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区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及受伤方独自申请的伤残鉴定及“三期”认定的法律效力
案件介绍:
原告姜某户籍地址为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许圩村新庄组,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9年3月起居住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七组西丁家阁14号丁谷民家。丁谷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地区已属城镇化地区。原告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港街道海之韵酒家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
案外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浙某号车辆(发动机号码某)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0时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亦为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0时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2011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员工任某在工作时间驾驶牌号为浙某的轿车由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辅道由南向东拐弯时,适遇原告姜某驾驶牌号为某(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锦绣路由西向东遇绿灯亮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经核定,原告助动车包干修复的金额为8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亦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10元。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1,601.75元。其中,伙食费306元,自负西药费2,886元,自费病房85元,自费器件21,062.03元(含其他部位内固定材料差额20,114.53元)。关于原告使用的内固定为脊柱以外部位的国产内固定材料,内固定材料总额为30,114.53元。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2,974.70元,其中自费部分143.50元。
2012年8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及左侧胫神经部分损伤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拇趾及其它足趾主动活动不能,踝关节及足趾背伸肌力明显减退,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3月,原告诉来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54,5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1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拐杖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剩余费用由被告任某和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
被告任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被告某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被告任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汽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故不应按原告提出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停车费票据,其提供的车损证据无法证明修理车辆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时以发动机号后六位217726承保。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承担后另行向其理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自费药不同意赔付,共计24,415.5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伤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评定,应以医嘱为准。原告未出具因护理产生的支出凭据,即不存在损失,且后续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不应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结算清单释明的天数计算;营养费,有医嘱,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交通费,原告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出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术后恢复良好,活动可,但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活动受限,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证明有来自与城镇的收入,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停车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车损与定损金额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拐杖费未提交医院医嘱,不认可其合理性。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4,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拐杖费160元,共计人民币254,502.45元;二、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停车费1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6,41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某无责任,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的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仍不足的,鉴于事发时被告任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法院难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准,经审核,住院费用单据中相应的伙食费306元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应予扣除。2012年1月31日、3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医疗费虽无对应的病历,但该费用为原告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法院确定原告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为54,270.45元。关于内固定,因原告使用的是国产内固定产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内固定费用30,114.53元。关于自费费用,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虽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自费部分或非医保部分,但交强险中并无规定应扣除上述费用,故本案的自费部分总额4,062元(除去内固定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4,2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不当,可予支持。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停车费和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10元和鉴定费2,300元,该两笔费用为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认定。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定损确认单,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予以支持。10、拐杖费。原告因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等,故其购买拐杖支付160元为合理损失,法院予以认定。11、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停车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