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27岁,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40岁,北京市长阔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X乡。
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因与被告北京市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阔公司)、付某某发生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在乘坐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时,癫痫病突然发作。付某某把我拖下车弃于路旁后开车离去,使我的手机、钱包在我昏睡时丢失。我本身是病人,平时生活中经常感受到被他人歧视,这一次又象物品一样被人扔下了出租车,使我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二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对我应尽的保护义务,不仅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更给我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的财物和精神损失9800元。
原告朱某甲委托的律师杨春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朱某甲患有原发性癫痫病,会全身大发作。
2、杨春雨对胡少杰的调查笔录,证明朱某甲在承租胡少杰的房屋时,胡少杰曾见到朱某甲的癫痫病发作,发病持续时间长,病人无知觉,症状为口吐白沫、四肢抽搐。
3、杨春雨对朱某甲的朋友刘阳的调查笔录,除证明所见朱某甲的症状与胡少杰叙述的相似外,还证明2000年8月21日晚她与朱某甲分手时,朱某甲带着一个黑色背包,内有手机和钱包;8月23日晚,她和朱某甲在东环广场又找到付某某。
4、杨春雨对徐茂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徐茂桐在朝阳区垂杨柳市场门口(位于广渠门立交桥东)捡到朱某甲的背包,包内没有手机和钱包,他根据包内的电话本与朱某甲的家属取得联系。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接朱某甲报案后,于2000年8月25日分别对朱某甲和付某某进行询问所做的笔录。在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付某某承认2000年8月21日晚11时从东环广场载客去双井;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左右时,客人突然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问她话也不回答;当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付某某停车。付某某称,朱某甲是自己下车的。
二被告辩称:原告乘坐上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只声称要去朝阳区双井,未讲明要去的具体地点。行车时,原告确有不正常反应,但付某某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把原告误当作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当车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付某某认为已到达原告要去的双井,于是停车询问原告是否下车。此时原告的神志已有所恢复,未作回答便携其物品自行下车。付某某见状害怕,未敢向其索要车费。二被告认为,作为出租车司机,付某某对原告所犯的疾病无法得知,也没有义务必须了解。付某某按原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己方应尽的义务。付某某在不知原告身患何病又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示的情况下,未将其送至医院,不为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举证,庭审中除认为证明朱某甲带有手机、钱包的证人是朱某甲的朋友,该证言真实性不强以外,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朱某甲是被付某某从车内拖出弃置路旁。
法院依职权对朱某甲的主治医生、北京天坛医院医生齐某进行调查。齐某就朱某甲的病情作证称:朱某甲的癫痫病大发作时,首先表现为强直阵挛,持续大约2分钟后,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
法庭经质证后,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
对朱某甲所患的是癫痫病,被告方没有异议。主治医生齐某证明,朱某甲的癫痫病大发作后,一般会(不是必然会)进入睡眠状态。被告方既没有证明此次朱某甲发病后未进入睡眠状态,也没有以相反证据反驳“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朱某甲此次癫痫病大发作后进入了睡眠状态。
对有关丢失手机、钱包的证据,除因证人与朱某甲是朋友关系不能轻信外,还因该证据没有证明丢失手机的型号、号码、价值,以及丢失钱包内的钱款数量,不能认证。
原告方举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对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付某某没有异议。该询问笔录能证明:1.朱某甲要求去的目的地是双井;2.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左右时,朱某甲发病;3.朱某甲发病后,付某某在广渠门桥东100米处停车。此地地名是马圈,并非朱某甲要去的双井。
综合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年8月21日晚11时许,原告朱某甲在本市朝阳区东环广场处,乘坐上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的出租汽车后,要求去双井。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时,朱某甲的癫痫病发作;又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左右时,付某某自行停车。此时朱某甲已进入癫痫病大发作后的睡眠状态,无神智,已无自行开门下车的能力。付某某遂将朱某甲置于车下后,驾车离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朱某甲乘坐被告长阔公司的出租车,即与长阔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朱某甲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长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某某是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付某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某甲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甲弃于路旁,使朱某甲处于危险状态下。付某某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甲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甲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甲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某某不救助正在发病的原告朱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某某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长阔公司赔礼道歉,请求合理,应当支持;要求长阔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请求虽然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要求长阔公司赔偿其丢失的财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长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甲口头赔礼道歉;
二、被告长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朱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