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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加盖个人私章的合同有效么?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法条字面含义理解,公民个人在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时,无论在合同落款处是签字还是加盖个人私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在合同落款处仅加盖个人私章的行为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以一则案例简要说明。
    蒋女士拥有房屋一套,当时购入价格40万元人民币,且从未表示要卖掉这套房子,近日收到法院传票,原告周某诉请法院判令蒋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房)落款处加盖蒋女士个人私章,乙方(买方)为周某亲笔签名,日期为2012819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有蒋女士私章);2.房屋定金收条一份(落款处有蒋女士私章);3.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有蒋女士私章);被告蒋女士对上述第12组证据予以否认,仅承认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落款处是其亲自加盖私章,并辩称:其从未向周某转让房屋,也未与其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私章并非其亲自加盖。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通常情况下,企业之间进行签订合同采取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企业公章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这是由于企业公章已经登记备案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公民个人私章未经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否认其加盖私章行为时,实质上是否认了合同关系的成立。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周某仅能提供蒋女士2011年对外出租房屋采取过加盖个人私章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蒋女士在签订本合同也采取过加盖私章行为,周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蒋女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采取签署姓名或按手印方式对外签订合同,而周某并未进行要求。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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