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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级伤残)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7-29    作者:夏毛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成都某印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夏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及后期的护理期限问题;
2、被告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
4、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问题;
代理人结合庭审的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对上述4点进行逐一的阐述:
1、被告应当按照76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且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期限应当是20年。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将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扣除且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还认为后期的护理期限应当定为5-8年。但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穿衣、进食、大小便等均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根据目前在医院聘请护理人员的现实状况,该笔费用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既与事实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川省在2009年公布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76元|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按照76元|天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是有理有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本案中,经过四川华西医院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基本无康复的可能性,因此将原告后期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2、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包某年满69周岁、父亲李某年满70周岁,原告的父母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并且原告父母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用,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父母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既与事实相违背,又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家庭经营了一家洗衣店,而不能证明原告在洗衣店中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但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经营一家洗衣店,原告在其家庭经营的洗衣店中工作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没有在洗衣店工作,也只能说明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被告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7089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的交通费。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其住院时间就长达165天,在此期间涉及多次转院治疗。由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不仅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无法坐立,因此在整个就医、转院、及评残等过程中均是用自有车辆接送,由此产生的加油费、停车费等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共计7089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成都某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夏毛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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