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张新光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7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逮捕。1998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张新光不起诉,并发出释放张新光的证明书。张新光共被羁押262天。
1998年8月26日,张新光以错误逮捕为由,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予以国家赔偿。第一分院认为,批准逮捕张新光是根据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张新光作案的有关证据及张本人作过的有罪供述,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故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对张新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张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因张新光故意作虚伪供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分院对张新光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驳回张新光的复议申请。张仍不服,于199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其决定第一分院予以国家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新光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又因被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和释放。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张新光以检察机关对其无罪羁押要求赔偿的申请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一分院对张新光不予赔偿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伪供述达到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导致司法机关对其错误羁押的故意,复议机关认定张新光故意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免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决定:撤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张新光赔偿金人民币7716.99元。
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赔偿请求人张新光在侦查起诉阶段是否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如果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对其被司法机关羁押的情形,国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因公民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刑事损害国家不予赔偿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必须是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公民本人。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而错羁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赔偿责任则不能免除;二是公民的故意是导致司法机关错羁错判的全部原因,亦即公民自己作虚假供述的目的是出于某一不正常的动机而实施的一种自愿行为,他对自己被错羁错判的后果早已料到且自愿承受,是“自作自受”,“自讨苦吃”。如果公民被诱供或被刑讯逼供作了不符合事实的供认,则不属于他的过错;三是公民的过错达到了故意的程度。如果公民在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作了虚伪供述,司法机关轻信此类供述导致错羁错判的,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该公民承担,而应由国家承担。这是因为公民只是在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有罪的行为,他主观上并没有愿意承受羁押或错判受罚的故意,此其一。其二,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司法机关没有理由将其错羁错判的行为委过于公民的无意行为之上。
从上述规定及引伸出的国家免责的要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假供述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也不应免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