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岁女孩脚受伤 状告玩伴被驳回
七岁女孩莹莹在玩耍的过程中,脚受伤了。其父母一口咬定,莹莹的伤是男孩蒋明在企图侵害的过程中所致。为此他们不仅向公安机关报案,还将蒋明及其父母告上了法庭。近日,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健康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莹莹的诉讼请求。
七岁的女孩莹莹及十四岁的男孩蒋明住在相邻的村子,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耍。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蒋明与莹莹以及雯雯、菲儿、小洁等几名小伙伴在其本村一名老阿婆的房屋附近玩“捉迷藏”的游戏,后莹莹受伤。2011年8月20日,莹莹及其父亲于文斌以莹莹被强奸为由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蒋明有强奸莹莹的行为,莹莹的受伤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蒋明所为为由不予立案。莹莹受伤后到张黄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其伤为左胫骨骨折,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莹莹的伤已构成轻伤。莹莹受伤后先后到张黄中心卫生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45天,三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6115.03元。莹莹和蒋明的法定代理人双方分别于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参与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为此,莹莹以蒋明强奸未遂,并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明的法定代理人蒋志刚、李雪萍赔偿原告莹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31515.03元;被告蒋明的法定代理人蒋志刚、李雪萍赔偿原告莹莹精神损失5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莹莹受伤的事实,但未能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原告莹莹的受伤与被告蒋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被告蒋明造成原告莹莹受伤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