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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诉秦某丙等鞭炮致眼失明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黎某甲,1984年9月出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原告之父)。

被告:秦某丙,1981中3月出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丁(被告之父)。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上海三达利牛奶亭公司。

被告:上海罗山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被告秦某丙于1994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从被告姚某某承租经营的牛奶亭购得“飞毛腿”鞭炮20枚,随后即进行燃放玩耍,其中燃放的一枚“飞毛腿”鞭炮,将正在一旁玩耍的原告黎某甲右眼炸伤。黎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右眼球被摘除并安装了义眼,共花费医药费4202.38元、安装义眼费736.20元、配眼镜费198元、有发票交通费66.5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秦某丙之父已付原告5513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右眼球破裂伤,经治疗,目前右眼球萎缩并与侧眼睑粘连,右眼视觉丧失,伤后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可继续治疗,属七级伤残。经向专业研制残疾用具的上海市民用工业技术研究所调查,原告由于眼睛伤残,视力和面容都受影响,需随年龄增长换戴适当的眼镜和义眼加以补救。义眼的更换,20岁前每一年半更换一次,20岁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眼镜的更换每3年一次。约需费用1.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自己无故被被告秦某丙燃放的“飞毛腿”鞭炮击中右眼,导致失明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秦某丙燃放的鞭炮是从姚某某承租的牛奶销售亭内购得,姚某法经营该违禁商品有过错;被告罗山服务中心、三达利公司分别向姚某供牛奶销售亭和营业证明,却疏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过错。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他已花用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装义眼费、配眼睛费及以后尚需更换义眼费、继续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略).84元。

被告秦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认秦某丙用点燃的“飞毛腿”鞭炮炸伤原告右眼,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辩称:秦某丙是未成年人,被告姚某某非法将违禁的鞭炮销售给他,故姚某负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姚某营的场所是向罗山服务中心租借,又是以被告三达利公司的派出营业证对外营业,故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主张,若对原告一次性赔偿,根据秦某丙的责任,愿赔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其中含已垫付的5513元)。否则,对原告现有的经济损失,只同意承担奏吉应赔偿的份额,不同意赔偿未确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姚某某承认被告秦某丙燃放的“飞毛腿”鞭炮是从她承租的牛奶亭内购得,但辩称:她当时未在场,更未共同致伤原告。自己无照经营烟花爆竹,应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对她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山服务中心辩称:本单位共向三达利公司承包了八个牛奶亭,分别出租给姚某八人并订有协议。与姚某立的协议规定,承租人应在执照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责任自负;姚某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由姚某担全部责任;姚某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现被告姚某某非法销售“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经营范围,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按约定与出租方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被告三达利公司辨称:姚某知牛奶亭无经销烟花爆竹许可证,仍非法经营“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了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公司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愿意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姚某某承租的牛奶销售亭,系被告三达利公司所设。1994年1月,三达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罗山服务中心(乙方)订立牛奶亭承包合同,合同确定该牛奶亭由姚某某承包经营,由甲方提供经营执照,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销售牛奶公司产品及公司指定的销售产品,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责任自负等。随后,又以罗山服务中心为甲方,姚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上述牛奶销售亭提供给姚某某经营租用,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此后,上述牛奶亭即由被告姚某某经营使用,其承租的牛奶亭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姚某某未提供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另外,“飞毛腿”鞭炮因飞行速度快、飞行方向不易掌握、危险性大,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秦某丙燃放“飞毛腿”鞭炮,将原告黎某甲眼睛炸伤,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某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承租牛奶亭,超越经营范围,且无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已属违法,而又销售上海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危险性较大的“飞毛腿”鞭炮,致使秦某丙购买燃放时炸伤了原告眼睛,过错更为明显。姚某某违法销售具有危险性的鞭炮与秦某丙的燃放行为,共同构成了致伤原告的原因,且都有过错。因此,被告秦某丙和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对姚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两被告愿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可予准许。关于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义眼费、眼镜费都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0元,虽只有部分发票证实,但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属必需,故可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七级伤残。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受伤上年城市家庭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509.44元,原告七级残废的补助费应是40%,原告目前还是未成年人,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拟从16周岁(劳动法规定公民满16周岁可就业)起算至70岁较为合理,故其今后生活补助费为2509.44×54(年)×40%=54203.90元,确定赔偿额为54200元。原告所提的今后治疗费,应目前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秦某丙和被告姚某某共同承担,属于要求过高不予支持部分所交付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119条、第130条、第l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秦某丁、被告姚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因伤已花用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义眼费、眼镜费共计人民币9385.58元(该款内含被告秦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奏解明已支付原告5513元)。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伤残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4200元。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以后尚需更换义眼、眼镜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上海罗山新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被告上海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各给予原告黎某甲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5342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2342元,被告秦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秦某丁、被告姚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

被告秦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认为法院应判明主要责任的承担者,不应只判共同承担。要求判决另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自己承担20%。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是有据和合理的,确定的责任主体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两责任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未分清主次,也不利于执行。从两承担主体人的责任看,上诉人秦某丙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他是未成年人,伤害的发生又是基于违禁鞭炮的燃放,故上诉人姚某某严重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在牛奶亭销售烟花爆竹受行政处理后,再次以赢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市政府明令禁止的“飞毛腿”鞭炮,其责任应加重。故姚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准许两被告经济帮助的判决,撤销关于对秦某丙、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作出重新判决:

秦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奏解明应赔偿黎某甲因伤已花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义眼费、眼镜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今后尚需更换义眼、眼镜费,共计人民币31034.63元(该款包含秦某丁已支付黎某甲5513元)。姚某某应赔偿黎某甲因伤已花用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义眼费、眼镜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今后尚需更换义眼、眼镜费,共计人民币465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284元,由黎某甲负担2342元,奏吉之法定代理人奏解明负担3256.80元,姚某某负担4885.2O元。

[评析]

此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伤害赔偿案,两责任人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他们的行为又共同造成了伤害的结果。一审法院确定秦某丁(秦某丙之法定监护人)和姚某某为责任主体是正确的。但是,两个行为相比较,姚某某以赢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违禁的烟花爆竹且销售给未成年人的行为较之秦某丙的燃放行为和燃放中不注意距离、角度等因素,其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违法性也更为明显。因此,二审判决时,确定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既划清了责任,也有利于执行,二审的改判是合法的、合理的。

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诉讼程序中法定监护人地位如何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习惯的做法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因监护人同时也是法定代理人,就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也就是如本案中一、二审的做法,这样做的实际效果是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也参与了诉讼,实际上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行使了诉讼权利。最终的民事责任也是由他们承担的。但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具体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的责任来自于对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监护不力的失职。因此,作为监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是直接的责任,在诉讼中应该是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而法定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只是来源和派生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实体法上的民事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调整一下这一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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