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医院确诊患有麻风病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行政公署,县级以上(含县)各级人员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级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民政部门在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
乡(镇)退伍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人武部长负责承办。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时,各车站、港口、码头应在购票、行李托运、中转换乘等方面给予优先。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保证安全、及时运送。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任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以上的;从我省入伍,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荣立三等以上战功(不含集体功)的。
上述立功、奖励必须具有立功登记表、立功奖章、立功证书和立功喜报。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分配。
(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含退伍后由地方或部队补评残的)。
(三)革命烈士的遗孤。
(四)在服现役期间,父母转为商品粮户口并由农村迁入城镇居住落户,且本人入伍前又是跟父母共同生活,经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的。
(五)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商品粮户口的。
第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分别作如下安置:
(一)入伍前不属商品粮户口和已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义务兵,回场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二)入伍前属商品粮户口,且未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统一安排到国营企、事业单位做固定工。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结婚,爱人是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如本人要求,可照顾到爱人所在场安置。
第九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可在县以上集体单位安置。
退伍义务兵原在农业户口,在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前经县(市)教育部门吸收为民办教师后入伍的,退伍后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享受同教龄民办教师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乡镇企业招工,对退伍义务兵应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各级政府要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两用人才的专长,积极推荐录用和扶持其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二条 对确无信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集体帮助建房确有困难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所需劳动指标,必须保证落实,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计委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各部门、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含已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为鼓励战士安心服役,巩固国防,对城镇退役义务兵的安置实行“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办法。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的,在当年计划指标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二)在部队获立三等功(不含集体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的志愿。
(三)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19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四)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并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回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接收安置。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待,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营、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系国营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当固定工,也可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对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从外省(市)城镇户口入伍,退伍后要求来我省安置的,需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省内需跨地区安置的,由有关地(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生学员退出现役的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经批准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二)对勒令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三)对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而退学并办理了退学手续的学员,由入学时户口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排到国营单位做固定工。
第十八条 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也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划为工龄。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