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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建筑资质造成纠纷 帮其维权
发布日期:2013-07-31    作者:屈增辉律师
[案情]
2008年,四川星星建设集团西藏分公司以委派项目负责人的形式,将资质出借给白光贵,并与西藏工布江达县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白光贵乱写欠条,导致该公司诉争不断。
本案,就是当时给工地运输和提供砖的运费和砖款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充分,依法判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支付原告运费及砖款8万余元。
【二审判决】本律师未代理一审,接受二审委托后,及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撑原告的诉求,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     【律师评析】其加案件
1、其加与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加所诉称的5万余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加在一审、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共提交了3份证据,施工合同、笔迹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其中,施工合同证明白光贵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此点本代理人没有异议;笔迹鉴定报告证明收款收据上的白光贵三个字是白光贵本人书写,此点本代理人也无异议;这里本代理人重点就收款收据提出意见:
①收款收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白光贵签字的5万余元款项是因为什么原因、什么工程所产生的。也就说,其加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上所“余”的5万余元款项是因为上诉人在工布江达县各乡镇周转房工程所欠的,只能证明是白光贵所欠的钱,是什么钱也不能证明。那么,其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②收款收据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收款收据上存在“两次书写笔迹”,分别为20081120日杨诗峰书写一次、1127日白光贵书写一次,从两次书写内容来看,生活常理可以理解为:如果该收款收据是欠条性质,那么肯定该收款收据是由其加本人持有。同时,两次书写有时间差,若其加不持收款收据找白光贵主张权利,白光贵就不可能在收款收据上进行新的备注,所以合理的事实应当是:20081120日杨诗峰向其加出具该收款收据后,1127日其加找白光贵主张债权,白光贵支付其加7000元且扣除其加借支的5000元后,在收款收据上进行了备注“余53240元”。也就是说,1127日其加找白光贵主张过权利,因某种原因白光贵没有支付。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加所持的收款收据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1127日其加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081127日中断,重新计算两年,即该收款收据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01127日。
既然其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就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其加与上诉人关于5万余元的运输纠纷案件,一方面其加不能证明其请求中的5万余元是因为上诉人的工地所欠,另一方面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加的诉讼请求。
二、达瓦次仁案件。
在整个案件一二审过程中,达瓦次仁也是只有三份证据,除债权证明外其余两份证据与其加提供的一致。下面本代理人重点发表关于“欠条”的意见:
众所周知,证据必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欠条上注明了拉砖的地点,为此,代理人承认该欠条上所注明的相关款项是因为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布江达县各乡镇周转房工程产生的,即关联性不存在质疑。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即上诉人只是承认了达瓦次仁提交的欠条上白光贵的签字是真实的,并没有承认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上“达瓦次仁”与其他字体颜色为何不一致的说明时,被上诉人拒绝作出说明,况且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过该问题。也就说,纵观整张书面证据,没有一点能够证明该笔运砖费用是欠达瓦次仁的,达瓦次仁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运费是需支付他本人的。换句话说:达瓦次仁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债权人,何谈主张债权?
关于举证责任。该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就该证据的三性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上诉人来讲,提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并指出瑕疵之处就够了,何谈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这种说法完全有悖于民事举证规则。
综上,达瓦次仁没有证据且在上诉人要求下拒绝说明证据瑕疵的情况下,达瓦次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上诉两点,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对于书证上杨前进、杨诗峰身份根本未予查证也未要求一审原告提供证明说明。同时对于本案债权的核心证据,审查中不够全面,一审原告其加及达瓦次仁,一个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与一审被告即上诉人有关同时超出时效,另一个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债权人。为此,建议法庭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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