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形式等是区分雇用或承揽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上) —— 一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按语: 现在因用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在建筑工程领域里因层层转分包,在建筑工人出现问题时,特别是包工队工头出现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法律关系时,出现比较大的法律分歧。因法律漏洞,各地法院判决也存在不一。有的法院适用雇用关系法律性质、也有适用劳务法律关系性质,本人比较倾向适用承揽法律关系性质。现就一起在建筑工程过程中包工头因自身伤害要求发包方赔偿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代理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相互切磋。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海XX、社X、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经过阅卷,结合刚刚的法庭调查,现就被告与原告XX及被告李X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点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从法庭调查结果来看,可以基本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海XX根据被告XX 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授权将XX居民拆迁安置小区1#楼的木工即支壳子的劳务工程全部一次性分包给社X,被告社X与李X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后,将该项劳务部分工程一次性分包给肖刚。社X与李X 约定:承包范围:1#楼的主体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分层固定价格(饱和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安全等责任后果均由李X 承担。2012年10月份,李X与原告又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后,口头达成协议将其分包劳务工程一次性转包给原告。肖刚与原告约定:承包范围:1#楼的主体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分层固定价格(饱和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工程所需5-10名工人均由原告自行雇用,安全等责任后果均由原告承担。 其次,从法庭调查结果来看,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存在的疑问是:各被告均对原告的手指是否在工地发生伤害,表示不知道;对原告手指过去已经受伤均予以指认。 鉴于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雇用法律关系,其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理由是: 一、被告海X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海X与原告之间没有不存在过任何法律关系,海X是根据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外行使职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海X行使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海X本人与原告所谓的受伤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故海X本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以,原告起诉海X是错误的。 二、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社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外的业务行为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为:其一,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法人,其业务范围是承揽建筑劳务工程,具备合法资质。其二,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依法承包的1#楼的主体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进是一种辅助性工程,并不是主体施工,对其进行转包给社X,其行为并不违背《合同法》第272条和《建筑法》第29条关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规定;况且,该劳务工程并不是主体工程,仅仅是辅助性、一般性的劳务工程,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一般性、辅助性的劳务工程的转包、分包需要所谓建筑资质有所要求。其三,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1#楼的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属于一般性、辅助性的劳务工程,在此,应不存在任何疑义;而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转包给社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在本案中,即便社X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李X,李X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也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阻止,故被告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社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所谓的伤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