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丈夫与邻里有染 妻子行为过火被诉侵权
只因丈夫的手机里有与邻居通话的记录和短信,便怀疑丈夫与邻居有不正当关系,且行为方式过火,由此引发纠纷。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徐宜林、苏圆秀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宜林、苏圆秀夫妇与被告程益发、余春华夫妇系邻居关系。2012年期间,原告苏圆秀在贵溪某小学任教,偶会搭乘被告程益发的汽车去贵溪,被告余春华因发现丈夫程益发手机上有与原告苏圆秀的通话记录和信息,就怀疑丈夫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并由此打电话给原告徐宜林警告此事。2012年3月16日,原告徐宜林认为被告余春华在外散布其妻子不利言论,就到被告余春华家理论,徐宜林用拳头把余春华头部打伤,造成轻微伤乙级,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余春华被打后多次发侮辱短信给苏圆秀。为此,弋阳县公安局于5月14日对余春华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此后,余春华因被打未得到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宜林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徐宜林赔偿余春华经济损失7560元。尔后,两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使其名誉权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春华因发现丈夫程益发手机上有与原告苏圆秀的通话记录和信息,怀疑丈夫与原告苏圆秀有不正当关系,而打电话警告原告徐宜林,方法欠妥,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但尚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被告余春华被打后多次发侮辱短信给苏元秀,其行为是错误的。由于原告在纠纷中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余春华所发短信只是在一定的时间里发给特定的对象,并未发给其他人,也未在大众场合到处散布,因而原告行为尚不构成名誉侵权要件。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因而原告提出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要求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