1893年,奥地利的侦查学教授汉斯·格罗斯将他自己和前辈同犯罪作斗争的技术和策略加以系统总结,出版了《司法检验官手册》,这是世界上第一本理论体系较完整的侦查专着,在书中首次提及“侦查学”这一术语,还提出了勘验犯罪现场必须遵循“先静后动”的顺序规则等着名观点,这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侦查学科的诞生。笔迹学、摄影术、统计学、指纹学、法医学、生物化学等现代科学不断发展,将侦查科技化推上了新的发展台阶。

  余论

  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独特的权力配置格局,中国传统侦查从未脱离审判活动而呈现独立发展的状态,但中国传统侦查措施、策略、方法却曾一度领先世界。显赫一时的传统侦查文化支撑起了中国传统专制秩序,它对于绵延数千年的传统文明也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在法制现代化的滚滚大潮中,近现代中国不断地推进传统侦查的现代转型,侦查现代化的步伐仍在继续。我们有必要充分认识和发掘传统侦查文化,但也要以批判式自省的态度认真对待传统侦查的时代局限,并挖掘其嬗变对于当前侦查体制变革所具有的镜鉴意义。

  同时,中西方传统侦查文化的嬗变的规律对于中国侦查现代化进程也极有意义:它们都随着国家萌生而得以创生,随着刑事诉讼的变迁而变迁。首先,依托于国家,原始社会萌生的侦查在奴隶社会真正获得了国家的属性,并在神示证据制度和“弹劾式”诉讼构架下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随着人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而逐渐成为一种独特的侦查文化形态。其次,随传统专制社会的到来,司法权力愈益集中。在“纠问式”诉讼构架下,传统侦查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口供主义证据制度盛行,侦查技术和谋略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在各自的社会条件和法律传统中获得侦查文化个性。再次,当人类社会从古典时代向现代转型,科技的飞速发展将传统侦查推进到了专业化和科学化阶段,现代民主政体和司法独立机制得以普遍建立,传统法律文化所赖以为生的政制和权力结构解体,体现民主、人权、正义的新型法律文化得以缓慢型塑,并实现了侦查职能独立化、侦查机构专业化、侦查程序法治化,传统侦查文化也实现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跃进,中国当前所推行的侦查体制变革正是侦查现代化的重要步骤。

  此外,在体制嬗变过程中,中西方侦查文化不断实现纵向和横向的联动。一方面,在纵向上,传统侦查文化的每一次演进都是建立在前一时期侦查文化基础上,后一时期侦查文化是前一时期侦查文化的延续和发展,前一阶段侦查文化是后一阶段的基础和积淀。传统侦查文化的形成离不开传统侦查意识、侦查观念、侦查认知、侦查组织、侦查机构、侦查人员、侦查制度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而任何一项侦查制度的创生、侦查观念的产生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它离不开长期的侦查实践和法律文化的积淀,更离不开它所更替的上一历史时期的侦查文化基础。中国所进行侦查体制改革不能无视中国传统侦查文化的强大历史惯性,现代侦查体制也必须从传统侦查文化中汲取历史养分。

  另一方面,在横向上,不同地区、不同邦国的传统侦查文化对同时期的其他政权产生深刻影响,先进国家往往通过军事征服、文化拓殖等方式,将强势侦查文化移植到后进国家。中国早在唐宋时期就已发展出灿烂一时的传统侦查文化,并深深地影响了朝鲜、日本、越南、琉球等东亚国家。近代的法国也通过军事征服将其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侦查模式、侦查组织和侦查文化向其他国家传播。在近代传统侦查文化解体过程中,侦查文化的这种横向联动表现得尤为明显:西方侦查率先实现近代化,新式侦查技术和侦查模式勃兴,西方传统侦查文化也最先在近代化过程中解体。在西方列强向全世界扩张的过程中,被拓殖的后进国家或主动或被动地移植其新式侦查体制,原来的传统侦查文化随新侦查体制的引进而逐渐解构。在中国侦查体制现代化变革过程中,向法治先行国家学习,并适度借鉴其运作成功的现代侦查制度,对构建凸现“人本主义”精神的侦查程序尤有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倪瑞平,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倪铁,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钱穆:《中国文化史导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前言第1页。
[2]“地方”,并不是仅仅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页。
[3]“民本主义”与“人本主义”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词语,“人本主义”往往相对于“神本主义”而一同出现,“人本主义”包含了“以人为本”的现代人文精神,而这在中国传统专制社会中显然是难觅其踪的。但中国传统文化中却不乏“民本主义”,“民为本”、“君为轻”等即为其呈现形态。但是,严格来说,“民本主义”却并不能与“神本主义”构成一对范畴,在行文中,笔者有意忽略了“民本主义”与“人本主义”之间的殊异,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将“民本”与“神本”。
[4]《尚书·五子之歌》。
[5]李俊:《民本主义与传统司法论略》,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6](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7]《宋史·陈襄传》。
[8]参见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89页。
[9]参见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10]参见马作武:《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评价》,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12期。
[11]参见胡世凯:《“明主治吏不治民”——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官吏渎职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12](法)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北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
[13](法)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北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14]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5](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6]沈国琴:《中国传统司法的现代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17]参见任惠华:《中国古代侦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8]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19]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171页。
[20]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21](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22]刘光明:《中国古代秘密侦查技术源流探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3]《折狱龟鉴·卷三》。
[24]朱宝礼、周云彪主编:《刑事图像技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5]参见李东海:《刑事犯罪信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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